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6716号
原告(被告):**,男。
被告(原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6月31日法定节假日(9天)的加班费及同日工作延时加班费5306元、星期天加班及延时加班费18134元、全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0704元、临时指派的加班及延时加班费(8天)2348元以及2021年至2022年6月31日每月欠发的工资3057元;2、****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及失业补偿金3116元;3、****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80元;4、确认****公司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6月31日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2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工作地点为青山区健吾公馆住宅与商业区工程部,工作内容为电工维护。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2年7月在武汉市青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将劳动合同给了**。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6月31日期间,****公司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临时指派的加班费,既未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发放补偿费用。2022年6月27日下午,****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对**说,项目部王经理让**月底后就不来上班了,公司打卡系统已取消**的排班,也未升级**的***,**无法进入工作现场。事实也是如此,2022年6月30日**打卡就显示被公司设置的考勤打卡取消工作排班,***也失效,至此,在合同期内**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自2021年11月起无故****月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不准予休,也不补发年休假工资。**无故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青劳人仲裁字[2022]301号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公司辩称,1、**的第二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主张的加班时长和加班工资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主张的星期天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实行双休,**的岗位为**,2021年8月休息日为周二,9月到2022年6月休息日为**,因此**周日上班不属于休息日加班情形。**主张的工作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为项目部员工,每天上下班时间视排班情况而定,**上班时间为:8:00-12:00、14:00-17:30,12:00到14:00是吃饭和休息时间;中班上班时间为:14:00-17:30、18:00-22:00,17:30至18:00是吃饭和休息时间,吃饭和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因此项目部员工每天工作7.5小时,周工作时间与劳动法规定的44小时相比,仅超出1小时。即便存在加班,也应当按照1小时的加班时长,按1.5倍的标准支付加班费。**主张的法定节假日未休假9天的延时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临时指派的加班工资及临时指派的加班日延时加班工资均不符合事实,**也从未向****公司提交加班申请。3、**主张欠发工资与事实不符,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是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工资是按照绩效考核情况和出勤情况发放。4、****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未到公司上班,自行离职而解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5、**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在入职时****公司明确表示要给其缴纳社保,但**以有其他公司给其缴纳社保为由拒绝,****公司也多次给**做工作,**均拒绝。6、**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于2021年8月13日入职,2022年6月28日**开始旷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在公司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7、**在工作期间多次恶意打卡,虚假打卡,存在迟到情况,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被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无须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565.52元;2、****公司无须支付**欠发工资2171.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实行**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565.5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即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实行双休制度。**的岗位为工程维修岗,基于物业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公司规定该岗位实行**未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8月**的周休息日安排在周二,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的周休息日安排在**。因此,仲裁委裁决****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565.5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仲裁委裁决鸿宇公司向**支付欠发工资2171.7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8月12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200元/月,绩效工资400元/月,试用期不参与绩效考核。**2021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公司按照试用期薪资标准及出勤情况予以发放。**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进行绩效考核,并按照考核情况发放。因此,****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形,仲裁委裁决****公司向**支付欠发工资2171.7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对青劳人仲裁字[2022]301号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公司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公司对**提交的****公司内部考勤与工作群聊天记录也无异议。**的各项诉请都已提交证据,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在****公司驻所及业务所在地所管项目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工作内容为小区内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加班须征得****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公司也无需支付加班报酬;**基本(税前应发)工资为每月3600元。****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称**入职时,****公司多次明确表示要为其缴纳社保,但**以有其他公司给其缴纳社保为由予以拒绝。为证明该事实,****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4日,**向**发送“我要求与工程部的***他们一样不交社保,拿到手的工资与他们一样3600元”;**向**发送“他们是有单位交社保的,您这边没有原单位交社保,我们公司这边是需要帮您交的呀”;**向**发送“我的社保也有地方为我交满15年”;**向**发送“您是交了15年吗”;**向**发送“对的,我们工业港对我们交15年的社保”;**向**发送“公司给您多交几年,您之后退休不是就可以拿的更多吗”;**向**发送“随着时间的延续,我的情况是不怎么缺钱的,就是目这2,3年缺点钱用。我儿子在踢球,过几年就好了”。**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入职后,****公司将其安排至武汉市青山区健吾公馆小区工作,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公司称**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14:00-17:30,12:00至14:00是吃饭和休息时间,中班14:00-17:30、18:00-22:00,17:30至18:00是吃饭和休息时间,**每天工作7.5小时。为证明该事实,****公司提交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健吾商业工程值班表,载明:**上班时间为8:00-12:00、14:00-17:30;中班上班时间为14:00-17:30、18:00-22:00。**排班多数为**。周六、周日均上班,**休息。**对该值班表不予认可,称其**没有休息时间,工作时间为8:00-17:30。庭审中,**与****公司均认可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9天。
****公司称**于2022年6月2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为证明该事实,提交****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8日,***向**发送“***,你有什么事情,我们可以谈的,只是你们主管给你说到一个月之后才走的,再说我们是签合同的,今天是你中班,我还没有找你谈的,你说不做就不做了吗”。2022年6月30日,***向**发送“你来项目上,我们坐下来谈”、“我们有什么不好说的,你现在也没有辞职”、“***,你什么时候到项目上来”、“***,你的合同还没到期,你从6月28号中班到今天,这几天也在打卡的,也没来上班的,有什么事你都可以找我或找公司的,你有事我们还是见面谈的,不管你是想跟公司谈还是跟我谈都没有问题”。2022年7月4日,***向**发送“***,星期六星期天休息好了吗?今天可以来上班吗?”**未回复。**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称因无法打卡,其于2022年7月1日起未去上班,且****公司从5月开始就要其辞职,其要求****公司出具辞职书未果,遂于2022年7月2日书写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好后交给****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敢接收,之后邮寄给了****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我是贵公司鸿***物业小区工程部员工**,身份证号:×××2336,因贵公司自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31日**本人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星期天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临时指派的加班费,公司不给予缴纳社保、法定的年休假不给予休假且没有给本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依据以上的事实存在与证据,劳动法规定如果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利益遭受损害,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详见***字(2022)301号)。由于贵公司的违法行为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伤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迫使**依法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现致函郑重通知贵公司:本人**于2022年7月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公司依照相关劳动法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以及各项加班费用”。****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签收了**邮寄的该通知书。
另查明,****公司向**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9月15日发放2021年8月工资1813元,2021年10月15日发放2021年9月工资2880元,2021年11月15日发放2021年10月工资3420元,2021年12月15日发放2021年11月工资3600元,2022年1月14日及2022年1月29日发放2021年12月工资4728元(3600元+1128元),2022年2月15日发放2022年1月工资3575元,2022年3月15日发放2022年2月工资3622元,2022年4月15日发放2022年3月工资3197元,2022年5月16日发放2022年4月工资3575元,2022年6月15日发放2022年5月工资3520元,2022年7月15日发放2022年6月工资3200元。
再查明,2022年7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703元、延时加班工资10704元、临时加班工资2348元、欠发工资627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补偿155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600元;5.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30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68.97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14565.52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欠发的工资2171.72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及****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公司与被告**(2022)鄂0107民初7262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互为原、被告,本院于2022年9月8日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与****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故**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公司主张**于2022年6月28日起未到岗工作,故与**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8日解除,但2022年7月4日****公司仍要求**到岗工作,故****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且其向****公司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载明2022年7月1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至2022年6月31日欠发的工资30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公司向**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9月15日发放2021年8月工资1813元,2021年10月15日发放2021年9月工资2880元,2021年11月15日发放2021年10月工资3420元,2021年12月15日发放2021年11月工资3600元,2022年1月14日及2022年1月29日发放2021年12月工资4728元(3600元+1128元),2022年2月15日发放2022年1月工资3575元,2022年3月15日发放2022年2月工资3622元,2022年4月15日发放2022年3月工资3197元,2022年5月16日发放2022年4月工资3575元,2022年6月15日发放2022年5月工资3520元,2022年7月15日发放2022年6月工资3200元。**2021年8月应发工资为2151.72元(3600元/月÷21.75天/月×13天),故****公司欠发**2021年8月工资338.72元(2151.72元-1813元),欠发2021年9月工资720元(3600元-2880元),欠发2021年10月工资180元(3600元-3420元),欠发2022年1月工资25元(3600元-3575元),欠发2022年3月工资403元(3600元-3197元),欠发2022年4月工资25元(3600元-3575元),欠发2022年5月工资80元(3600元-3520元),欠发2022年6月工资400元(3600元-3200元),故****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工资差额2171.72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至2022年6月30日欠发的工资3057元的诉讼请求中2171.7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2171.7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欠发工资217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及失业补偿金3116元。
1、****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00元”,其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为请求“****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将仲裁请求、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将仲裁请求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不违反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称****公司的打卡系统已取消其排班,也未升级其***,致使其无法进入工作现场,因此认为****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自认其2021年7月1日起未到岗工作,2022年7月4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到岗工作,**未回复,之后****公司也未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22年7月2日书写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认定**系自行离职。**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双方于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3600元/月×1个月)。
2、****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失业补偿金3116元。
根据****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入职****公司时,该公司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包含失业保险费),但**以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公司为其缴纳,****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公司的过错,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失业补偿金3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6月30日尚不满一年,未达到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6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同日工作延时加班费53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庭审中,**与****公司均认可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9天,因此,****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68.97元(3600元÷21.75天×9天×300%)。**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同日工作延时加班费5306元的诉讼请求中4468.97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4468.9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6月31日星期天加班及延时加班费1813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每周工作六天,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安排**补休或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其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4天,****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565.52元(3600元÷21.75天×44天×200%)。**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6月30日星期天加班及延时加班费18134.00元的诉讼请求中14565.5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4565.5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欠发工资1456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6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0704元、临时指派的加班及延时加班费(8天)234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加班须征得****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公司也无需支付加班报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征得****公司同意后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临时指派加班的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有其加班的证据而不予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0704元、临时指派的加班及延时加班费(8天)2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工资差额2171.72元;
三、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68.97元;
四、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565.52元;
五、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原告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汉市鸿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