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2民初976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原籍湖北省通城县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香港居留权证号:R74441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晓红,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明,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系原告**表叔。
被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90562736J。
法定代表人:谭艳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07035039E。
法定代表人:熊怀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326054527G。
法定代表人:姜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平,公司不良资产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蛟,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山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隽水建设公司)、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晓红、宋守明、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隽水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被告通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平、徐三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按市场评估价格向原告支付房屋灭失赔偿金;2.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损失赔偿金50000元;3.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至今的房屋租金损失35000元;4.请求判决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后来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按祥瑞家园小区附近地段销售价格,以1:1.6的面积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或者在相同地段按1:1.6的面积向原告赔偿新房。
事实与理由:九宫路10号祥瑞家园小区的前身为九宫路6号林业局宿舍,三被告未征得原告本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原告的房产,致使原告的房屋在林业局宿舍危房改造项目中被拆除,该项目开发商是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被告通城县隽水建设公司承建。工程采用还建方式进行,即开发商拆除原住户的房屋不需要支付拆迁费,以一定的比例向原住户还建房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三被告恶意串通,不核实清楚所拆房屋的产权,也未与原告协商好赔偿等事项,因三被告共同的过错,擅自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请求贵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是祥瑞家园开发商,是从原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到土地后,而进行开发,不是本案侵权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刘池发也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隽水建设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只是承建方,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同时认为刘池发也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房屋拆除款已经折抵其诈骗贷款的金额,刘池发是本案的既得利益人,减轻其刑事处罚。
被告通城农商银行辩称,一、原告落漏列被告。
1、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致使原告财产所有权受损”的直接起因是无权处分人刘池发的处分行为,该事实已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初终827号判决书认定。所以,即使原告诉求提到的因被告通城农商银行等共同加害行为致使其财产所有权受损的事实成立,刘池发也是最重要的侵权人之一,刘池发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无权处分人刘池发系基于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既得利益者,其所得利益有:一是抵消在被告通城农商银行处贷款的债务;二是刘池发在其贷款诈骗罪的量刑上得到因其无权处分的清偿行为而获得被告通城农商银行的谅解,以致其获得罪轻处罚(2012鄂通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而被告通城农商银行在接受刘池发用本案标的物房产抵偿债务时付出了等价的代价,且出具谅解书。所以,相比被告通城农商银行来讲,刘池发过错更大,刘池发对本案原告之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更多责任。
3、如果原告坚持只起诉所列被告,放弃对刘池发的诉讼请求权利,被告通城农商银行请求法庭查明刘池发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如果被告通城农商银行需要对本案原告之诉求承担责任的话,就刘池发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通城农商银行不承担责任。
二、被告通城农商银行并非致使原告房屋灭失的主体,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通城农商银行支付房屋灭失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通城农商银行起诉状中认定的“三被告恶意串通,不核实清楚所拆房屋的产权,也未与原告协商好赔偿等事项。系三被告共同的过错”事实是不客观的。
1、被告通城农商银行没有致使原告房屋灭失的具体客观行为;
2、被告通城农商银行是基于刘池发的抵偿贷款债务的行为才与本案标的物发生一定的关系,现被告通城农商银行与刘池发签订的“抵偿协议”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初终827号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并非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协议无效的法律效果不及原告。
3、被告通城农商银行与刘池发、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恶意串通。
(1)被告通城农商银行没有恶意串通的故意。
(2)被告通城农商银行没有牟取任何不法利益。
(3)被告通城农商银行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均是真实意思的表达。
(4)被告通城农商银行当时签订“抵偿协议”是基于对刘池发处分权的信赖,并没有去损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主观恶意。
综上,被告通城农商银行并非致使原告房屋灭失的实际侵权人,也没有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原告基于被告通城农商银行串通而要求被告通城农商银行承担物权损害之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刘池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7月27日,刘池发(丙方)与葛飞雄代表被告通城农商银行(甲方)、徐望新以被告隽水建设公司(乙方)的代理人名义签订了一份关于刘池发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被告隽水建设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约定:一、借款人刘池发自愿以本人座落于通城县××水镇××号(原林业局宿舍)私房一套抵偿给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暂未作价),刘池发永不反悔。三、丙方经乙方办理本协议签字后,丙方应对甲方负责,一切房屋处理事宜归甲方享有,与乙方无关,房屋所有权、拆迁还建的房屋及补偿款等一切权利归甲方所有。同日,刘池发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来祥瑞家园由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祥瑞家园项目部为建设单位开发,被告隽水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2013年5月22日,本院(2012)鄂通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刘池发与其他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效力,并作为对刘池发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同时查明,刘池发与**系父女关系,刘池发抵偿被告通城农商银行的私房实际为原告**购买所有的房屋,现位于通城县××水镇××号,实际上是由隽水镇原九宫路6号变更而来,建筑面积为49.59平方米,为第1幢4层。原告一直居住香港,2014年9月回通城后才知道其房产抵偿父亲刘池发在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银行)、被告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隽水建设公司)、被告刘池发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6年11月3日做出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5月3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本院(2017)鄂12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通城农商银行、隽水建筑公司、刘池发三方签订的关于刘池发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隽水建筑公司按照1:1.5的面积还建原告住房建筑面积74.38平方米。三、被告隽水建筑公司补偿原告**装修款5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四、被告隽水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还建房屋的一切合法手续并由被告承担一切办证的有关税费和水、电开户费用。被告通城农商银行、隽水建设公司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8年9月26日做出(2018)鄂12民终字8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抵偿协议无效,但未确定实际侵权人,可在确定实际侵权人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
被告人徐平保、熊怀旺等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2019)鄂122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徐平保、熊怀旺等人以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通城县老林业局及花鼓剧团职工宿舍楼的危房改造项目,将其开发为“祥瑞家园”小区。徐平保承诺以优惠置换住房为条件,与原住户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2015年,“祥瑞家园”竣工后,徐平保、熊怀旺拒不兑现原协议,通过雇请他人站排场,不交付房屋,自行售卖再低价向原住户进行补偿及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迫使定华等十多名原住户放弃权利或变更原有协议,造成原住户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致使无法查明祥瑞家园小区的原始拆迁还建协议。
另查明:祥瑞家园的土地系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在原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通过招拍挂取得,并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银山房地产公司祥瑞家园项目部于2016年5月27日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负责人熊怀旺。当时徐望新以被告隽水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名义签订了一份关于刘池发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时,徐望新没有取得被告隽水建设公司授权,徐望新既不是被告隽水建设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也不是工作人员,事后徐望新未实际参与开发。
经查询通城县房地产事务中心(原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资料,银山房地产公司祥瑞家园项目部于2014年7月11日开始销售祥瑞家园小区商品房,3A层(原**的四层)销售价格表2718元/平方米、2688元/平方米、2688元/平方米、2688元/平方米、2688元/平方米、2688元/平方米、2688元/平方米、2718元/平方米,平均销售价格2695.5元/平方米。祥瑞家园小区商品房已经销售完毕,通城县通常还建房有按1-1.5比例还建原拆迁面积。
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证据:1.电机厂居民委托代表与玉立华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建协议,以现有面积1:1.6的面积无偿还建。2.2020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咸宁分所对祥瑞家园商品房毛坯房鉴定意见,评估现在市场价3600元每平方米。和鉴定费3000元发票。3.**与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隽水建设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3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2不能适用现在市场价格。被告通城农商银行质证意见与上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无法证明与其拆除房屋具有高度一致可类比性,且法律规定适用当时市场价格,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且较为公平合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原位于通城县××水镇××号,现位于通城县××水镇××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9.59平方米商品房,已经被整体拆除,且还建的祥瑞家园小区商品房又销售完毕,致无法还建或者补偿同地段同楼层商品房,故只能予以折价赔偿;因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在2012年,故参照当时时段和祥瑞家园小区商品房相同楼层较妥。又通城县通常还建房有按1-1.5比例还建原拆迁面积。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的商品房损失为按平均销售价格2695.5元/平方米×49.59平方米×1.5=200504.77元。另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虽然属于其合理费用损失,但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不包括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案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城农商银行、徐望新代表隽水建设公司、刘池发三方签订的关于刘池发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无效,但从协议内容和徐望新未经隽水建设公司授权及其后来也未参与开发可以看出;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虽后来参与开发,但向被告通城农商银行支付相应对价;被告隽水建设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根据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认定本案侵权人、受益人均是被告通城农商银行、刘池发,受害人为原告。原告现起诉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隽水建设公司、通城农商银行,未起诉刘池发,则视为对刘池发侵权损失部分予以放弃,因无法确定责任大小,上述损失由通城农商银行、刘池发平均负担一半。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赔偿金、租金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农商银行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一半10025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被告通城农商银行各负担一半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人民陪审员 金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昭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沁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