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建材经销部与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1223号 原告:北京***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1号楼3层B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与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公司向***经销部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机械公司向***经销部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机械公司向***经销部借入款项85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还款45万元,2020年10月还款40万元。2020年1月7日,***经销部向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了85万元。后机械公司违背还款承诺,仅在2020年7月14日偿还了借款20万元。***经销部于2021年6月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主张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2021年6月30日,机械公司与***经销部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起诉。根据《和解协议》的记载,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6月17日,机械公司欠***经销部借款本金650000元(大写:***万元整)。双方同意,机械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前偿还***经销部本金20万元;机械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前偿还***经销部本金20万元;机械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前偿还***经销部本金25万元。此外双方特别约定在机械公司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下,***放弃前期已经发生的逾期利息的相关主张。和解协议另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机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因此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和解协议》签订后,机械公司并未履行,不再享有免除前期逾期利息的权利。其中2021年9月15日到期的20万元以及2022年2月15日到期的20万元,已由贵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进行处理。针对2022年3月15日到期的25万元,现诉至贵院,***事实,支持***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机械公司辩称认可欠款本金数额,就利息而言,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各方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该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故25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应付日期2022年3月15日起算。 ***经销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说明、收款收据、和解协议、(2022)京0115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机械公司向***经销部出具《借款说明》,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经销部同意借给机械公司850000元无息借款,该笔借款的归还分2次,2020年5月还款450000元,2020年10月还款400000元。2020年1月7日,***经销部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机械公司出借借款850000元。2020年1月7日,机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经销部出借的850000元借款。2020年7月14日,机械公司偿还***经销部借款200000元。 2021年6月30日,***经销部(乙方)与机械公司(甲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6月17日,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总计650000元,双方同意甲方分期分批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具体偿还时间和金额为:2021年9月15日前甲方偿还乙方本金200000元,2022年2月15日前甲方偿还乙本金200000元,2022年3月15日前甲方偿还乙本金250000元;鉴于乙方已经就甲方欠款事宜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甲方实际按照本和解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同意:1.乙方放弃索要全部利息的主张,2.因此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机械公司未如实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经销部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21)京0115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机械公司偿还先行到期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经销部主张偿还剩余2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共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机械公司向***经销部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机械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经销部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在机械公司与***经销部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在机械公司实际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经销部放弃索要全部利息的主张,但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经销部要求机械公司按《借款说明》载明的还款时间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机械公司要求按照《和解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建材经销部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525元,由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建材经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乔 晗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