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9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储长松,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储宏宝,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上诉人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长松、储宏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交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亡赔偿款项为2494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将全部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张庭施工并签订《水稳摊铺劳务协议书》,同日与胡安平签订《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施工期间胡安平对一切人员的病、伤、残、亡和机械设备的损坏、自燃灾害造成的一切事故损失自行负责管理和承担。后胡安平通过张庭雇请储承龙等工人在拌合站从事劳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胡安平、张庭签订《协议书》,由胡安平、张庭各向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合计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没有将实际侵权人的40万元扣除,仍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导致上诉人在追偿时,如果实际侵权人胡安平、张庭抗辩已经进行赔偿,上诉人实际就无法追偿,因此,一审判决导致被上诉人重复获得赔偿,且剥夺了上诉人追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山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亡赔偿款24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山交投公司系S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施工单位,于2016年9月23日将道路水稳摊铺全部劳务承包给张庭施工,同日与胡安平签订《拌和站租赁合同》,租用胡安平的拌和站进行拌和料加工,后张庭雇请储承龙等工人在拌和站从事劳务。2016年11月1日,储承龙在拌和站从事清仓工作时,因搅拌机操作人员违章作业而不幸身亡。***、储长松、储宏宝三人分别系储承龙的配偶、长子和次子,2016年11月6日,该三人作为储承龙的近亲属与胡安平、张庭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胡安平和张庭各自先行垫付200000元。2018年1月3日,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工伤(201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储承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7日,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山交投公司支付***、储长松和储宏宝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20倍=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5500元(4250元×6个月=25500元),共计64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储承龙因工伤事故死亡,三被告作为其近亲属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只是要求扣除张庭、胡安平已给付被告的400000元,对该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与张庭、胡安平达成的垫付400000元赔偿款的协议,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中也未确定原告享有抵扣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在工伤赔偿款中抵扣张庭、胡安平给付的400000元,只向被告支付2494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储长松、储宏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5500元,共计649400元;二、驳回原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400000元是否应直接在上诉人的赔偿总数额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已取得的400000元系案外人张庭、胡安平的垫付款项,在上诉人赔偿后须退还张庭、胡安平。上诉人虽认为应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但因张庭、胡安平不是本案当事人,张庭、胡安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依法具有向张庭、胡安平进行追偿的权利,则上诉人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其上诉请求在本案中直接扣减4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春
审判员 程 进
审判员 杨似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巩志俊
书记员喻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