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8民初7273号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30号院1号楼8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2724389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兼被告2、3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1号5层517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MA01LABC8W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付年终奖、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项目岗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3057号裁决书。***与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3)京0108民初7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与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3)京0108民初7272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3)京0108民初727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