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花,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沿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隽水公司)、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联系无果,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施工时刘某与隽水公司承包施工,曾某是刘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某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从未直接支付曾某劳务报酬。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隽水公司与**之间属于“借用资质”。曾某属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雇佣工人,曾某于2019年9月起至2019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之日,其工资均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支付(有曾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在案为据)。2.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错误,曾某未向法庭提交其视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并且一审法院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事实错误。曾某于2019年11月15日受伤,2020年6月2日定残,其法定误工时间为198天,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对曾某工资发放至2019年12月31日,曾某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52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曾某、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隽水公司、刘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曾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隽水公司、刘某连带赔偿曾某因劳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452786.95元,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隽水公司、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隽水公司资质向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承包了其中标的墨临高速公路土建四标段的部分施工工程。2019年初,曾某经工友介绍到该工地做工。2019年11月15日,曾某在桥梁上施工时从高空坠落受伤,曾某受伤后被送往昆明三一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130天,其出院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2.出血性休克;3.骨盆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脊髓损伤。2020年6月2日,曾某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贰处,十级伤残壹处。另查明,曾某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曾某父亲曾克中于1949年12月28日生,母亲卓翠芳于1951年7月21日生,其父母共生育有3个子女。曾某所在村委会证实其常在外务工。曾某的住院医疗费由**支付,共计已支付37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某在**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做工时不慎从桥梁上坠落受伤,曾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曾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尤其当曾某在从事高空作业的时候,更要高度注意和防范避免出现安全事故。曾某发生坠落事故,从发生的过程看,曾某本人是有一定过失的,故曾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发生曾某坠落事故,**应也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隽水公司明知**无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明知出借资质违法,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对其承包活动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故隽水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确定由曾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隽水公司与**连带承担80%的责任。关于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的责任,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隽水公司时明知**借用了隽水公司的资质,也无证据证明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的分包行为违法。故本案中应认定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刘某与**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对于**主张由刘某承担主体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曾某主张的本案情形属高空作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规定的是高空作业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而非针对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曾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曾某的具体损失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的情况,曾某主张的医疗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曾某的误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脊柱、骨盆部的损伤9.1.2和9.5.2,10肢体与关节损伤的10.2.14及A.4的规定,曾某多处残疾的误工期最长为180天,但可根据情况酌情延长。考虑到曾某多处残疾,且需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装置,酌定支持其误工期210天;每天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按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00元计算。曾某的误工费计算为:210天×92036.00元/年÷365天≈52952.00元。3.护理费。根据上述《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条款规定,曾某护理期最长为90天,但可酌情延长。此外,昆明三一一医院出具了陪护证明,曾某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而隽水公司及**同意曾某护理期130天。综合以上情况,予以支持曾某护理期130天,2人陪护,每天的护理费标准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426.00元计算。曾某的护理费计算为:130天×79426.00元/年÷365天×2人≈56577.00元。4.营养费。曾某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曾某营养期最长为90天,但可酌情延长。隽水公司及**同意130天,故曾某的护理期酌定支持130天,每天的标准根据曾某的伤情予以支持每天80.00元。曾某的营养费计算为:130天×80.00元/天=104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曾某的住院天数经认定为130天,每天100.00元,即为13000.00元。6.交通费,根据已认定的票据予以支持3414.00元。7.鉴定费1000.00元,隽水公司与**无异议,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曾某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故该项费用曾某予以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36238.00元×20年×(20%+2%+1%)≈16669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0元。隽水公司与**无异议,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曾某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曾克中(隽水公司与**定残时71周岁),母亲卓翠芳(隽水公司与**定残时69周岁),扶养义务人数为3人。因曾某的父母生活在农村,曾某支出的扶养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计算为11902.00元×9年×23%÷3人+11902.00元×11年×23%÷3人=182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曾某的伤情及各方过错,酌定予以支持10000.00元。曾某的经济损失合计322596.00元,隽水公司与**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为258076.80元,加上隽水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隽水公司、**共计应赔偿曾某268076.80元。综上,隽水公司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合计268076.00元。2.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115.00元,被告**与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9.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某系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查证,**的庭审自述其对该工程系劳务分包,及其向曾某、刘某转款支付治疗费,均能够证明了**借用隽水公司资质向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承包了其中标的墨临高速公路土建四标段的部分施工工程,刘某、曾某均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刘某系带班人员的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称其与刘某系承包关系,仅系其本人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作为劳务分包人,对提供劳务方实施的高空作业,未尽到劳动安全的保障义务,确保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应负主要责任。曾某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隽水公司明知**无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明知出借资质违法,对造成的损害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且曾某系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曾某的误工期,一审法院根据有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结合曾某多处残疾酌定支持其误工期210天,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丁海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