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8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文小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路3号。
法定代表人:曾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嵩阳林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索河范陈湾。
法定代表人:肖五华,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德,男,林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亮明,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友生,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喜旺,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木森公司)、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武汉市蔡甸区嵩阳林场(以下简称嵩阳林场)因与被上诉人蒋亮明、蒋友生,原审被告田喜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木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盛木森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亮明、蒋友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蒋亮明受雇于蒋友生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蒋友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以《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认定,该劳务作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系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本案系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防治劳务承包合同,适用《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防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规定并没有对作业人员及承包企业资质有任何规定。仅是要求疫木进行定点加工处理,其目的是防止疫病扩散而己。其二,《森林采伐作业规程》专门适用于取得采伐证和相关批件后,对森林树木进行规模化采伐,与本案疫木防治有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其三,即使适用《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该规程也没有对承包企业资质有任何规定,仅是对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有规定。即作业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也是其雇主承担责任,与发包方及分包方没有任何关系。其四,根据国家规定,设立资质资格证等前置许可条件的,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才有权设立。本案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设立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防治劳务承包资质及劳务作业人员资格要求,且应当由蒋亮明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蒋亮明并未进行相应的举证。2.关于责任划分也有错误。一审中盛木森公司等要求追加与蒋亮明一起务工的直接加害人袁某、熊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蒋亮明承担一成责任,明显偏低,至少应当承担不低于30%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563424元及对症治疗3年费43200元,既无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加重了责任人负担。责任人要求按月进行支付。且对症治疗蒋亮明有新农合作医疗,报销比例不低于70%。4.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且盛木森公司不应对该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蒋友生支付18426.58元,不是事实。一审中盛木森公司提出183426.58元有盛木森公司支付的l00000元,蒋友生予以认可。
盛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改判盛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亮明、蒋友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蒋友生是雇主,蒋亮明在受雇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蒋亮明承担的责任过低。蒋亮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安全措施,置自己于危险区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蒋亮明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低,蒋亮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3.盛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适用于取得采伐证和相关批件后,对森林树木进行规模化采伐,与本案疫木防治有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森林采伐作业规程》没有对从事采伐作业的企业资质作出任何规定,仅对采伐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有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该文件明确:“国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该文件明确了国家职业资格共计140项,把伐木工资格排除在外,故一审法院认为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没有审查蒋亮明的伐木资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盛和公司与嵩阳林场签订《疑似疫木防治除害劳务承包合同》后,在拟分包前已经审查了盛木森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因该公司的营业范围有“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即该公司有树木移栽、修理树枝、治理病虫害以及处理枯树死树等业务和能力,所以盛和公司在发包、分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和公司与盛木森公司签订合同第6条第6款特别约定:“乙方(指盛木森公司)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安全交底,有效控制各类事故的发生,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各类人身事故由乙方承担”,盛和公司没有义务去审查盛木森公司每个工作人员相对应的作业资格,盛木森公司应当审查蒋亮明的作业资格,故盛和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嵩阳林场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改判嵩阳林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亮明、蒋友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蒋亮明受雇于蒋友生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蒋友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嵩阳林场按照湖北省林业厅下发的鄂林办造(2017)26号文件要求,将松材线虫病疫木防治工作发包给盛和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中嵩阳林场要求追加与蒋亮明一起务工的直接加害人袁某、熊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蒋亮明承担一成责任,明显偏低,至少应当承担不低于30%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563424元及对症治疗3年费43200元,既无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加重了责任人负担。责任人要求按月进行支付。且对症治疗蒋亮明有新农合作医疗,报销比例不低于70%。4.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且嵩阳林场不应对该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蒋亮明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蒋亮明从事疫木采伐应受相关规范限制,应具备相关资质,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上诉认为采伐疫木属于一般劳务不属实。关于责任划分,蒋亮明个人担责比例不应超过10%,蒋亮明个人无过错,系因工友的原因受伤。一审判决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合理,蒋亮明20年护理费和对症治疗3年费都是合情合理的。
蒋友生二审答辩认为,蒋友生与蒋亮明是工友,均是田喜旺雇佣的工人。关于责任划分,蒋亮明具备一定的伐木工作经验,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关于费用认定,一审判决20年护理费和对症治疗3年费一次性支付不合理。关于支付医疗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很清楚,蒋友生支付了183426.58元。
田喜旺二审述称同意盛木森公司的上诉意见。
蒋亮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蒋友生赔偿蒋亮明因提供劳务受害遭受的经济损失计2424276.6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蒋亮明增加诉讼请求为2532555.70元[其中1.医药费2024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3天=3195元;3.营养费30元/天×346天=10380元;4.护理费35214元/年×30年=1056420元;5.误工费34150元/年×2年=68300元;6.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0.83=529357.40元;7.活动训练理疗费4000元;8.对症支持治疗及并发症防治费1200元/月×12月×30年=43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国产截瘫矫形器31800元/具×(30年÷3年/次)=318000元,轮椅车980元/台×(30年÷5年/次)=5880元,助行器380元/台×(30年÷5年/次)=2280元;10.交通费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2.鉴定费4500元];2.田喜旺、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蒋友生、田喜旺、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嵩阳林场经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在林场采伐灾害林木,采伐面积6.65公顷,1200株,采伐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当日嵩阳林场与盛和公司签订《疫木防治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疑似疫木采伐、病虫害处理、疑似疫木运输及安全利用、现场清理、对采伐的树兜药物覆膜熏杀处理等。乙方(即盛和公司)实施疑似疫木防治采伐应指派有经验、专业性强的团队组织采伐、疑似疫木防治、疑似疫木安全利用等相关工作。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安全交底,有效控制各类事故发生,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各类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负责对甲方(即嵩阳林场)的疑似疫木进行采伐、疫木防治等工作,每棵劳务承包费用120元,按实际采伐量据实结算等。合同签订后,盛和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作全部转包给盛木森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补签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作业内容、时间及安全责任等条款与上述《疫木防治合同》一致。劳务承包费用的结算约定为:甲方(即盛和公司)第一笔劳务费(300000元)按15%比例与乙方(即盛木森公司)结算,后期款项付款按12%比例结算,乙方开具小规模《其他未列明专业技术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与乙方付款。盛木森公司负责人即田喜旺即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3月底,田喜旺因采伐疫木需要人员便与蒋友生联系,双方口头约定25元/棵由蒋友生找人采伐,工具自带,田喜旺只对蒋友生结账。
2017年4月1日,蒋友生经与田喜旺电话联系,带领同村蒋亮明及袁某、熊某等来到嵩阳林场,与田喜旺安排的现场负责人曹某碰头后,蒋友生即安排蒋亮明及袁某、熊某前往指定地,三人配合工作,由黄某使用油锯伐树后将树木分解,蒋亮明和熊某将分解后树桩搬运至路边指定地点待处理。当日17时许,黄某将锯断的树木斜靠在旁边的树木上分截,树木截断后,落地时树冠反弹倒下,迎面而立的蒋亮明见状转身向后跑,被倒下的树枝砸伤,当即不能动弹,后被闻讯而来的蒋友生及工友送往医院救治。蒋亮明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30天、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19+1***+3)天,共计213天,出院诊断: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椎多发骨折术后、陈旧性T6胸椎骨折、L1椎体陈旧性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康复理疗等恢复性治疗;大小便失禁,需专人24小时护理;定期更换导尿管(2周/次);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669.88元,其中蒋亮明自付20243.30元,蒋友生支付183426.58元。另自蒋亮明住院至2017年5月19日,蒋友生为蒋亮明雇请护工护理,并安排蒋亮明生活。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亮明的残疾程度为一个三级、一个九级;建议给予活动训练、理疗等治疗费用4000元,建议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及并发症防治等治疗费用约1200元/月;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自2017年4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生存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了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截瘫矫形器。为辅助康复训练,提高被鉴定人日常生活能力,需配置轮椅车一台,助行器一台,根据穿戴使用和康复情况,上述辅助器具需定期更换。国产普通适用型截瘫矫形器价格为31800元/具,轮椅车的价格为980元/台,助行器的价格为380元/台。截瘫矫形器每3年需更换一次。轮椅车及助行器的使用年限均为5年。具体期限依据后期康复治疗需要而定。鉴定费4500元由蒋亮明支付。
一审另查明,蒋友生与蒋亮明及熊某约定报酬为180元/天,与黄某约定报酬为280元/天。蒋亮明为农业家庭户,受伤前系木工,经常居住地为其户籍所在地。
一审还查明,嵩阳林场提报的伐区林木为国有林区,盛和公司为湖北省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木材加工及木、竹、革制品制造及销售。盛木森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文小改、田喜旺,二人系夫妻关系,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塑料制品的批发和零售;煤炭批零兼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等。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及蒋友生均无森林采伐资质证书,油锯操作者黄某无培训机构颁发的技能和能力证书,蒋亮明在作业时未配戴安全防护装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蒋友生、田喜旺、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之间及各自与蒋亮明之间的关系;二、事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分配;三、蒋亮明的损失认定。
关于焦点一,蒋友生、田喜旺、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之间及各自与蒋亮明之间的关系。1.嵩阳林场将疫木防治劳务工作发包给盛和公司,其与盛和公司间系劳务工程承发包关系,其与蒋亮明间无劳务雇佣关系。2.盛和公司将上述劳务工作转包给盛木森公司,与盛木森公司间系劳务工程转包关系,与蒋亮明无劳务雇佣关系;3.盛木森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田喜旺系公司股东,虽以个人名义将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各班组,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蒋友生约定以25元/棵价格结算报酬,由蒋友生自带人员,自备工具,盛木森公司与蒋友生间构成劳务分包关系,田喜旺个人与蒋友生间非劳务分包关系,亦非雇佣关系,盛木森公司和田喜旺均与蒋亮明无劳务雇佣关系;4.蒋友生带领蒋亮明及黄某、熊某到林场,安排3人工作,约定按工作日与蒋亮明等结算劳动报酬,蒋友生赚取了利润差额,与蒋亮明等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二,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及责任比例分配。1.蒋友生与蒋亮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蒋亮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等候伐木人员操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将自己置身危险区域,致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蒋友生无森林采伐相关资质承接劳务工作并雇佣蒋亮明等施工,既不提供安全防护器具,又不进行岗前培训,盲目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蒋亮明系在进行林木采伐劳务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林业部制定的《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第5.1.2条“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第5.2.3条“伐木员、检尺员和机械集材人员应执证上岗;”,“主要设备操作者(操作电动锯、油锯、机动运输工具)应有:被认可的培训机构颁发的技能和能力证书,本作业规程中规定的安全作业能力,设备操作手册;”第5.3.2条“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照培训制度要求对关键岗位人员严格培训,所有培训尽量在现地进行,培训内容主要有:工作技能、作业安全和防火知识、工伤急救常识等”,第9.2.2条“安全要求:a)确认危险区内无其他作业人员后方可开始伐木;b)伐木时应喊山,并喊出树倒方向,树木叫楂并开始倾倒时,伐木工应停止锯切,看一下助手是否站在安全位置,并注意观察树冠走向,有无滚楂、反楂、枝丫反弹危险,同时移开油锯迅速沿安全道退到安全地点,树木倒地时注意观察树干根断动向”,第9.10条“安全检查:进入伐区的作业人员应戴安全帽和着用防护服、防护靴(鞋)等劳动防护用品”等相关规定,从事森林采伐作业前,组织采伐者应按照培训制度要求对关键岗位人员的工作技能、作业安全和工伤急救常识等严格培训,伐木员应执证上岗,专业森林采伐作业队伍应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本案中,嵩阳林场将疫木防治作业发包给盛和公司,但作业内容包括疑似疫木防治、采伐、安全利用等,嵩阳林场仅注意盛和公司为疫木加工企业,未审查其是否具备森林采伐资质,合同虽约定“采伐应指派有经验、专业性强的团队组织采伐”,但盛和公司未按约定选择有经验、专业性强的团队,而是将全部作业转包给不具备采伐作业资质的盛木森公司,盛木森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指派有经验、专业性强的团队组织采伐,又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同样不具备作业资质的蒋友生,嵩阳林场、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对现场采伐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嵩阳林场、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嵩阳林场、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和蒋友生构成共同侵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对上列过错方责任确定为:蒋亮明承担10%,蒋友生承担50%,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和嵩阳林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蒋友生、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和嵩阳林场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田喜旺行为应视为代表盛木森公司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蒋亮明主张田喜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嵩阳林场、盛和公司、盛木森公司均认为劳务作业在发包、转包、分包合同中均约定安全责任条款,对蒋亮明遭受人身伤害无过错之辩解理由,因与《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相关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蒋亮明因人身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蒋亮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03669.88元。根据票据据实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3-49)天=2460元。因蒋友生已负担蒋亮明49天住院伙食,该部分不予计算;3.营养费:30元/天×(346-49)天=8910元;根据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意见扣减蒋友生负担伙食期间费用。4.前期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297天=28654元。蒋亮明前期住院期间,蒋友生雇请护工照顾至2017年5月19日,故自2017年5月20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3月12日计297天。5.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346天=3237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0.83=229279元。蒋亮明为农业家庭户,虽受伤时外出务工,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大悟县××××组,蒋亮明要求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予以调整,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依法医鉴定意见计算;7.活动训练理疗费:40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8.交通费:蒋亮明住院及转院由蒋友生安排车辆,交通费用蒋友生已支付,且蒋亮明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4500元。依据票据据实认定;10.对症支持治疗及并发症防治费:1200元/月×12月×3年=43200元。鉴定意见给予1200元/月标准,但未明确治疗期限,暂计算3年(自2018年3月14日始),后期仍需治疗蒋亮明可另行主张权利;11.定残后护理费:35214元/年×80%×20年=563424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并考虑蒋亮明同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酌定;12.残疾辅助器具费国产截瘫矫形器:31800元;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截瘫矫形器,具体期限依据后期康复治疗需要而定。暂定1具费用,3年后需要装配蒋亮明另行主张(自装配矫形器之日始)。13.轮椅车、助行器:(980元/台+380元/台)×4次=5440元。依据鉴定意见计算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根据本案案情及蒋亮明伤情酌定;上述1-13项费用合计1157708.88元,由赔偿义务人依责给付。即蒋友生承担50%即578854.44元,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盛木森公司承担20%即231542元,盛和公司、嵩阳林场各承担10%即115771元,蒋亮明自行承担10%。1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蒋友生承担,蒋友生、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友生支付蒋亮明赔偿金57885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8854.44元,蒋友生已支付183426.58元,还应支付425427.86元;二、盛木森公司支付蒋亮明赔偿金231542元;三、盛和公司支付蒋亮明赔偿金115771元;四、嵩阳林场支付蒋亮明赔偿金11577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蒋友生、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嵩阳林场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六、驳回蒋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15303元,由蒋亮明负担1530元,由蒋友生负担7652元,盛木森公司负担30***元,盛和公司负担1530元,嵩阳林场负担1530元。
二审审理期间,田喜旺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田喜旺借给蒋友生100000元给蒋亮明治病,蒋友生支付的183426.58元中包含该100000元。蒋友生质证认为,对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田喜旺借给蒋友生60000元。蒋亮明、嵩阳林场、盛和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转账事宜。盛木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喜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4月9日田喜旺向蒋友生转账110000元,对此双方均认可系田喜旺偿还前期向蒋友生所借的借款,2017年4月12日田喜旺向蒋友生转账30000元,该款项双方一致认可系蒋友生向田喜旺所借借款,故该借款可由田喜旺向蒋友生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湖北省林业厅办公室下发鄂林办造(2017)26号《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开展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清理检查的通知》,该文件附件2载明,盛和公司为武汉市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比例的划分和损失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为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木的防治,嵩阳林场将林场内疑似疫木的采伐、病虫害处理等工作发包给盛和公司。盛和公司系湖北省林业厅批复的武汉市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具备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的企业资质,嵩阳林场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要求,将松材线虫病疫木的防治除害工作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盛和公司,对此嵩阳林场不存在过错。盛和公司承接嵩阳林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防治除害工作后,将全部防治工作转包给不具备松材线虫病防治资质的盛木森公司;嵩阳林场则未对盛和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任由盛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盛木森公司,嵩阳林场应就未尽监督管理职责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蒋亮明受雇于蒋友生提供疫木砍伐劳务,蒋友生在蒋亮明上岗前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亦未为蒋亮明配备安全生产装备,作为雇主蒋友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盛木森公司明知蒋友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疫木采伐工作分包给蒋友生,盛木森公司应与雇主蒋友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盛和公司在盛木森公司不具备松材线虫病防治资质的情况下,将疫木防治工作转包给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亦应与盛木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嵩阳林场将松材线虫病疫木的防治除害工作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盛和公司,嵩阳林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就其监管失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从本案事发经过来看,蒋亮明当时的工作分工为搬运分解后树桩至路边指定地点,而在黄某锯断树木时,截断落地的树冠反弹倒下,将蒋亮明砸伤。蒋亮明在意识到危险时已经转身向后跑,但因避让不及导致损害产生,对此蒋亮明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仅存在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轻微过失,一审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盛木森公司等关于蒋亮明自身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蒋友生承担50%的责任,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和嵩阳林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但嵩阳林场对于审查雇主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无过错,不应与蒋友生、盛木森公司、盛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嵩阳林场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蒋亮明系生存期护理,鉴定时蒋亮明年仅46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更好地维护伤者利益,一审酌情按照20年计算蒋亮明的护理费,该处理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一审酌定,金额无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嵩阳林场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蒋友生支付蒋亮明赔偿金57885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8854.44元,蒋友生已支付183426.58元,还应支付425427.86元;二、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蒋亮明赔偿金231542元;三、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蒋亮明赔偿金115771元;四、武汉市蔡甸区嵩阳林场支付蒋亮明赔偿金11577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蒋友生、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三方应付赔偿款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四、驳回蒋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15303元,由蒋亮明负担1530元,由蒋友生负担7652元,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武汉市蔡甸区嵩阳林场负担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元,由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武汉北湖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武汉市蔡甸区嵩阳林场负担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