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与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5民初1372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建安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会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羊凯,总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1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汤才坤,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建安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劳务公司)、被告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工费)898090.72元,零工款38435元,总计936525.72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通过***(建安劳务公司员工,本项目负责人)与建安劳务公司达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承包天津全运村项目2#、4#地块外架搭设工程及现场的工人宿舍和办公室防砸的搭拆工程,包工包辅料,单价16元/建筑平米,暂定建筑面积为1***179平方米,暂定合同价为2578877元。***向建安劳务公司出具《天津全运村项目2#地外架搭设承诺函》。2015年8月31日,建安劳务公司和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建安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进行天津市全运村项目2#和4#地的脚手架施工工程,暂定建筑面积821***.42平方米,综合单价每平米17元,总价1396710.14元,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河西区梅林路与淇水道交口。2015年5月6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7月2日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经中建三局公司核算,***的实际施工面积2#地块为63195.35平方米、4#地块为7310.32平方米,总计为70505.67平方米,按照每平米16元的计算标准,建安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共计11***090.72元。建安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2015***、2015年12月11日分别向***支付了工程款(人工费)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现建安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仍欠***工程款(人工费)898090.72元。在上述施工过程中,建安劳务公司的员工张中华代表其单位按照中建三局公司的要求与***约定将2#、4#地块零工及电梯井多次搭拆维护零工按零工工日方式计算由***来做,三方约定地块零工按照每零工工日250元方式进行计算;电梯井多次搭拆维护零工按照每零工工日***0元方式进行计算。2015年5月中旬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带领52名工人进入现场,总计完成地块零工3099.5个零工工日,电梯井多次搭拆维护零工1477个零工工日,零工款共计1188435元。零工完成工作后,建安劳务公司先后向6名零工工人支付了300000元零工款,并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本人支付450000元、400000元零工款。现建安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仍欠***零工款38435元。***多次至建安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处商讨上述两笔结算款项,建安劳务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虽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但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按照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纠纷所涉工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属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