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

***与蒋友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4民初193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友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小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嵩阳林场。
法定代表人:肖五华,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蒋友生、***、武汉市蔡甸区嵩阳林场(以下简称嵩阳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追加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木森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5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被告蒋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被告***、被告盛木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华、被告嵩阳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友生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遭受的经济损失计2424276.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532555.70元[其中1、医药费2024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3天=3195元;3、营养费30元/天×346天=10380元;4、护理费35214元/年×30年=1056420元;5、误工费34150元/年×2年=68300元;6、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0.83=529357.40元;7、活动训练理疗费4000元;8、对症支持治疗及并发症防治费1200元/月×12月×30年=43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国产截瘫矫形器31800元/具×(30年÷3年/次)=318000元,轮椅车980元/台×(30年÷5年/次)=5880元,助行器380元/台×(30年÷5年/次)=2280元;10、交通费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2、鉴定费4500元];2、被告***、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嵩阳林场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林场内疑似疫木采伐清理等劳务包给***,由***负责雇佣劳务或包工头。合同签订后***电话通知被告蒋友生带人到林场采伐树木。4月1日蒋友生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到嵩阳林场,并与原告口头约定采伐报酬为25元/棵。当天在伐树过程中,原告被倒下的树木砸伤,经送医院治疗后被确诊为多发性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四肢瘫痪。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前期尚欠医疗费近万元,后期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已无力承担上述费用。嵩阳林场将采伐工作承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又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蒋友生,三被告应对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追加被告盛木森公司和盛和公司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蒋友生辩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均为被告***雇请的劳务人员,非劳务包工头,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其积极施救,并垫付各项费用计194386.58元,该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伐木工作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调整。
被告***辩称,我代表盛木森公司把处理疫木的劳务包给蒋友生,但还没和蒋友生签订合同,蒋友生就擅自安排人员施工,且原告非我雇用,发生安全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木森公司辩称,被告***代表我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蒋友生,原告由蒋友生雇用,其受伤应由蒋友生赔偿,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未雇用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接的《疫木防治除害劳务合同》(以下简称《疫木防治合同》)包给被告盛木森公司,且约定安全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我公司与盛木森公司间为合法分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联,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追加与原告共同劳动的工人为本案被告。
被告嵩阳林场辩称,我单位将疫木防治除害劳务作为发包给被告盛和公司并签订了合同,该公司系湖北省林业厅批复的疫木加工定点企业,我单位无选任过失,且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盛和公司承担,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友生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及雇请护工相关收据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木森公司提交***与秦某、王某、高某等签订的《疫木采伐除害劳务承包及安全责任承包合同》3份及支付报酬的收条3份,以证明其将承接的疫木防治、采伐、安全利用等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各班组负责人,并直接向班组负责人支付劳务费,蒋友生带领的班组还未签订合同就发生了事故,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与上述3份合同相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对蒋友生分包部分劳务工作的事实无异议;蒋友生认为上述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及盛木森公司间系分包关系;盛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生;嵩阳林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结合原告及蒋友生、***陈述对蒋友生分包森林采伐劳务作业的事实予以采信。盛和公司提交其与盛木森公司间签订的《疑似疫木防治除害劳务承包合同》及转账凭证、增殖税发票等以证明其将劳务作业转包给盛木森公司,合同约定了安全责任,且盛木森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法院核实合同真实性,并提出盛木森公司不具备承包疫木防治除害劳务的资质;蒋友生认可合同真实性,提出该转包行为非法,应与盛木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盛木森公司与***认可合同真实性,认为盛木森公司承接劳务工程后分包给蒋友生等,不应对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责任;嵩阳林场对合同无异议。本院对盛和公司向盛木森公司转包劳务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嵩阳林场提交其与盛和公司签订的《疫木防治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湖北省林业厅办公室鄂林办造(2017)26号文件等,证明其将疫木防治除害劳务工作发包给盛和公司,该公司属省林业厅认可的疫木定点加工企业,且合同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盛和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林木的采伐应该具备相应资质;蒋友生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盛木森公司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盛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出疫木的处理需要资质,但采伐和运输属一般劳务,不需要资质。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嵩阳林场经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在林场采伐灾害林木,采伐面积6.65公顷,1200株,采伐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当日嵩阳林场与被告盛和公司签订《疫木防治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疑似疫木采伐、病虫害处理、疑似疫木运输及安全利用、现场清理、对采伐的树兜药物覆膜熏杀处理等。乙方(即盛和公司)实施疑似疫木防治采伐应指派有经验、专业性强的团队组织采伐、疑似疫木防治、疑似疫木安全利用等相关工作。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安全交底,有效控制各类事故发生,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各类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负责对甲方(即嵩阳林场)的疑似疫木进行采伐、疫木防治等工作,每棵劳务承包费用120元,按实际采伐量据实结算等。合同签订后,盛和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作全部转包给被告盛木森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补签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作业内容、时间及安全责任等条款与上述《疫木防治合同》一致。劳务承包费用的结算约定为:甲方(即盛和公司)第一笔劳务费(30万元)按15%比例与乙方(即盛木森公司)结算,后期款项付款按12%比例结算,乙方开具小规模《其他未列明专业技术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与乙方付款。盛木森公司负责人即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3月底,***因采伐疫木需要人员便与被告蒋友生联系,双方口头约定25元/棵由蒋友生找人采伐,工具自带,***只对蒋友生结账。
2017年4月1日,被告蒋友生经与***电话联系,带领同村原告***及袁某、熊某等来到嵩阳林场,与***安排的现场负责人曹某碰头后,蒋友生即安排原告及袁某、熊某前往指定地,三人配合工作,由黄某使用油锯伐树后将树木分解,原告和熊某将分解后树桩搬运至路边指定地点待处理。当日17时许,黄某将锯断的树木斜靠在旁边的树木上分截,树木截断后,落地时树冠反弹倒下,迎面而立的原告见状转身向后跑,被倒下的树枝砸伤,当即不能动弹,后被闻讯而来的蒋友生及工友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30天、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19+1***+3)天,共计213天,出院诊断: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椎多发骨折术后、陈旧性T6胸椎骨折、L1椎体陈旧性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康复理疗等恢复性治疗;大小便失禁,需专人24小时护理;定期更换导尿管(2周/次);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669.88元,其中原告自付20243.30元,蒋友生支付183426.58元。另自原告住院至2017年5月19日,蒋友生为原告雇请护工护理,并安排原告生活。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残疾程度为一个三级、一个九级;建议给予活动训练、理疗等治疗费用4000元,建议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及并发症防治等治疗费用约1200元/月;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自2017年4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生存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了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截瘫矫形器。为辅助康复训练,提高被鉴定人日常生活能力,需配置轮椅车一台,助行器一台,根据穿戴使用和康复情况,上述辅助器具需定期更换。国产普通适用型截瘫矫形器价格为31800元/具,轮椅车的价格为980元/台,助行器的价格为380元/台。截瘫矫形器每3年需更换一次。轮椅车及助行器的使用年限均为5年。具体期限依据后期康复治疗需要而定。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蒋友生与原告***及熊某约定报酬为180元/天,与黄某约定报酬为280元/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受伤前系木工,经常居住地为其户籍所在地。
还查明,被告嵩阳林场提报的伐区林木为国有林区,被告盛和公司为湖北省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木材加工及木、竹、革制品制造及销售。被告盛木森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文小改、***,二人系夫妻关系,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塑料制品的批发和零售;煤炭批零兼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等。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及蒋友生均无森林采伐资质证书,油锯操作者黄某无培训机构颁发的技能和能力证书,原告在作业时未配戴安全防护装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蒋友生、***、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间及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二、事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分配。三、原告的损失认定。
关于焦点一,各被告间及被告与原告间关系。1)被告嵩阳林场将疫木防治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盛和公司,其与盛和公司间系劳务工程承发包关系,其与原告***间无劳务雇用关系。2)被告盛和公司将上述劳务工作转包给被告盛木森公司,与盛木森公司间系劳务工程转包关系,与原告间无劳务雇用关系;3)被告盛木森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股东,虽以个人名义将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各班组,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蒋友生约定以25元/棵价格结算报酬,由蒋友生自带人员,自备工具,盛木森公司与蒋友生间构成劳务分包关系,***个人与蒋友生间非劳务分包关系,亦非雇佣关系,盛木森公司和***均与原告间无劳务雇用关系;4)被告蒋友生带领原告及黄某、熊某到林场,安排3人工作,约定按工作日与原告等结算劳动报酬,蒋友生赚取了利润差额,与原告等形成劳务雇用关系。
关于焦点二,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及责任比例分配。本院认为:第1,被告蒋友生与原告***形成劳务雇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等候伐木人员操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将自己置身危险区域,致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蒋友生无森林采伐相关资质承接劳务工作并雇用原告等施工,既不提供安全防护器具,又不进行岗前培训,盲目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2,原告系在进行林木采伐劳务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林业部制定的《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5.1.2条“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第5.2.3条“伐木员、检尺员和机械集材人员应执证上岗;”,“主要设备操作者(操作电动锯、油锯、机动运输工具)应有:被认可的培训机构颁发的技能和能力证书,本作业规程中规定的安全作业能力,设备操作手册;”第5.3.2条“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照培训制度要求对关键岗位人员严格培训,所有培训尽量在现地进行,培训内容主要有:工作技能、作业安全和防火知识、工伤急救常识等”,第9.2.2条“安全要求:a)确认危险区内无其他作业人员后方可开始伐木;b)伐木时应喊山,并喊出树倒方向,树木叫楂并开始倾倒时,伐木工应停止锯切,看一下助手是否站在安全位置,并注意观察树冠走向,有无滚楂、反楂、枝丫反弹危险,同时移开油锯迅速沿安全道退到安全地点,树木倒地时注意观察树干根断动向”,第9.10条“安全检查:进入伐区的作业人员应戴安全帽和着用防护服、防护靴(鞋)等劳动防护用品”等相关规定,从事森林采伐作业前,组织采伐者应按照培训制度要求对关键岗位人员对工作技能、作业安全和工伤急救常识等严格培训,伐木员应执证上岗,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本案中,被告嵩阳林场将疫木防治作业发包给被告盛和公司,但作业内容包括疑似疫木防治、采伐、安全利用等,嵩阳林场仅注意盛和公司为疫木加工企业,未审查其是否具备森林采伐资质,合同虽约定“采伐应指派有经验、专业性强的团队组织采伐”,但盛和公司未按约定选择有经验、专业性强的团队,而是将全部作业转包给不具备采伐作业资质的被告盛木森公司,盛木森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指派有经验、专业性强的团队组织采伐,又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同样不具备作业资质的被告蒋友生,上述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对现场采伐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嵩阳林场、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嵩阳林场、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和蒋友生构成共同侵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3,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对上列过错方责任确定为:原告承担10%,蒋友生承担50%,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和嵩阳林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蒋友生、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和嵩阳林场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行为应视为代表盛木森公司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嵩阳林场、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均认为劳务作业在发包、转包、分包合同中均约定安全责任条款,对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无过错之辩解理由,因与《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因人身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根据《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203669.88元。根据票据据实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3-49)天=2460元。因被告蒋友生已负担原告49天住院伙食,该部分不予计算;
3、营养费:30元/天×(346-49)天=8910元;根据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意见扣减蒋友生负担伙食期间费用。
4、前期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297天=28654元。原告前期住院期间,蒋友生雇请护工照顾至2017年5月19日,故自2017年5月20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3月12日计297天。
5、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346天=3237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6、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0.83=229279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虽受伤时外出务工,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大悟县东新乡,原告要求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依法医鉴定意见计算;
7、活动训练理疗费:40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
8、交通费:原告住院及转院由蒋友生安排车辆,交通费用蒋友生已支付,且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鉴定费:4500元。依据票据据实认定;
10、对症支持治疗及并发症防治费:1200元/月×12月×3年=43200元。鉴定意见给予1200元/月标准,但未明确治疗期限,本院暂计算3年(自2018年3月14日始),后期仍需治疗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11、定残后护理费:35214元/年×80%×20年=563424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并考虑原告同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酌定;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国产截瘫矫形器:31800元;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截瘫矫形器,具体期限依据后期康复治疗需要而定。本院暂定1具费用,3年后需要装配原告另行主张(自装配矫形器之日始)。
13、轮椅车、助行器:(980元/台+380元/台)×4次=5440元。依据鉴定意见计算20年。
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酌定;
上述1-13项费用合计1157708.88元,由赔偿义务人依责给付。即蒋友生承担50%即578854.44元,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盛木森公司承担20%即231542元,盛和公司、嵩阳林场各承担10%即115771元,原告自行承担10%。1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蒋友生承担,蒋友生、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友生支付原告***赔偿金57885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8854.44元,被告蒋友生已支付183426.58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25427.86元;
二、被告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31542元;
三、被告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15771元;
四、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嵩阳林场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15771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蒋友生、被告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嵩阳林场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蒋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5303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由被告蒋友生负担7652元,被告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嵩阳林场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惠玲
审 判 员  侯邦生
人民陪审员  肖 攀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文 毅
书 记 员  文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