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2民初370号
原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储长松,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储宏宝,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原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交投公司)与被告***、储长松、储宏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长松、储宏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亡赔偿款24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S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施工单位,于2016年9月23日将道路水稳摊铺(包括搅拌站、料子加工、摊铺、机械压路、人工等)全部劳务承包给张庭施工,双方签订《水稳摊铺劳务协议书》,同日与胡安平签订《拌和站租赁合同》,约定由胡安平进行拌和料加工,协议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胡安平)一切人员的病、残、伤、亡和机械设备的损坏、自然灾害造成的一切事故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管理和承担。后胡安平通过张庭雇请储承龙等工人在拌和站从事劳务,2016年11月1日下午在清理搅拌机过程中,因胡安平操作不当,擅自启动搅拌机,导致料仓内的储承龙被搅棍绞入死亡。2016年11月6日,被告作为储承龙近亲属与胡安平、张庭签订《协议书》,胡安平和张庭各向被告赔偿2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8年1月3日,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工伤[201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储承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7日,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工亡赔偿款649400元,该裁决未将被告先期获得的400000元赔偿款扣除,导致被告重复获得赔偿,该裁决显然违法。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原告应按照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支付我工亡赔偿款。我与张庭、胡安平已达成协议,待原告支付我工亡赔偿款后我会退还他们俩垫付的钱。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主动赔偿,是张庭、胡安平同情我们才先行垫付了一些费用,所以退钱也应是退给张庭和胡安平,而不是从原告应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中扣除。
储长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储宏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山交投公司系S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施工单位,于2016年9月23日将道路水稳摊铺全部劳务承包给张庭施工,同日与胡安平签订《拌和站租赁合同》,租用胡安平的拌和站进行拌和料加工,后张庭雇请储承龙等工人在拌和站从事劳务。2016年11月1日,储承龙在拌和站从事清仓工作时,因搅拌机操作人员违章作业而不幸身亡。***、储长松、储宏宝三人分别系储承龙的配偶、长子和次子,2016年11月6日,该三人作为储承龙的近亲属与胡安平、张庭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胡安平和张庭各自先行垫付200000元。2018年1月3日,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工伤(201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储承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7日,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山交投公司支付***、储长松和储宏宝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20倍=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5500元(4250元×6个月=25500元),共计649400元。
本院认为,储承龙因工伤事故死亡,三被告作为其近亲属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只是要求扣除张庭、胡安平已给付被告的400000元,本院对该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与张庭、胡安平达成的垫付400000元赔偿款的协议,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中也未确定原告享有抵扣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在工伤赔偿款中抵扣张庭、胡安平给付的400000元,只向被告支付2494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储长松、储宏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5500元,共计6494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方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