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8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内组合式冷库,并由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9000元。被告在给付295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完成施工内容,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验收手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余款29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500元,给付违约金5900元,给付施工补偿费、人工费、差旅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医院冷库报价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二、2013年10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50%的货款。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9000元发票,但被告未足额付款。
证据四、照片14张。证明EMERSON主机是真正厂家产品非三无产品,照片同时有EMERSON及COPELAND的标志,还能证明电供箱显示已经供电,说明机器已投入使用,压缩机机组上有高压表和低压表,在原告两次拍照时状态是不一致的,证明机组已投入使用,压缩机的型号是ZB21KQ,与合同上约定的型号完全一致,原告做的管道系统连接没有问题。
证据五、原告从EMERSON官方网站下载的EMERSON产品相关信息及产品手册各1份。证明COPELAND是EMERSON旗下的一个品牌。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诉请50%工程款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由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调试、验收合格后方能给付剩余50%工程款,现原告施工内容不具备验收条件,故付款期限尚未开始计算,因此被告不同意计算滞纳金;原告所诉的施工补偿费、人工费、差旅费的诉请,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不应另行计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各1份。证明原告应按约定的EMERSON品牌进行实际施工,现原告安装的机组与该品牌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5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安装工程调试、验收后,现由于其品牌不符,不符合验收条件,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余款。
证据二、照片5张。证明照片内容为现场施工的安装设备状况,原告实际安装的机组品牌为百福特,与双方约定的EMERSON品牌不符,故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义务有瑕疵。
证据三、照片1张。证明原告安装的冷库防盗门存在凹痕,需调整修复。
证据四、照片4张。证明因原告施工内容不符合质量要求,故现场另行安装的一套设备与原告设备共同使用。
证据五、网页截图3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制冷机组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
证据六、定额规范标准截图1份。证明调试费为工程总价的15%。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双方订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按约定支付定金,但不能体现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无付款义务,故该发票不能体现出欠款余额。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原告安装的机组不符合品牌要求,故院方另行安装一套备用机组,即便两套机组现在均处于待机状态,也只能说明原告安装的机器现为备机,正说明院方对其安装机器的质量存异议;原告提供的压缩机为谷轮品牌和COPELAND品牌,虽然在标识上方有EMERSON字样,但按原告所述其标识仅能体现出生产厂家为EMERSON的合资单位EMERSON环境优化(苏州)有限公司,但按双方合同约定是在机器的品牌处标注为EMERSON,故只能理解为机器的品牌为EMERSON而绝非机器的生产厂家有EMERSON的股份,原告以该压缩机生产厂家有EMERSON公司参股认为其提供的产品属于EMERSON品牌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网站信息仅能体现出公司字号为EMERSON环境优化,显然EMERSON是与后面环境优化共同使用,并不具有单独的字号属性,该份资料仅能说明原告设备的生产厂家与EMERSON有关,但并非独立的EMERSON品牌,其设备的质量性能与价格均与正式的EMERSON品牌相距甚远,原告用质次价低的其他品牌代替EMERSON主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对合同审查完毕,如有不同意见在付款前被告应告知原告,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在验收后未向原告付余款,所安装的设备已投入使用一年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是EMERSON主机,百福特是生产冷凝器和冷风机的厂家,主要生产组装机组,制冷压缩机外购,百福特机组使用EMERSON压缩机组装,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冷库门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磕碰,经双方协商决定由原告出资制作消防示意图进行遮盖。对证据四药剂冷库内机、血浆冷库内机真实性无异议,空调外机两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拍的照片不一致,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的来源不是EMERSON官方网站,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安装调试费没有按定额执行,整个工程是协议定价,不是定额标准,所以结算的时候未按定额结算,不应以此标准计算调试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药剂冷库内机、血浆冷库内机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药剂冷库外机、血浆冷库外机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为非EMERSON公司官方网站,且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按照定额标准,故不应按此指导标准收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内组合是冷库(2℃-8℃恒温库),工程总造价为59000元,被告预付定金50%即29500元,安装工程调试验收结束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295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程所在地牡丹江肿瘤医院供货安装,并在临时电的情况下进行了通电运行。因当时环境温度不具备调试条件,原告未予调试。后牡丹江肿瘤医院将该冷库投入使用,剩余货款29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扣除调试费2187元的答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合同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甲方自行投入使用,此工程即视为交工验收合格”,被告承认牡丹江肿瘤医院已将该冷库投入使用,其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该冷库又安装了另外一套制冷机组,但无法证明原告安装的制冷机组未投入使用,故按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调试费的答辩主张,该部分调试费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主机非EMERSON品牌,因合同附件约定制冷机组的型号为ZB21KQ,备注为EMERSON原装主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的主机即为EMERSON旗下COPELAND品牌的ZB21KQ型制冷机组,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但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证明冷库投入使用的时间(即验收合格时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不能视为被告应付款之日,故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关于施工补偿费、人工费、差旅费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7313元;
二、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违约金834.87元,2015年4月28日至货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81元,由被告哈尔滨捷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此款哈尔滨冰力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