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1271号
原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4891021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6331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诉被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时误将“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列为“安徽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原告申请进行变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南方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黄山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8110元,利息681901.1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35811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被告所属的项目部与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第017号]的水泥稳定土混合料加工摊铺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属的分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工程运输并摊铺水泥稳定混合料,被告在供货完成后付清款项,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则需按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直至工程完工。2012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58112元的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欠款。2014年10月,案外人***将原告的合同及结算书拿走,导致原告至今才能提起诉讼。
黄山交投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依法失去胜诉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10398元,另由于原告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被告支出维修费用370406元;原告诉称导致诉讼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水泥稳定土混合料加工摊铺合同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结算书、(2020)皖18刑终123号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5)**字第00478-4号执行裁定书、(2014)**一初字第0333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履行通知书、(2016)皖1802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收据1份、收款收据2份、领条1份、安交工监站(2013)3号通知、照片、***稳站确认单、欠条2份、挖掘机台班单2份、工资结算表1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人程某、**的证言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收据两张(NO.0269822、NO.0269839)结合结算单能够证明在2021年12月15日前,黄山交投公司已支付30万元的事实,***出具的收条(NO.0269822)所载日期与南方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时间均相同,该收条原件落款时间处被撕毁,且该条据出具于双方结算之前,故对于原告就该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律师函能够证明在结算后,黄山交投公司再次支付15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3日,安徽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与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水泥稳定土混合料加工摊铺合同》(合同编号2012【第017号】),约定:甲方因宣城市***工程道路水稳层所用水泥稳定混合料,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并进行摊铺及运输,产品单价:每吨生产成品价为75元,摊铺加运输费用每吨单价为15元,合价每吨为90元(不含税金)。交货地点为南方沥青搅拌站内,质量及验收标准为根据甲方提供生产配合比进行生产(水泥含量4.5%),厂内验收、过磅经甲方签字后为验收合格;摊铺质量,水泥稳定混合料摊铺厚度及宽度根据甲方要求,由甲方自行控制,乙方机械进入施工现场,甲方预付乙方材料款人民币30万元整,剩余款项在供货结束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付清,若甲方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每日按百分之五违约金付给乙方。2021年11月17日,**在合同上手写注明:补助运费壹元/T。
2012年12月15日,甲方和乙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书面的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已全部完工,乙方实际完成水泥混合料加工总数量为7231.98吨,合同价为91元/吨(含摊铺加运输费用),合计658110元,甲方尚欠乙方358110元。
2013年8月23日,南方建设公司委托***和律师事务所向黄山交投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明确黄山交投公司已经于2012年11月15日、12月3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9日付违约金共计1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358110元,违约金3334485元,要求黄山交投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之前将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全部汇入南方建设公司指定账户。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刑终123号判决书载明:“……***、**、***于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期间将***非法拘禁至宣城宾馆,并逼迫***还款、交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应收款合同、空白授权委托书、诉讼费等财物。……为了进一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利用***被迫交出的公司公章、应收款合同、空白授权委托书等,借助诉讼,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5年4月29日“代理”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签字领取执行款……”。
在(2015)**字第00478号执行案件中,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为南方建设公司、***对该案的余款提供担保,2016年2月份,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对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债权50万元,本院对该笔债权予以冻结。
2016年5月12日,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即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建设公司支付公路翻修费380804元及利息,南方建设公司委托安徽南***事务所代理诉讼,办理了委托诉讼手续,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庭审中,黄山交投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稳定土混合料加工摊铺合同》、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南方建设公司亦提交了结算书作为证据,但未向黄山交投公司主张工程款。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
另查明,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更名为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系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现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所述公章及应收账款合同被他人控制并不符合前述(一)、(二)、(三)、(四)情形,对于“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的客观情形”的理解应当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丧失或不确定,以及客观上不能。经审查,原告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主张其权利的情形,理由如下:
1、***系南方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即使公司公章被他人控制,***作为法定代表人亦可以代表南方建设公司向债务人主***,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显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期间,即2014年10月26日前***即已恢复人身自由。
2、2016年2月份,作为被执行人,南方建设公司及***向宣州区法院申报了其对黄山交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6年5月份,针对黄山交投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对南方建设公司提起的诉讼,南方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合同、结算单等书面证据材料,即应收款合同被他人控制导致不能行使权力的障碍亦已消除;南方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在印章及应收账款合同被***等控制时,如果公司需要用公章的,***就将公章拿过来用一下,再拿走。综上,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并未达到权利人客观上不能主***的程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是在2013年8月底,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截止2015年8月底,即使如原告所述公司应收账款合同等被***控制导致不能主***,但到2016年,南方建设公司亦能根据黄山交投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向其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7月12日(南方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前届满,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系南方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经被南方建设公司注销,南方建设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对于黄山交投公司辩称南方建设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乐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