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21民初11号
申请人: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初,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居民。
申请人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告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428100元进行查封、冻结等(优先冻结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时,冻**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申请人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保单号为12704023901949957392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纠纷的顺利解决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94281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
二、若被申请人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或存款不足9428100元,冻结被****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94281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南兴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