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7民初1086号
原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097311274。
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662号。
法定代表人: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标的款,代为办理退费手续,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提起管辖权异议,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回避,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翼源通信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源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丁龙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源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6361.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承接案外人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线路改造工程,受害人**干受案外人***雇请在停前镇水马长汁村工地施工中,因电线杆绞线腐化断裂致使**干坠地受伤,当即送往黄梅县骨科医院,后又转到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96天,花医疗费38655.95元。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另查明,原告翼源通信公司为受害人**干在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根据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干自愿将该事故理赔事宜及理赔款项让与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干虽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公司行使。”故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来列明原、被告主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干,受益人为**干,本案原告应为**干,**干与本案原告之间就理赔款实行了让与,我公司未同意,故该让与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错误。2、即便我公司应当予以理赔,那么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理赔的依据应按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为其员工投保人身意外综合险(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住院津贴保险),且原告为其员工投保了三份该综合险,其中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份、伤残赔偿限额150000元/份、住院津贴赔偿限额900元/份,保险合同对赔付方式有约定,原告的诉请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具体意见待质证阶段说明。3、2018年元月份我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和住院津贴赔付**干37853.4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翼源通信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1030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虽然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该证据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未举证反驳该证据系违法作出的,故对该证据证明**干的伤情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团体保险投保单回执。原告提出回执上的签名非余刚本人所签,被告亦未否认,且未显示日期,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向原告进行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4、保险条款(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住院津贴)。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赔付范围、免责事由对原告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告知义务,按通常习惯双方所订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理解为对意外伤害产生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所举该证据证明其只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26日,原告翼源通信公司承接案外人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线路改造工程,受害人**干受案外人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在停前镇水马长汁村工地施工过程中,因电线杆绞线腐化断裂致使**干坠地受伤,当即送往黄梅县骨科医院,后又转到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96天,花医疗费38655.95元。**干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3000元。2018年1月29日,**干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翼源通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5125.28元,经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干与原告翼源通信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由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干支付赔偿款97000元(不包含之前垫付的费用),定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余款定于2019年7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干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干自愿将该事故理赔事宜及理赔款让与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三、原告**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月21日,**干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翼源通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6361.52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干赔偿上述损失,黄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干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干自愿将该事故理赔事宜及理赔款让与被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在本案中原告**干虽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行使。遂裁定驳回**干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翼源通信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为包括**干在内的38名员工每人投保了三份团体人身意外综合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住院津贴保险),其中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份、伤残赔偿限额150000元/份、住院津贴赔偿限额900元/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已向**干赔付了医疗费31103.41元、住院津贴6750元,共计37853.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翼源通信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所订立的团体人身意外综合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翼源通信公司所雇请的员工**干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所雇请的员工**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翼源通信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为包括**干在内的38名员工每人投保了三份团体人身意外综合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应对原告翼源通信公司所雇请的员工**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翼源通信公司已向**干进行了赔偿,基于上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翼源通信公司有权就其已向**干赔偿的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因此,对原告翼源通信公司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综合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所雇请的员工**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原告翼源通信公司已向**干赔付的数额即97000元(不包含之前垫付的费用)为限,且该数额未超出**干的实际损失范围,亦未超出保险限额,而超出原告翼源通信公司已赔付部分的损失,因**干已在另案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原告翼源通信公司也只能就其实际赔付部分的损失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翼源通信公司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赔偿超出其实际赔付部分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对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抗辩称原告主体错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保险黄冈中支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的观点,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其就保险赔付范围、免责事由对原告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告知义务,按通常习惯双方所订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理解为对意外伤害产生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并非被告所辩称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按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综合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受害人**干支付的赔偿款9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湖北翼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宛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