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曲振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纳,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中国中原人力资源产业园区A座705。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敏,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赟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鹏劳公司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至2020年4月经济赔偿金57800元,中赟公司给申请人提供一份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已支付过工资的工资表一份,中赟公司对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退休金待遇一事,每月承担5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且劳动合同还在履行中,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终止条件,鹏劳公司强行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二、申请人从2008年3月至2020年4月一直在中赟公司干矿建监理工作,申请人从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与中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起与鹏劳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申请人请求把中赟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为鹏劳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第5项“其他合理情形”。因此鹏劳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职工工作年限的经济赔偿金为57800元。三、中赟公司应当提供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已支付工资的工资表,一、二审法院存在错误。四、中赟公司对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每月应承担5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从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为7年7个月,中赟公司没有给申请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导致申请人在2020年4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中赟公司应从2020年5月起到其为申请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为止,每个月应承担5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此事没有一年时效限制,二审法院认为已过时效不予支持,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中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要求我公司提供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问题,因时间久远,远远超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保存存放记录2年备查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公司无法提供。其对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鹏劳公司提交意见称,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申请人未交够15年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要求鹏劳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3月至2020年4月经济赔偿金57800元的问题。首先,***于2015年10月1日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此前其与鹏劳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鹏劳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属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鹏劳公司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要求鹏劳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二、***要求中赟公司提供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中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终止,其于2015年10月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已知中赟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同月***撤回仲裁申请。后***申请仲裁要求中赟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是在2019年3月,再后至2021年2月,***申请仲裁要求中赟公司赔偿每月500元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防
审 判 员 吕 强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