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21民初1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初,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居民,住该区未来路815号院7号楼4**5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家公司”)、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青2821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宏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94281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宏程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以众亿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众亿解保(2023)字第030031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宏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94281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宏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第三人众亿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为上述申请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请保全人同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