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第三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皮量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96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不存在的事实推定康飞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错误,湖北今禹建设有限公司未
从康飞公司收款。(二)合同结算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由康飞公司向***付款,即使合同无效,该结算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对***无付款义务。(三)***持有康飞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康飞公司之间构成代理关系,故***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与***签订,***系以个人名义向***发包案涉工程,因该合同所涉事项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担,原审判决由***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即便该合同中由康飞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未举证证明康飞公司已实际向***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有权以自身名义发包案涉工程,康飞公司亦认可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以及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康飞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具有事实依据。***主张其与康飞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既未举证相关授权手续,也未能证明其系康飞公司员工,***也不认可康飞公司系其合同相对人,***关于其与康飞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主张缺乏依据。
此外,即便***的代理关系主张属实,***以自身名义与***签订合同,在***未举证证明***签约时知悉合同相对人系康飞公司的情况下,亦应由***承担合同责任。综上,***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赫
审判员彭静
审判员吴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