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4321号 申请人:天津市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大通大厦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承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安康路8号房间号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0709.8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永诚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0709.8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474元,由申请人天津市赛维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