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与中赟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2民初6421号
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赟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赟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赟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469704元及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渣浆泵。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46970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托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中赟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青海矿业煤基多联产项目选煤厂工程(EPC)总承包渣浆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613088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生效后,我司被告按合同付款约定及时将20%预付款及40%到货款共计3661176元支付给原告。目前,原告仅完成设备安装,尚未进行调试,亦未达到联合试运转及运行条件,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更未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合同设备总价30%货款即人民币1839264元的支付条件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后15日内。剩余合同设备价款的10%即人民币613088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为项目工程由业主出具施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截至目前,被告对原告方暂无到期应付设备款。另外,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其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到货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按照合同中关于“卖方履约延误和罚款”约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合同法的严肃性,被告保留进一步追诉原告延期到货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查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青海省矿业集团乌兰煤化工有限公司的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青海矿业煤基多联产项目选煤厂工程(EPC)向原告购买渣浆泵;交货日期暂定为2014年10月30日,(买方有权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后三个月内任意时间要求卖方发货,卖方不得因此而收取任何费用);交货地点: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青海矿业煤基多联产项目选煤厂设备安装现场。青海乌兰县工业园,乌兰县铜普乡察汗诺村;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6130880元,待技术协议签订后再进行适当调整。上述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试验、包装费、运输费、技术服务费(技术文件、指导安装、负责调试、售后服务等)、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一切费用;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不少于合同设备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质保期开始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约保证金退还卖方;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20%即1226176元的预付款;卖方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将合同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质量验收单等资料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1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40%的到货款,即人民币2452352元;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后15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的货款,即人民币1839264元;剩余合同设备价款的10%即人民币613088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为项目工程由业主出具施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2015年8月1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发至合同约定的项目现场进行了安装。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3726176元(含双方另外签订的标的额为6.5万元买卖合同的全部货款)。
2016年10月28日,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给其发出的企业询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69704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赟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中,关于合同约定的联合试运转情况,被告称联合试运转还没有进行,原告称其对合同约定的联合试运行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设备运抵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合同关于剩余40%货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后15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30%的货款,即人民币1839264元;剩余合同设备价款的10%即人民币613088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为项目工程由业主出具施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因对合同设备的调试工作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且联合试运转的工作需有原告参与其中,现原告对设备联合试运转情况未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阻碍付款条件的行为存在。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30%货款的条件已具备,更不能证明设备的质保期即业主出具施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已过。综上,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总价剩余40%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970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9元,由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