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仁怀市茅台镇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茅台镇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陈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茅台镇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栾润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蜜,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市茅台镇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和网络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罗勇,被上诉人金和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蜜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和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金和代为定制城市电商平台协议》(简称涉案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即认定合同成立,但却以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未约定附期限生效为由,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成立即生效。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对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未确定生效日期,原审判决认定有误。三、原审判决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
金和网络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金和网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金和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合同款3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合同订立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在涉案合同第3页落款及日期处盖有金和网络公司与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的公章,且有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的盖章。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如下: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定制并代运营商城平台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定制商城平台的标准及交付。1.1根据甲方提供的定制商城平台的需求,经乙方核定,双方同意乙方为甲方定制的商城平台功能点。1.2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定制商城平台需求确认单》,甲方需按照该确认单准备相应的材料,材料准备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定制的商城平台下载地址(ios版本依据Appstore审核时间确定)及操作后台,乙方交付后,甲方需要在乙方提供的项目验收单中签字确认。第二条,双方责任。2.1甲方对自己提出的定制商城平台需求负责。并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乙方支付费用。2.2甲方需要对定制完成的商城平台进行每日的内容维护。2.3甲方对定制完成的商城平台内容负全部法律责任,禁止任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内容出现在商城平台上。2.4甲方须提供电商平台运营的美工设计、运营客服、营销推广等工作的专属接口人。2.5乙方负责在规定时间内为甲方定制完成商城平台。2.6乙方负责提供运营商城平台必要的环境。2.7乙方对甲方商城平台的运营提供运营状态监控,确保商城平台能正常运行。2.8乙方提供对该电商平台的日常运维、产品上线、活动策划等的代运营工作。2.9乙方确保甲方商城平台年响应故障时间小于4个工作小时。第三条,费用及支付。3.1乙方使用“金和IU用户服务互动平台[简称:用户服务互动]Vl.0”为甲方定制开发商城平台,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软件使用许可费用180万元人民币。(详见附件一《合同费用清单》)乙方合作过程中有变化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3.2乙方为甲方提供电商平台代运营服务,酌情优惠收取费用。乙方的代运营服务收费基本原则为:甲方定制商城平台的入驻商户数量、内容存储量,使用人数(占用带宽量)这几方面考虑。乙方收费的最小间隔为12个月,商城平台代运营服务费按照每月12万元收取。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商城平台代运营服务费144万元,代运营服务费自双方在《定制城市电商平台需求确认单》签字确认之日起算。3.3甲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软件使用许可费和商城平台代运营服务费共计324万元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款后安排定制开发,并指定专门人员维护运营甲方定制的商城平台。(详见附件一《合问费用清单》)3.4甲方如需在AppStore上架,需自行申请苹果开发者证书,该申请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申请成功后,甲方需将账户和密码提供给我司运维人员,由我司运维人员安排后续上架和更新。……第五条,终止或变更。5.1本协议条款的变更、解除都应经双方协商一致;5.2终止:因以下任何原因,双方终止合作,乙方可以终止向甲方提供商城平台代运营服务:5.2.1服务期限届满前30个自然日内,甲方没有按约定支付下一周期的商城平台代运营服务费;5.2.2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5.2.3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与国家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情况。5.3若甲方拖延支付商城平台代运营服务费,乙方在向甲方发出书面催促付款通知后十日内仍未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则乙方可以暂停服务,直至甲方向乙方付清所有应支付的服务费用。5.4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已支付的软件许可使用费用和代运营服务费均不予退还。5.5甲方逾期不支付合同款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6因代运营服务从商城平台制定工作的最开始就已经实际发生,乙方交付了定制的商城平台,但甲方不使用的,代运营服务费按3个月的最低标准收取。第六条,违约责任。6.1一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以甲方己支付的合同款项为限。6.2在相关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一方无需就另一方间接的损害和损失向对方承担责任。第七条,附则。……7.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经双方盖章后即行生效,涂改及手写条款无效。7.3其他未尽事宜可另行起草附件,附件内容如与本合同冲突以本合同为准。
涉案合同后有两附件,附件一:《合同费用清单》,附件二:《运营服务项明细》。
金和网络公司与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均提交了盖章的涉案合同复印件,其中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甲方及乙方落款处的时间“月”、“日”前分别有手填的数字“8”、“25”,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落款处的日期“月”、“日”前则为空。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不认可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中手填日期的真实性,并称涉案合同仅为框架性协议,双方仍在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涉案合同仅成立但未生效。
为证明涉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金和网络公司还提交了若干张照片打印件,内容为金和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去茅台镇调研的情况。其中一张照片的投影幕布中显示:“茅台镇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签字仪式2015.08”。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做出如下认证:1、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手填日期数字的外在表现特征非常相似,肉眼辨别应为同一人书写,金和网络公司未说明具体的书写人是谁;加之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对该手填数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金和网络公司亦未充分解释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中的未填写日期的原因,原审法院对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中的手填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鉴于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及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
金和网络公司称,其完成了涉案合同2.6条约定的义务,2.5条因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不配合而未完成,2.7-2.9条未完成。金和网络公司为证明其在积极履行涉案合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及金和IU网页打印件及云上茅台网页打印件等,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王书记,您好!向您来汇报和确认以下事项:(1)各品牌独立APP的上线进度安排;(2)茅台电商馆的线上、线下支付设计方案评审;(3)茅台电商团队的驻场设计安排;(4)茅台镇政府电商馆的未来收益及结算流程”、“工作你先停、先把我们担忧的问题搞清楚再说吧!”、“之前栾总已经多次表明,不打款无法开展工作,有关设计工作栾总之前帮助联系两家公司,我们可以考虑给予补偿”、“王书记,您好!我昨天通过祁萌给您转发了一个完整的文档以便您来详细了解我们的项目服务内容。同时,把我们本周完成的工作内容和您汇报一下:(1)在栾总的带领下完成率与线下体验馆的设计师刘小普的设计定稿,此次设计是第四个版本的修订,……;(2)完成了体验馆线上平台的原型设计(包括启动页、首页、首页频道、电商交易展示屏等内容);(3)完成了主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的说明;(4)完成了云上茅台电商馆的云服务器租赁”、“合同明确写明,甲方付款后,乙方开展工作。栾总也明确表示不付款无法开展工作。也强调贵公司是上市公司,从签订合同第二天开始就在沟通付款的事情。栾总从未在沟通中说过贵公司已经开展工作”、“我们现在是暂缓项目,没有明确要解除合同”;2、茅台镇线下体验馆平面图;3、关于云上茅台酱香体验馆的说明;4、云上茅台酱酒体验馆功能设计方案等。
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金和网络公司并未向其提交证据材料4,故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不认可。
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为证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仍就在相关事项进行具体协商,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茅台镇电子商务平台需求》;2、关于《茅台镇电子商务平台需求》的回复;3、金和关于补充协议的回复要点;4、金和代为定制诚实电商平台补充协议;5、云上茅台酱香体验馆补充协议9.28;6、关于云上茅台酱香体验馆的说明10.21;7、关于云上茅台酱香体验馆协议的相关说明12.28等。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或者签字。
金和网络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的义务履行做了明确的规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做出如下认证:1、鉴于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其他事实
2016年1月26日,金和网络公司向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发送《金和网络法务函》,载明:请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接到本函后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324万元合同款。2016年1月29日,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出具《回复》,载明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没有接受甚至获知金和网络公司提供了产品和服务;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盖章是事实,但协议落款没有确认签订时间,涉案合同仅成立但未生效;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不构成违约。
2016年2月22日,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与案外人重庆网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爵科技公司)签订《“云上酱香”电商平台代运营服务战略协议》《“云上酱香”O2O运营战略协议》《网爵电商第三方平台代运营战略协议》等合同,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将“云上酱香”电商平台店铺、“云上酱香”展厅的O2O部分、电商平台店铺等全权委托网爵科技公司托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合同文本中均加盖有双方的公章,故涉案合同已经成立。在涉案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生效。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上盖章的事实以及相关照片打印件,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8月举行了涉案合同的签字仪式,故涉案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8月。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涉案合同最晚已于2015年8月31日生效。故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应最迟于2015年9月2日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及代运营服务费共计324万元。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且未说明理由,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合同款三百二十四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补充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有金和网络公司和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提交的《金和代为定制城市电商平台协议》及附件一与附件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茅台镇线下体验馆平面图、关于云上茅台酱香体验馆的说明、云上茅台酱酒体验馆功能设计方案、《“云上酱香”电商平台代运营服务合同》《“云上酱香”O2O运营战略协议》《网爵电商第三方平台代运营战略协议》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和网络公司与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金和网络公司提交了涉案合同的原件。该原件加盖有金和网络公司与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的公章,且合同同时加盖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的骑缝公章。虽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就该份合同六页纸张的同一性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在上述合同已经加盖骑缝公章且双方当事人均加盖公章的情形下,在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未提交己方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时,纸张用纸是否同一并不影响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且日常生活生产中采购不同批次、不同生产商的纸张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在认可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真实性的同时,认为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非案件查明事实之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二审诉讼中,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文本中亦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及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的骑缝公章,故涉案合同已经成立。
涉案合同第3.3条约定,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软件使用许可费和商城平台代运营服务费共计324万元支付到金和网络公司指定账户。金和网络公司收款后安排定制开发,并指定专门人员维护运营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定制的商城平台。本案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手填合同生效日期数字的书写方式高度相似,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对该手填数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审诉讼中金和网络公司亦未充分解释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中未填写生效日期的原因,故本院对金和网络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中的合同生效日期不予认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日期无具体约定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成立时即为合同生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上盖章的事实以及相关照片打印件,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8月举行了涉案合同的签字仪式,故涉案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8月。因此,按照涉案合同第3.3条的约定,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应向金和网络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及代运营服务费共324万元。综上,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原审审理期限虽说超过六个月的审限,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延长审限。因此,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茅台镇文化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两千七百二十元,由**市茅台镇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钧
审判员 樊 雪
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