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2民初943号
原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艳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逢柱,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怀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逢柱、黎少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第三人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经过许可开发建设位于隽水镇白沙社区11组的东方名都2#楼工程,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隽水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东方名都发包给第三人建设,其中被告***负责承建东方名都2号楼。后因工程款和结算等问题,***以第三人隽水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历经两审,2019年12月23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为实际施工人,判令被告对***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维修问题以“未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842号案)审查范围,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而未作处理,故现在原告以***为被告,就承包建设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被告***承建的东方名都2#楼自2015年起,陆续出现:部分内墙粉刷层空鼓,局部外墙渗水,部分屋面、厕所及阳台、窗台渗漏,局部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且通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站也下达了整改通知单,而被告***拒绝维修,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行维修,导致发生维修费用244606元。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及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应当对其承建的2#楼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应当支付原告因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另被告***在2#楼施工过程中产生了153412元的水电费尚未缴付,现原告已代为缴付,被告***应当返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缴纳的水电费人民币15341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代缴之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修东方名都2号楼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4460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的诉求1的问题。本案答辩人作为2#楼的施工方,施工期间不存在水电费未缴纳的情况。本案原告作为建设方,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为答辩人代缴水电费,原告诉称代为缴纳的说法,完全是一派胡言。原告诉求1无事实证据证明,提交的电费缴纳单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恳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1;二、关于原告的诉求2要被告支付维修费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8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实际为2013年11月30日),确认2015年12月30日质保期届满。答辩人竣工完成的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名都2#楼,建设方未经验收,于2013年11月份便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主张的垫付维修费用的发生不成立。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2015年12月30日以前),答辩人已按建设单位通知要求,积极履行完成了维修义务。本案原告诉称案涉2#楼自2015年起,陆续出现部分内墙粉刷层空鼓,外墙渗水等质量问题,质保期间,答辩人已履行维保义务。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拒绝维修,请原告提供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拒绝维修的证据。按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7款约定:“出现质量缺陷时,必须及时返工”;“出现质量问题不及时整改,本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工程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甲方一次性付清”。本案原告在本案被告2017年起诉建设方也即本案原告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本案起诉的垫付水电费也好、质量缺陷维修费也罢,均已发生,如确已发生,作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费用,建设方完全可以也应该提供证据,在留存的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与拖欠***的工程款中结算予以扣减,但未能举证证明。现留作质保金的5%的工程余款已经终审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84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质保期满,经查明的事实,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予返还,全额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就拖欠的工程款与质保金及利息,本案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经受诉法院部分执行到位。如原告的诉称真实存在,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支付与质保期间,被答辩人有权直接扣减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要答辩人承担维修费用。本案原告因与本案第三人隽水建筑公司的公司股权结构:法人熊怀清与邱国祥、谭艳金互为两个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互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联企业。在质保期满(2015年12月30日质保期满)近五年后的2020年5月18日,起诉***已交付投入使用7年的2#楼有经原告与仅提供挂靠,无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本案第三人认可的所谓质量瑕疵(本案被告概不知情)。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恶意虚假诉讼。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一个主张,一个自认,就没有争议,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欲通过法院和法官之手,获得民事裁判文书支持,实现侵害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如未交付投入使用,依据《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质保期两年,到2015年12月30日也质保期满。本案原告也应在知道或应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内主张权利。但本案原告在答辩人起诉的案涉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二审与发回重审后再次二审,诉讼历时近三年,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有权提出反诉也未提起反诉。现为了对抗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8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0年5月18日恶意提出起诉。本案原告的诉求无事实证据支持,亦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恳请受诉法院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本案原告的诉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受诉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没变。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审理查明:原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许可开发建设位于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11组的东方名都1#、2#、3#、4#、5#楼工程。2012年9月18日,被告***挂靠本案第三人湖北隽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用第三人建筑施工资质,在第三人收取挂靠管理费6万元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东方名都2#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由被告***带资建设。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12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东方名都2#楼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后由原告将商品房出售并交业主入住,2015年12月30日质保期届满。该判决书还判决了作为建设方的本案原告支付和返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本案被告***工程款及质保金。2015年8月4日,东方名都2#楼一、二、三单元墙脚维修防水花费12000元,由原告垫付,支付凭证上有被告***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2019)鄂12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实际施工建设的东方名都2#楼在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垫付的维修费,提供了没有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的领款条复印件,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其对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修复,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其垫付了电费,提供了电费发票,发票户名均为“东方名都基建”,因原告开发建设的东方名都共有5栋楼,被告***仅承包2#楼施工,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0)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原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1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