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705财保***号
申请人: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4897301XF(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苏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塔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755279M。
法定代表人:左知辰。
申请人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苏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价值689160.8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苏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41xxxxxxxxxxxxxxx17)的银行存款689160.81元。
案件申请费3966元,由申请人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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