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81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东臣,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玲,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开元路20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枚妍,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上诉人***、***、郭东臣、上诉人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圣洁服务公司支付***等三人丧葬补助金17044.5元(42044.50-2500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共计864224.5元;支付王朋香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3680元;支付2020年9月至10月7日期间工资2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洁服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王朋香的丧葬费已经在岳红根交通肇事一案中部分赔偿,差额部分应由圣洁服务公司予以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62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圣洁服务公司应足额赔偿***等三人丧葬补助金。二、一审法院认为王朋香到圣洁服务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对于最低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的其与用人单位仍然形成劳动关系。王朋香与圣洁服务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圣洁服务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朋香最低工资差额。三、一审法院以***是否应对圣洁服务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为由,未支持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更未举证证明圣洁服务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圣洁服务公司虽提供了两份所谓的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但该两份审计报告并非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对圣洁服务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后所制作的审计报告,也反映不出圣洁服务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却反映出圣洁服务公司不仅与***之间存在高额资金往来,同时也与***成立的另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圣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频繁高额的资金往来情况。因此,在***没有依法举证且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圣洁服务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等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圣洁服务公司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圣洁服务公司辩称,王朋香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在圣洁服务公司平均工资1310元,最低工资差额不应该支付。
圣洁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等三人要求圣洁服务公司赔偿丧葬费10018.36元的诉求和支付自2020年11月起每月160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丧葬补助金不应再获得支持。因为***等三人已经在(2021)鲁0683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获得了赔付,该损失也是直接经济损失类似于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再进行重复主张丧葬费。二、***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文》第三条规定,***有女儿***、儿子郭东臣两人均已成年且有稳定收入来源,二人尽赡养义务也是给***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而其妻子王朋香去世前年满61岁,早已达到了退休年龄,生前在圣洁服务公司月平均工资1310元,鉴于其年长年龄也是在此打零工,并不是长期从事环卫工作,其月收入1300元左右也仅仅是满足自己的生活开销,年工资数额正在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2309元上下浮动,根本达不到是给***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一方,该收入正证实了***的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其与王朋香的成年子女即本案的***、郭东臣。2.***等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即村委的证明来证实***没有生活来源,证明力不足或者说根本没有证明力。村委出具该证明不适格,村委无法证明一个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情况;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83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在认定是否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以村委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关于被扶养人的诉求,与本案是否应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理相通,在本案中也不应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等三人辩称,一、圣洁服务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丧葬补助金。1.《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62条第2款已作出明确规定。2.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圣洁服务公司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工伤职工王朋香工伤去世时,***已经年满60周岁,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2.工亡职工王朋香自2012年即从事环卫工作,当时由当地驿道镇政府负责管理,2016年王朋香所从事的环卫工作,圣洁服务公司从驿道镇政府整体承揽案涉环卫业务,包括人员和车辆均转入圣洁服务公司,王朋香仍在圣洁服务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因此,王朋香一直从事环卫工作直至工亡,长达9年的时间,与圣洁服务公司建立了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其取得的收入为王朋香***二人的日常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而并非圣洁服务公司所称的其在圣洁服务公司打零工。3.圣洁服务公司主张***有***、郭东臣尽赡养义务,也是给***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不能证明***在王朋香去世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郭东臣。虽然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并非所有的父母都需要子女来赡养。因此,本案中不能以***、郭东臣对***应尽赡养义务就认为***在王朋香去世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郭东臣,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圣洁服务公司主张王朋香生前的收入仅为月收入1300元左右,仅能满足自己的开销,根本达不到给***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一方,圣洁服务公司该主张只是其主观推断,并无证据证实,但事实是王朋香和***确实在王朋香生前依靠王朋香的工资收入生活多年,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还有其他主要生活来源。5.被抚养人生活费系侵权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工伤保险待遇,人身损害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的认定与本案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的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相关认定的标准、证明责任、给付标准、责任主体等均不相同,二者并没有可比性,圣洁服务公司主张二者法理相通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圣洁服务公司支付王朋香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40195元(80390元/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43834元/年×20年)、医疗费3929.78元、殡葬服务费5105元,自2020年10月8日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07元(暂计至2020年5月7日为11249元),并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调整而调整抚恤金标准;2.依法判令圣洁服务公司支付王朋香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2370元;3.依法判令圣洁服务公司支付王朋香2020年8月至10月7日期间工资4434元;4.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圣洁服务公司、***承担。庭审中,***、***、郭东臣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圣洁服务公司支付王朋香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3680元;3.依法判令圣洁服务公司支付原告王朋香2020年9月至10月7日期间工资2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王朋香的丈夫,出生于1958年5月15日。***、郭东臣系王朋香的女儿、儿子。
2020年10月7日7时40分许,王朋香乘坐鲁FS××××号垃圾清运车前往程郭镇垃圾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12月24日,***向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4月19日,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案字[2020]12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朋香为因工受伤(死亡)。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后,***、***、郭东臣作为申请人,以圣洁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圣洁服务公司支付王朋香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40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医疗费3929.78元、殡葬服务费5105元,自2020年10月8日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07元,并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调整而调整。2.圣洁服务公司支付王朋香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2370元。3.圣洁服务公司支付王朋香2020年8月至10月7日期间工资4434元。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该委于2021年5月8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40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郭东臣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郭东臣遂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等三人主张王朋香是2016年春天到圣洁服务公司工作的。
庭审中,***等三人向法院提交了莱州市驿道镇东赵村出具的***无工作,无收入的证明。经质证,圣洁服务公司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提供给工伤职工生前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另,王朋香因工受伤(死亡)后圣洁服务公司支付给***等三人25000元。圣洁服务公司尚欠王朋香2020年9月份工资1300元未支付。***等三人在法院审理的岳红根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王朋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30794元、丧葬费42044.50元、医疗费3929.78元、丧葬服务费510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4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1)鲁0683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王朋香死亡所致损失:医药费3929.78元、死亡赔偿金830794元、丧葬费27044.50元(42044.50元-1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7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3846.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8929.78元,余款69491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王朋香在圣洁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圣洁服务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因王朋香因工受伤(死亡)的相关待遇。王朋香因工受伤(死亡)时,***已达到60周岁,且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供养亲属范围,其要求圣洁服务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法院予以支持。圣洁服务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王朋香因工受伤(死亡)时间为2020年10月7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的20倍计算。王朋香的丧葬费已经在岳红根交通肇事罪一案中部分赔偿,差额部分应由圣洁服务公司予以赔偿,经计算,差额部分应为10018.36元。王朋香到圣洁服务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等三人要求圣洁服务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圣洁服务公司认可拖欠王朋香2020年9月份的劳务报酬1300元,并同意支付,应予准许。***等三人主张的医疗费在岳红根案中已处理,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等三人主张的殡葬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圣洁服务公司支付的25000元应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关于***是否应对圣洁服务公司应支付***等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如***等三人认为***应对本案确认的圣洁服务公司应支付王朋香因工受伤(死亡)的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9日判决:一、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郭东臣王朋香因工受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差额10018.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共计857198.36元,扣除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后,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832198.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20年11月份起,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按1607元/月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并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而调整。自2020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月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应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限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三、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东臣王朋香2020年9月份的劳务报酬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东臣对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圣洁服务公司应否支付丧葬补助金,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既是人身侵权的受害人,也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劳动者或其遗属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除法律规定的特别项目外,不能以先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而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本案中,***、***、郭东臣基于王朋香与圣洁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一审以丧葬补助金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赔偿,仅支持丧葬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圣洁服务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40194元。
因王朋香到圣洁服务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郭东臣要求圣洁服务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不不当。关于王朋香2020年9月至10月7日期间工资,***、***、郭东臣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齐,亦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作为王朋香的配偶,且已达到60周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圣洁服务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东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圣洁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维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郭东臣王朋香因工受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40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共计887374元,扣除上诉人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后,上诉人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8623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郭东臣的其他申诉请求,驳回上诉人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继辉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孙晓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