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

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农民。
原告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新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故意毁坏原告树苗7000余棵,经原告报案后,原阳县公安局经调查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2日经原阳县林业技术指导站鉴定,被毁坏的原告树苗价值2100元。
被告***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11月1日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3年10月22日林木鉴定书。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黄河大堤134+510淤区内所植栾树苗。被告***在2010年7月28日故意毁坏树苗7000株。原告报案后,原阳县森林公安局经调查、勘验对被告作出了原森公(*)决字(2013)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2日原阳县林业技术指导站作出鉴定评估结论,被告毁坏原告栾树苗,每株栾树幼苗价值为0.3元,被毁7000株,价值21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毁坏原告在黄河大堤134+510淤区内所植栾树苗7000株。原阳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故意毁坏原告栾树苗7000株的事实成立。原阳县林业技术指导站对被告毁坏的栾树苗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7000株×0.3元)作出了鉴定评估结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栾树苗价值人民币21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被告杨春荣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