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1号楼3层B座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机械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严重违纪(**达二月之余),属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企业有权除名的情形,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将***除名的行为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并且,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已按照规定将严重违纪的***除名的相关材料送达***,也已抄送武保部、工会、所属街道办事处,并已向人事部门备案,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2.***于原审民事起诉状中所述“2022年4月,***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明显不合理,与事实不相符。首先,截至1992年9月***已于工厂/国营企业工作约12年,其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规定明显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对严重违纪必然导致被除名的结果明显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自述其系“口头辞职”,并未经过公司审批,其明显知晓其未经公司审批同意辞职就擅自不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且属于**行为,其也应当知晓其被除名的后果。其次,根据《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可知,***所在的运输分公司二队队长于1992年6月3日到其家了解情况,未见其人后经劳资部门有关同志多次通知其家属让其回单位解决**问题,***对其因**被除名的事实明显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再次,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已按照规定将严重违纪的***除名的相关材料抄送武保部、工会、所属街道办事处,按照惯例以及街道办事处办事流程,***所属街道办事处收到上述材料后均应会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确认此事真实性,故***自述其不知晓明显不具备合理性,也不具备推定其不知晓的情形或可能性存在。最后,***曾因无故**行为被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北京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除名,属于**“惯犯”,其不可能不知晓,***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定的时效。北京机械集团公司请求确定无效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系1992年9月15日作出的,截至***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6月13日,已经历时近30年,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5条及《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在本案的主张未在法定的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请求已过诉讼(仲裁)时效,***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机械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机械集团公司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1年10月调至北京机械集团公司的运输分公司工作。***称其于1992年5月提出辞职后离开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对***主张的辞职一事不予认可,称***自1992年5月起开始持续**长达两个月,故北京机械集团公司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92)机人劳字第258号《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运输分公司:你分公司报来(92)机运劳字第108号文,关于对***同志除名的请示收悉。鉴于你分公司***同志于1991年10月份调入运输分公司二队工作期间,劳动纪律松懈,在九二年五月份连续**十九天,其队领导于6月3日到其家了解情况,未见其人后经劳资部门有关同志多次通知其家属让该同志回单位解决**问题,始终未见回音,至今已累计**达二月之余,为严肃企业劳动纪律,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分公司意见,对***同志严重违纪行为给予除名处理”。北京机械集团公司称已将该批复抄送武保部、工会及***所属街道办事处,并将除名决定对***进行公告送达,后将***档案转至其所属街道。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人事档案,在***人事档案中存有《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职工开除、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北京市待业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等。***对除名一事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北京机械集团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且对档案转至街道及档案中记载除名一事不知情,直至202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晓。诉讼中经询问,北京机械集团公司无法就除名决定进行公告送达及***已收到除名决定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就档案转至街道时已通知***出示相应证据。 另查,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原名为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2019年8月19日,更名为现名称即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2022年5月31日,***曾以北京机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北京机械集团公司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无效。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日作出京西劳人仲不字(2022)第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本案中,北京机械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及职工开除、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均系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单方面形成,***对此不予认可,现北京机械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知晓本人已于1992年9月被除名和单位已履行了将除名处理决定直接书面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告知***本人的事实,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北京机械集团公司的除名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应为无效。***现要求确认北京机械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北京机械集团公司虽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2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前已确切知悉其档案内的除名内容,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北京机械集团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无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系北京机械集团公司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根据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北京机械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的档案中亦无关于书面通知***的相应证据,现***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2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前已确切知悉其档案内的除名内容,故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机械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昂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