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392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1号楼3层B座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机械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0年10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为东风制革厂。1991年10月,原告调至北京市建工集团下属的四处工程队,最后被安置在被告的运输分公司。由于工作过于危险,原告于1992年5月提出辞职申请后离开被告处,前往其他单位工作。2022年4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已经于1992年9月15日将原告除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北京机械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于2022年4月,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除名请示的批复明显不合理,与事实不相符。截至1992年9月原告已于工厂/国营企业工作约12年,其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规定明显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对严重违纪必然导致被除名的结果明显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并且,根据《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可知,***所在的运输分公司二队队长于1992年6月3日到其家了解情况,未见其人后经劳资部门有关同志多次通知其家属让其回单位解决**问题,***对其因**被除名的事实明显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最后,***曾因无故**行为被被告、北京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除名,属于**“惯犯”,其不可能不知晓,故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定的时效。原告请求确定无效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系1992年9月15日作出的,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6月13日,已经历时近30年,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5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的主张未在法定的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请求已过诉讼(仲裁)时效,原告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严重违纪(**达二月之余),属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企业有权除名的情形,被告将***除名的行为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告***严重违纪(**达二月之余),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被告有权将其除名。并且,被告已按照规定将严重违纪的***除名的相关材料抄送武保部、工会、所属街道办事处,也已向人事部门备案,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1年10月调至被告处的运输分公司工作。原告称其于1992年5月提出辞职后离开被告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辞职一事不予认可,称原告自1992年5月起开始持续**长达两个月,故被告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92)机人劳字第258号《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运输分公司:你分公司报来(92)机运劳字第108号文,关于对***同志除名的请示收悉。鉴于你分公司***同志于1991年10月份调入运输分公司二队工作期间,劳动纪律松懈,在九二年五月份连续**十九天,其队领导于6月3日到其家了解情况,未见其人后经劳资部门有关同志多次通知其家属让该同志回单位解决**问题,始终未见回音,至今已累计**达二月之余,为严肃企业劳动纪律,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分公司意见,对***同志严重违纪行为给予除名处理”。被告称已将该批复抄送武保部、工会及原告所属街道办事处,并将除名决定对原告进行公告送达,后将原告档案转至其所属街道。被告就此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的人事档案,在原告人事档案中存有《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职工开除、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北京市待业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等。原告对除名一事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且对档案转至街道及档案中记载除名一事不知情,直至202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晓。诉讼中经询问,被告无法就除名决定进行公告送达及原告已收到除名决定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就档案转至街道时已通知原告出示相应证据。 另查,被告原名为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2019年8月19日,更名为现名称即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2022年5月31日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无效。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日作出京西劳人仲不字(2022)第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及职工开除、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均系被告单方面形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晓本人已于1992年9月被除名和单位已履行了将除名处理决定直接书面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告知原告本人的事实,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的除名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现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无效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2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前已确切知悉其档案内的除名内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1992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同志除名请示的批复》无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