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

***与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峰,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喜丽因与被上诉人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喜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内0502民初8826号判决书。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城镇人员标准赔偿上诉人103,199.18元。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己证明了2018年至今一直在城市居住,而且通过庭审也查明了上诉人的生活来源不是种地,是在市场打零工维持生活,一审法院自己查清的事实却予以否认,造成了对上诉人减损利益的判决,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按城镇人员伤残标准判决赔偿金。2.误工费应按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未经过专业培训,在施工中看到上诉人违规操作而未加以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未经过专业培训,不知道操作规范且无人告知,没有过错。4.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承揽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承揽关系是加工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加工产品,交付劳动成果,而本案是防水工程,属建筑施工范畴;在承揽关系中不需定做人具有国家要求的资质,防水工程都需要具有防水资质方可施工作业。依据建设部关于《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从事建筑工程必须取得国家许可资质方可施工,【依据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从事防水工程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本案被上诉人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与中科风电之间为承揽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中科风电签订的合同为楼顶防水工程合同,其施工内容是在不动产上的施工行为,是在中科风电办公楼楼顶上防水工程的添附,最终形成了与办公楼不可拆分的部分。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施工内容是一致的,属于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承揽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导致本案赔偿主体遗漏。
上诉人高喜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3.18元;2、请求判令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申请将诉讼请求由1***3.18元增加至103199.1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喜丽户籍系农民。2017年***,被告***与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对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楼顶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总工程款为8050.00元。2017年5月24日,双方补签《楼顶防水工程合同》。被告***雇佣原告高喜丽与另外两人与其一同完成该项工作,每日工资15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高喜丽在为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办公楼楼顶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时用搅浆钻将左手绞伤,原告伤后在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绞伤、中指甲床损伤、左环指末节缺损、右小指中节缺损,支出医疗费1***3.1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0元。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通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喜丽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8050.00元支付给被告***。另查明,因原告高喜丽身体受到损害,其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18,886.68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298.00元,误工时间按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间、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酌定为180天)、残疾赔偿金23,***8.00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喜丽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使用的搅浆钻虽然由被告***提供,但原告却将水管放入正在用搅拌钻搅拌水泥的水桶中,其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导致受伤,原告存在对自身安全不注意的过错。被告***存在未尽到劳务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高喜丽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4.0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籍,虽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签订的《楼顶防水工程合同》标的是对已经使用的楼房的防水修理工作,是被告***按照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防水工作,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高喜丽医疗费1,***3.18元、误工费18,886.68元、残疾赔偿金2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6,697.86元的60%即***,018.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高喜丽26,018.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高喜丽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喜丽对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0元,由原告高喜丽负担564.00元,由被告***负担***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误工费计算、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争议。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上诉人高喜丽户籍为农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收入,故一审法院未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次事故中,上诉人高喜丽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导致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误工期限争议,一审法院结合***伤情,按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亦无不当。
关于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楼顶防水工程合同》为标的额8050.00元的防水维修工程,承包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防水工作,属于承揽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高喜丽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因此,上诉人要求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上诉人高喜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00元由上诉人高喜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国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其力牧格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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