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02民初882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峰,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山大街以南甘旗卡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居委会采石矿3组165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高喜丽与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峰、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喜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3.18元。;2、请求判令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申请将诉讼请求由1***3.18元增加至103199.1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顶楼防水工程项目进行工作,工资200元/天。当天13点30分左右,原告在用搅浆钻搅浆时被搅浆机将左手搅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后,诊断为左手绞伤、中指甲床损伤、左环指末节缺损、左小指中节缺损等,花费医疗费1***3.18元,后原告得知***承包工程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虽然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受伤一事属实,但相关责任并不在被告***,原告与被告都为农民,农闲是在市场蹲点找点零活,挣钱贴补家用,被告***联系到第二被告防水活后,找到熟悉的原告,大家一起干,当时并没有提出具体分多少钱,相互之间形成的只是合作合伙关系,本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搅浆钻时就不会发生危害的后果,原告在明知钻头有危险的情况下,故意用手触及不应触及的钻头,对导致自己受伤具有明显的完全过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赔偿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2017年***答辩人在民族楼附件见三轮车上张贴了承揽卫生间楼顶防水的广告,就找到***就答辩人在办公楼部分楼顶防水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按答辩人的要求完成答辩人处办公楼部分楼顶的防水工作,完成后答辩人向***给付报酬8050.00元,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后,***称还有别的活没有干完,在别的活干完后才能来干答辩人处的活,故双方协商由***自行安排时间,尽快完成承揽工作,结合以上客观事实,答辩人与***之间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并非原告所述的工程承包关系。2、原告的损伤后果应当有雇主***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无任何关系,原告在使用搅浆机搅浆是受伤,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友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的规定,原告属于承揽关系中的第三人,导致原告受伤的搅浆机系***为完成承揽工作自行准备的设备,原告系***雇佣的工作人员,虽然在答辩人处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对***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所雇佣。2、劳动保障监察对***、李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将楼房维修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双方约定了工程的价格、面积,明显该合同属于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法定要件。3、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枚及挂号专用发票四枚,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4、通辽市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5、通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当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且按受伤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6、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街道办事处北昌社区的永安家园生活居住至今。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具有完全过错,原告使用的钻头是死头的,即使受伤也和工具无关。搅浆钻长一米,钻杆和钻头有60公分,机器出现故障和钻头无关,原告没有必要用手去触碰钻头,本次受伤原告应当是完全责任。
被告中科凤电(通辽)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其公司已经将8050.00元支付给被告***。2、楼顶防水工程合同,拟证明我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3、申请证人李某、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公司和***是承揽关系。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待证问题,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发生事故时使用的工具照片,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喜丽户籍系农民。2017年***,被告***与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对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楼顶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总工程款为8050.00元。2017年5月24日,双方补签《楼顶防水工程合同》。被告***雇佣原告高喜丽与另外两人与其一同完成该项工作,每日工资15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高喜丽在为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办公楼楼顶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时用搅浆钻将左手绞伤,原告伤后在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绞伤、中指甲床损伤、左环指末节缺损、右小指中节缺损,支出医疗费1***3.1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0元。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通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喜丽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8050.00元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因原告高喜丽因身体受到损害,其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18886.68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298.00元,误工时间按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间、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酌定为180天)、残疾赔偿金23***8.00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喜丽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使用的搅浆钻虽然由被告***提供,但原告却将水管放入正在用搅拌钻搅拌水水泥的水桶中,其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导致而受伤,原告存在对自身安全不注意的过错。被告***存在未尽到劳务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高喜丽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4.0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籍,虽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签订的《楼顶防水工程合同》标的是对已经使用的楼房的防水修理工作,是被告***按照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防水工作,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高喜丽医疗费1***3.18元、误工费18886.68元、残疾赔偿金2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46697.86元的60%即***018.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高喜丽26018.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喜丽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喜丽对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0元,由原告高喜丽负担564.00元,由被告***负担***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