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954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6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097311274。
法定代表人:余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余刚,男,生于1968年1月27日,汉族,住黄梅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余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6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费用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余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开始为被告提供通信工程劳务施工,2017年、2018年均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3月1日原告亦与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布设光缆、新立电杆、安装分纤箱等通信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2021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未能支付全部施工劳务费用,被告余刚遂向原告
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余刚为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刚与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混同,应当对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余刚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通信工程提供安装劳务,并具体每项约定劳务施工费用,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工劳务费63000元,同时由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即被告余刚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63000元劳务费的欠条,后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于2021年9月份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于2022年1月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下余款项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生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在原告完成约定工程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施工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施工费用及相应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即被告余刚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欠条虽为被告余刚个人出具,但从案件事实来讲,被告余刚的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余刚个人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证据与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下欠通信工程施工费57000元(63000元-5000元-1000元)并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对余刚的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贺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