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隽水镇沿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10月13日出生,住***。
上诉人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银行)、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隽水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66号民事裁定:撤销***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鄂12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通城农商银行、隽水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系父女关系,***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羁押、被判刑,如果说**不知道,完全不符合人之常情。***被羁押后,自愿用**的住房退赔,这一事实已经发生,且法院据此已经对***从轻处罚,通城农商银行是善意取得。如果存在欺诈,在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也应当是由**发来赔偿。2.签订协议时是在检察机关,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在法院刑事审判时已经确认协议效力,有判决书为证。现在***在获得从轻处罚后,父女串通一气,完全是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通城农商银行的上诉,**辩称,1.**是在2014年9月份才从父亲**发处得知自己房屋被父亲、通城农商银行、隽水建筑公司非法处置的事实,至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通城农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外放贷收贷均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其在明知***存在伪造房产证骗取贷款的情况下,依然不审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即与**发签订《抵偿借款协议》,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该协议本身就是非法协议,且欺骗了检察机关,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隽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裁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借款抵偿纠纷,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抵押合同纠纷错误。2.一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协议书有效,在该刑事判决书没有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又认定协议书无效,显然自相矛盾,程序违法。2.一审诉讼中**自述:“从2012年至2014年9月份,原告追问还建房的有关情况并准备回通城时,被告***才告知已将该房屋抵偿了被告通城农商银行的借款。”可见**在2012年已知该房屋被抵偿拆除还建的事实,至**起诉时即2015年2月10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诉权。3.隽水建筑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上签名的***为隽水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无任何证据证明。4.本案所涉房屋是***用于抵偿了所欠通城农商银行的部分借款,隽水建筑公司既没有处置房屋也没有得到房款,一审判决隽水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隽水建筑公司的上诉,**辩称,1.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虽认定为有效,但是是在***、通城农商银行、隽水建筑公司三方恶意串通,向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是在查明本案真实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两者之间并不矛盾。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是在2014年9月份,涉及到拆迁还建的房屋选号等实际问题,**发见事实已无法隐瞒的情况下,才告知**涉案房产已被非法处置的事实。**因此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协议书是否是隽水建筑公司签订的问题,隽水建筑公司在此前的刑事诉讼中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可。4.隽水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拆房人,应当承担**的所有损失。5.关于返建比例、装修损失的问题,因**的房屋已被隽水建筑公司拆除,致使**对此无法举证,故应当由隽水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关于***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隽水建筑公司按1:1.5的面积还建原告住房面积74.385平方米;3.被告隽水建筑公司补偿原告装修款5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4.被告隽水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还建房屋的一切合法手续并由被告承担一切办证的有关税费和水、电开户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7月27日,被告***与被告通城农商银行的代理人***、被告隽水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关于***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以本人坐落于通城县××水镇××号(原林业局宿舍)私房一套抵偿给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暂未作价),***永不反悔。同日,被告***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来原林业局宿舍由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家园项目部负责开发,被告隽水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2013年5月22日,一审法院(2012)鄂通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与其他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效力,并作为对被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该判决书于2013年7月21日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还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现位于通城县××水镇××号,实际上是由原九宫路6号变更而来,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原告一直居住香港,2014年9月回通城才知道其房产抵偿父亲***在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位于通城县××水镇××号,现位于通城县××水镇××号的套间房房屋,虽然由被告***与被告通城农商银行的代理人***、被告隽水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关于***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但是,即使被告***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却是不同民事主体,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在原告没有授权或者以后追认情况下,被告***无权处分。被告通城农商银行、隽水建筑公司未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有效证件,也未要求提供原告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严重违反法定抵押程序。2012年至2013年期间正在审理***、***贷款诈骗案,***、***就是利用伪造房产证等诈骗银行贷款等,被告通城农商银行、隽水建筑公司更应该对抵偿贷款的各项内容进行严格审查。该协议已经一审法院(2012)鄂通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进行事实认定处理,且该判决书于2013年7月21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有证据推翻原判决书认定以房屋抵偿贷款的部分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三被告私自恶意串通签订的以原告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才知道其房产权益受侵害,2015年2月就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被告通城农商银行、隽水建筑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通城农商银行、隽水建筑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隽水建筑公司按照1:1.5的面积还建原告住房建筑面积74.38平方米。三、被告隽水建筑公司补偿原告**装修款5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四、被告隽水建筑公司为原告**办理还建房屋的一切合法手续并由被告承担一切办证的有关税费和水、电开户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通城农商银行、隽水建筑公司、***各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于2014年9月才知道其房产权益受到侵害,其于2015年2月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根据**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是请求确认2012年7月27日***、通城农商银行以及***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关于***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无效,并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向隽水建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中所涉及的“通城县××水镇××号(原林业局宿舍)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是**,***、通城农商银行以及***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通城农商银行以及***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上述协议处分**所有的房屋,损害了**的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四、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由签订无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确定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后,分别承担签订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并非签订《关于***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其要求隽水建筑公司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因***、通城农商银行以及***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关于***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并处分**所有的房屋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可在确定实际侵权人之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通城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隽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100元,***负担100元,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