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科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工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超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锋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山大街以南甘旗卡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赵普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太力,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金花,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锋启、钟强,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力、牟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定做风力发电机组专用螺栓件若干,总价值1346206.27元,被告累计付款867920.50元,尚欠货款478285.77元。该款经双方于2012年及2013年两次对账均准确无误,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78285.7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67310.31元。
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货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主张的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于2010年7月及2010年12月起算,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的诉讼时效现均已届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另有部分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第4条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到货款”和“质保金”,应在原告所提供货物“验收合格并入库”或质保期内“无遗留质量问题”后支付,即被告的支付义务是以相应货物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检验,达到约定技术标准并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为前提。此外,关于检验程序,各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由原告负责“在出厂前对合同设备进行检验”,“及时将出厂验收质量合格证和交货前检验记录提交给”被告,并约定原告应“通知”被告“参与检验、试验的全过程”。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货物均未按照约定程序进行检验,即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参与检验,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检验材料,因此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述货物为非“验收合格并入库”的产品,前述货物的到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并入库”的支付前提,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及后续质保金。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在先,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有权依据采购协议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此外,按照各采购合同第9条约定,在被告未支付货款前,原告拥有对出卖货物的所有权,即上述货物所有权归于原告,原告有责任自行安排运回或其他方式处理。3、本合同已失效,原告与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各采购合同21.3条的规定,各采购合同在“质保期满以前”有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的计算方式。现各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均已超过合同12.1条约定的质保期限,各采购合同均已失效,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运回其非“验收合同并入库”产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盛国通元(通辽)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5MW风力发电机组标准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盛国通元(通辽)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10套1.5MW风力发电机组标准件,总价款229390.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在合同签订后,卖方在买方付款前向买方开具相当于合同设备总金额30%收据,自卖方开出收据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预付款68817.00元;卖方发货前3个工作日通知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金额65%的货款149103.5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设备质保期为买方到货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最长不超过设备运出卖方工厂后1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
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5MW风力发电机组标准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12套1.5MW风力发电机组标准件,总价款288249.87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卖方发货前3个工作日通知买方,买方进行报检,待产品到达买方工厂后,由通辽质检人员安排检验,验收合格并且入库后,买方支付100%的货款。
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5MW风力发电机组标准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30套1.5MW风力发电机组标准件,并追加标准件1批,总价款828566.4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之前到10套,2010年10月10日到20套;卖方发货前3个工作日通知买方,并将发货通知单传真给买方,待产品到达买方工厂后,由通辽质检人员安排检验,验收合格并且入库后,买方支付95%的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设备质保期为买方到货验收合同后12个月,最长不超过设备运出卖方工厂后1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
以上三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和2013年两次向原告送达询证函,在询证函中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78285.77元,原告公司收到询证函后确认该欠款数额与其公司账面相符。另查明,因原告发货数量与被告的收货数量存在差异,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应扣除货款为6937.69元。经核对,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货款471348.08元未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为55910.92元(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9.84%计算,471348.08元×9.84%÷365天×440天),合计52725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应付账款询证函两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2013年均对所欠款项进行对账,同时证明原告方向其主张有关权利。
2、付款凭证三枚。证明被告方对货款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4日、2011年1月26日。付款时间也证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时间不正确。
3、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差火车票据及笔记记录。证明2012年5月份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要货款。
4、信息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货款。
5、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2009年至2011年双方发生三笔业务。
6、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SG-0912-G239号合同一份,该合同也是双方发生的业务之一,该业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是这三份合同的总货款数额减去已付款数额的差额,与双方2012年、2013年询证函的欠款数额一致。
被告对证据1质证后认为,2012年的询证函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013年询证函上的财物章是真实的,但是询证函的左下角书写部分是伪造的。该证据证明双方对款项有争议,而不是说原告方必须要支付该款项。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相应款项,相应款项的支付属于被告方降级接受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的时间是可以修改的,所以不能证明时间是在2013年5月14日,内容也可以修改,不能证明其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被告方主张的欠款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已经在签订时按合同约定预付了相应合同款,并在质保期满付清了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两份及技术协议书一份。其中2010年7月19日的合同交付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2010年9月15日的合同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同时证明合同约定争议货款支付条件为,原告公司所提供货物验收合格或者质保期内无遗留质量问题,并约定原告应通知被告参与检验、试验及出厂试验全过程。此外,技术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应提交质量证明书的内容以及要求。
2、关于收货数量与出货数量差异的说明一份。证明因发货数量与收货数量存在差异,双方一致同意扣除合同金额6937.69元,即中科风电无需再支付这部分货款。
3、周某某的名片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某某为山东高强的销售经理代表山东高强与中科风电联系,。
4、山东高强提供的质量检验文件及被告出具的山东高强提供的质检文件存在问题的说明。证明山东高强提供的合同项下货物质检文件不齐全,且质检项目在形式上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
5、螺栓出厂共检检测报告格式及其他产品出厂共检检测报告格式各一份。证明中科风电正常用于螺栓检验、试验及出厂试验的检测报告的格式文本,及中科风电正常用于主机架、轮毂检验、试验及出厂试验的检测报告的格式文本,此种格式文本为产品常用检测格式。山东高强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通知中科风电进行出厂检验、试验及出厂试验任何过程,故中科风电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对螺栓检测报告中各项检测项目进行检测。
6、不合格产品清单及产品检验照片、双方往来邮件及函件。证明高强公司已提交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中科风电要求将不合格货物退回。
7、紧固件验收检验国家标准及紧固件验收检查程序、抽样标准说明。证明中科风电按照公司验收标准对高强公司提交的紧固件(未参与出厂检验)进行了验收检查并发现不合格品,其发现不合格品的抽样标准和检查程序等是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
8、中科风电和山东高强IS09001证书、ISO9001外检质量问题处理办法及不合格品质量控制要求一份。证明中科风电和山东高强均为ISO9001认证企业,根据ISO9001体系管理流程,中科风电对不合格品进行让步使用或封存以协商解决,完全符合工业化管理控制流程。
9、风电机组螺栓紧固件说明、螺栓紧固装置定检规范及风机倒塔新闻材料。证明除检验标准外,行业中每三个月/半年/年要对螺栓紧固件进行全检、抽检、定检。风电行业倒塌时损失惨重,影响巨大,倒塌的发生多与螺栓质量问题有关,螺栓紧固件对于风电机组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科风电对质量的严格要求是正确的,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0、关于山东高强螺栓退货事宜的邮件一份。证明鉴于山东高强供货的螺栓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中科风电按照不合格品处理,要求对库存螺栓做退货处理。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依此合同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该从供货日期开始计算。该合同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被告是对合同的断章取义,合同约定的检验,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派其工作人员朱海波、刘永奇等到原告公司进行共同检验验收,是双方验收合格后才能发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厂时候经卖方验收合格,再装运。对证据2提出异议,对于该证据中打印部分以及原告公司公章没有异议。对手写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周某某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之一,周某某已于2012年辞职。对证据4中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完毕后,文件是随货装运的,被告没有提供全部的文件。双方的采购合同是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起草的。文件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证据5系被告方单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格式各厂有各厂的形式,法律和标准型文件没有统一要求,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6均是被告方单方制作,我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证明目的。证据7的国家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自行制作的所谓的检查标准的说明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对证据8中质量体系国家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让步使用或封存以及协商解决的结论。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对该情况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询证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8285.77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经原告质证,其表示认可发货与收货数量差异金额为6937.69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由原告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方出具的说明材料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国家检验标准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5MW风力发电机组标准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因发货数量与收货数量存在差异的部分共同确认为6937.69元,此部分货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发出《询证函》,核对双方所欠货款情况,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回复确认无误,因此,被告应自原告确认债权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发出《询证函》,在《询证函》中表明其公司应付账款中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78285.77元,其行为表明被告公司仍然认可并同意履行该债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对本案中的产品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因此该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471348.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910.92元(2013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9.84%顺延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合计5272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6.00元,由原告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由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负担90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中科风电(通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齐新典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