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昊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9民初1112号
原告:河北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东安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丽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跃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昊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住所地巨鹿县人民银行北侧。
负责人:陈国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利,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昊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跃峰、被告河北昊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利、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9690元及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款390960元,共计151065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9年4月2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巨鹿县人民银行原家属院开发清风别苑小区1号、5号、6号住宅楼CFG桩工程CFG可布置图工程。按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量50%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30%进度款,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5号楼、6号楼全部工程量,合计1119690元,在完成5号楼、6号楼CFG桩工程后,由于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390960元,导致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及损失款,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自己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工程合同通知书。2、证明一份。3、工程承包合同。4、被告聘任项目总经理的决定。
河北昊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5、6号楼工程款1119690元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条,合同约定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在合同约定施工期内,1号楼没有动工,5、6号楼虽然完工但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我们认为应按照30%支付工程款。2、在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项目5、6号楼工人工资款145320元,由本案原告代理人邓跃锋签字确认。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所谓的损失款390960元系其单方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原因,导致在合同工期内没有完工,并且原告施工不符合施工规范,不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整改,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1、解除工程合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封所谓通知书没有加盖原被告的公章,而且在2019年6月16日曹兴虎已被被告解除聘任。从通知内容看2019年6月16日已经超过合同工期,承包合同是6月15号到期,最重要是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2、证明。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理由,一、原告认为是我方出具的证明,但是该证明没有我方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曹兴虎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因为2019年5月24日,曹兴虎已经在5月23日被我方解除聘任。如果这份证明作为证据从法律方面看仅是曹兴虎出具的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从证明内容看,这份证据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是一份被告单方证明,应该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一份说明的原告的证明,曹兴虎签字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代表曹兴虎收到这份文件,更不能表明曹兴虎代表被告对这份文件的认可。三、内容谈到了原告的主张亏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工程合同,它的价款是单价的形式,具体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约定没有调整的条款,所谓亏空都与工程价款计价无关,这应该是原告自行承担范围。四、停机费的问题,我们认为是单方主张不予认可。3、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4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义务在于支付30%工程款,没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4、被告聘任项目总经理的决定。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的证据对决定书提到的四个人,对他们聘任已经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也就是在2019年5月23日之后该四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我们不能确定真伪。围绕所辩被告提交证据:1、解聘通知。证明2019年5月23日解除曹兴虎等人的职权。证明曹兴虎等人在解聘之后的行为与被告无关。2、收到条。2019年6月14日收到条一份,内容是当日收到人邓跃锋收到我方在工程项目里的打基桩工人工资款145320元。证明我方垫付的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称,没有公章是因为公章拿不出来,我方有曹兴虎等人的聘请函,也没有公章。在工程工地中一直是曹兴虎等人负责,包括签合同等相关事项都是这几个人负责,我没见过这个解聘通知。对收到条无异议。关于聘任曹兴虎等人决定书我没见过原件,只有复印件。工程是因为被告的股东矛盾造成的,希望法庭按照我方申请数额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2019年4月2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巨鹿县人民银行原家属院开发清风别苑小区1号、5号、6号住宅楼CFG桩工程。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5号楼、6号楼全部工程量,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14532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小区住宅楼的CFG桩工程,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聘任决定,可以认定曹兴虎负责被告的工程管理工作。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24日证明上注明原告打桩工程5号楼亏方266方,6号楼亏方227方,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停机费每天1500元自5月24日开计,曹兴虎在该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对证明的认可。2019年6月16日原告发出解除工程合同通知书上曹兴虎的签字行为,也代表被告收到解除工程合同通知书,并且对通知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该通知书上注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格为1119690元,以及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原告长时间无法施工。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23日的解聘通知中解除了对曹兴虎在清风别苑项目中负责职务的任命。该解聘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告知,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曹兴虎有关工程的行为仍代表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1969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损失中亏方的损失按工程承包合同的单价计算为354960元。停机损失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到2019年6月16日(合同解除)共计36000元,损失共计390960元。被告所辩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因该合同已解除,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予认可。被告垫付的工资款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9743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洲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37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909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0元,由被告河北昊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晓燕
书记员胡伟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