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02民初2838号
原告:***,男,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6331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
***诉称,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为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4月6日,***与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休宁县溪口新大桥及接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承接休宁县溪口新大桥工程(基础以上工程除2号墩、3号台),当时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施工期间***过世,由其***继任该项目负责人。***接受该工程后,及时施工,按质按量的完成了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所交付的工程。***实际的工程量约为158145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税费和管理费237218元,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需支付***工程款1344237元,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8307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079元(具体以工程鉴定评估为准)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交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溪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