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3民初2317号
原告:***,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邱洪梅与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邱洪梅系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15时20分许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2017年3月1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4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字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标准应参照2015年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81元/月,计算7个月即18400.2元。原告发生工伤在2016年1月份,而当年6月份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才公布企业职工缴费基数,所以还是应该参照人力资源部门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381元标准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5时20分许,原告***在莱州市土山镇从事道路清洁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日,原告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1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11-0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烟劳鉴【2017】11-03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2018年4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2354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2018)第142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清洁工工作期间,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发放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清洁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洪梅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受伤时烟台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应当按照烟台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邱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70元(52582元/年÷12个月×60%×7个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莱州市圣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