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50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大通大厦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承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安康路8号房间号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5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8441.2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案号为(2022)津0104执保1759号案件对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