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干与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127民初340号
原告:**干,男,生于1959年11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迎宾大道662号。
法定代表人:余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11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与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361.52元;2、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了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干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干自愿将该事故理赔事宜及理赔款项让与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在本案中原告**干虽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因此,原告**干提起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