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气体(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北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28172号 原告:**气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送波,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武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1号楼3层B座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气体(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北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津北建公司)、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北建公司之间的《产品供应协议<适用于买可保产品>》;2、被告天津北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459.34元,以及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459.34元为基数,依照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天津北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供气装置租金58969.52元,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天津北建向原告实际交还两套供气装置之日止,按每月5996.90元计算的租金;以及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天津北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7970.04元为基数,依照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4、被告天津北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2946.44元;5、被告天津北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供气装置的安装与拆除费用60000元;6、被告天津北建公司返还原告其租赁的一套氧气供气装置和一套氩气供气装置;7、被告北京机械公司对上述被告北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北建公司签订《产品供应协议<适用于买可保产品>》,其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天津北建公司供应氧气、氩气产品,并向其出租两套供气装置,合同期限2020年10月25日至2025年10月24日止,被告天津北建公司应在不晚于每个月第26日支付上一个月第11日至当月第10日的合同价款。现原告已按产品供应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天津北建公司供应了氧气和氩气产品,但自2021年7月起,被告天津北建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供气装置租金。此外,自2021年7月后,被告天津北建公司未再向原告购买任何产品。依据协议第7.3条约定,若被告天津北建公司累计二个月以上停止向原告购买产品或未支付应付产品及服务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北京机械公司持有被告天津北建公司100%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除非被告北京机械公司可以证明被告天津北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其应当对被告天津北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 被告北京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对被告北京机械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被告北京机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与被告天津北建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适用于买可保产品>》第9.2条约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原告系卖方,且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供应协议<适用于买可保产品>》,载明买方被告天津北建公司,卖方原告,第9.2条中约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原告的住所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6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