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宇达路1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杨杏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177幢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洁,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君林,男,1961年11月23日生,满族,该公司总工程师,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齐明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洛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5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给付给柯洛公司工程款582183.97元,给付逾期利息43676.74元,共计625860.71元。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8日(应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公司从2021年7月8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承担应给付工程施工款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应付款的逾期利息。***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2019年5月28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表的文章及图片,均能证明***公司还应支付给柯洛公司工程款443602.27元。***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超过三年之久,已过三年质保期,***公司也应同时返5%质保金138581.70元。故***公司应给付全部工程款582183.97元。一审法院在已经符合给付实际工程量95%条件的事实情况下,只认定该案符合给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条款适用不当。逾期利息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    
庭审中,柯洛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公司给付柯洛公司工程款567010.76元及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    
***公司辩称,一、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基础。***公司不拖欠柯洛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只有在柯洛公司向***公司提交验收申请、验收合格、核对完毕工程量且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公司后,***公司才能按合同约定向柯洛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柯洛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向***公司申请验收,直至2021年7月6日才提交了结算文件。虽然双方于2021年7月8日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但并不代表确认当日就应支付工程款,还应满足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扣除其他费用的条件。二、柯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质保期仍未开始计算,柯洛公司无权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柯洛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尚未验收,案涉小区也未整体交付给业主,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对于不合格工程,柯洛公司应承担保修义务。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5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柯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柯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5.2条及《补充施工合同》1.2.1条判决***公司向柯洛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但该两项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柯洛公司已向***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问题整改完成、验收合格、核对完毕工程量、竣工资料。但柯洛公司自2019年1月施工完毕至今未向***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直至其起诉后才与***公司核对了工程量。虽然工程量已核对完毕,工程总造价确定,但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不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越过验收环节直接依据“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条款作出判决,属于变相认定了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剥夺了***公司验收的权利,侵害了***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要求柯洛公司整改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利息错误。因***公司不拖欠柯洛公司工程款,当然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虽然双方于2021年7月8日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但并不代表在确认当日就应向柯洛公司支付工程款。确认工程总造价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个前提条件,同时还应满足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扣除其他费用的条件。三、因柯洛公司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拆除重建费为9.8万元(以鉴定为准),***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双方在核对工程量过程中,***公司就已告知柯洛公司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若柯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罚款以及要求其承担工程造价核减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柯洛公司辩称,一、***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公司2018年11月24日、2019年5月28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9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表的文章可知,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柯洛公司多次找***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柯洛公司起诉后,***公司才与柯洛公司进行工程量核算。***公司于2018年底就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应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柯洛公司主张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已减轻了***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公司主张扣除案涉部分工程的拆除重建费9.8万元(以鉴定为准)、罚款、核减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柯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给付柯洛公司工程款1341194.58元;2.***公司支付柯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080.5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21年4月8日,应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以上合计1441275.10元;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公司支付柯洛公司工程款582183.97元,支付逾期利息43676.74元,共计625860.71元。开始日期2019年5月28日到2021年4月8日,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柯洛公司与***公司签订《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由柯洛公司负责***公司的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施工,工程地点通化市金厂镇,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规定了详细的条款。同年12月,双方补充签署《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就原合同相应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增补。合同签订后,柯洛公司根据***公司要求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毕,工程款合计3530644.58元。根据双方付款结算需要,柯洛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724050元的发票,11月2日开票976378.30元,2019年3月29日和30日共开票1217144.58元,已开票金额总计2917572.88元。***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72405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965400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50万元,已付款合计2189450元。就剩余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柯洛公司多次与***公司联系沟通,***公司均拖延未付。截止起诉之日,***公司尚欠柯洛公司工程款1341194.58元。    
***公司一审辩称,一、柯洛公司未向***公司提交验收申请,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基础。双方签订的《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5.2及《补充施工合同》1.2.1关于进度款支付的方式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柯洛公司应当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柯洛公司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资料移交齐全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审定后,***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根据上述约定,只有在柯洛公司向***公司提交验收申请、验收合格、核对完毕工程量且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公司后,***公司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向柯洛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而实际上柯洛公司施工完毕后,从未向***公司提交过验收申请,也未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但通过***公司对现场施工情况检查后发现,有部分铝建工程变形、下沉且无法修复而且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情况严重,因此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另外柯洛公司直至2021年7月6日才向***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因此在工程未验收、***公司未对不合格的工程质量整改修复、未移交竣工资料的前提下,根本不具备工程款结算的基础。二、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对柯洛公司进行罚款,***公司给付的工程已经超额,柯洛公司应当返还。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56460.76元,***公司已付2189450元。柯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行为。柯洛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41727元,但其向***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却包含该部分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第七章工程质量奖罚规定7.2条的约定,***公司有权对柯洛公司进行罚款,处罚金额为涉及该材料的分项工程总价的1.5倍,因此罚款额为662591元。案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对相关工程拆除重建,该部分重建施工费用为9.8万元。***公司送审工程总造价为3425852.18元,但经双方核对后,实际工程总造价为2756460.76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二章2.4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的约定,柯洛公司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工程造价,否则其应当承担核减、核增追加费,该费用***公司可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为24904.95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137823.03元。保修期从工程整体交付给业主之日起计算两年。目前,案涉工程仍未验收且未交付,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56460.76元,扣除上述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的费用共计923318.97元,***公司应向柯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33141.79元。但截止到2019年6月10日,***公司已支付2189450元,多付356308.21元。***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实际上多付了工程款,柯洛公司应当向***公司返还356308.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柯洛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柯洛公司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审定,若柯洛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低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柯洛公司应按***公司要求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若柯洛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柯洛公司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公司应予配合。柯洛公司与***公司就案涉施工工程于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8日进行现场核对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756460.76元。***公司已经支付给柯洛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款2189450元,柯洛公司为***公司出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为2021年1月1日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柯洛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补充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柯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施工工程于2021年7月6日于2021年7月8日进行现场核对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756460.76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现双方已就完成工程总造价共同确认,符合支付工程量的90%施工款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应按柯洛公司完成工程(造价2756460.76元)的90%即2480814.69支付给柯洛公司工程施工款,扣除***公司已支付工程施工款2189450元,***公司应给付柯洛公司工程施工款291364.69元。因双方于2021年7月8日确定柯洛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造价,故***公司应从2021年7月8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承担上述应给付工程施工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柯洛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后场门头造价是7613.21元,后场四角亭造价为7560元,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柯洛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对柯洛公司处罚金额662591元和柯洛公司承担核减费24904.94元,***公司均未提交相关处罚文书以及相关正规发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无法修复部分工程拆除费用9.8万元由柯洛公司承担,但***公司没有提交该9.8万元费用的评估、鉴定依据,故该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之规定,遂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柯洛公司工程施工款291364.69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21年7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柯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5元(系减半收取),返给柯洛公司3856元,由柯洛公司负担2687.79元,***公司负担2341.2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柯洛公司负担3989.21元,***公司负担1010.79元。    
本院二审期间,柯洛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微信截图及通话记录截图各一份,拟证明柯洛公司多次联系***公司索要工程款,均被拒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公司当时答复为:柯洛公司需安排人员来进行验收、结算,如果没有验收、结算,***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柯洛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及通话记录截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21年7月9日《江南小镇工程联系单》8份,拟证明柯洛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    
2.2018年11月7日《经济处罚通知单》1份,拟证明柯洛公司员工酒后上班,***公司给予柯洛公司经济处罚5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柯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程联系单》和《经济处罚通知单》均有异议。《工程联系单》形成时间为2021年7月9日,目的是***公司为了减少应付给柯洛公司的工程款。柯洛公司不清楚经济处罚一事,也没有收到过《经济处罚通知单》。    
本院认为,***公司已于2019年1月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工程联系单》形成时间为2021年7月9日,且无柯洛公司签字,《工程联系单》不具有客观性。《经济处罚通知单》系***公司单方制作,***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经济处罚通知单》已及时送达给柯洛公司,该《经济处罚通知单》对柯洛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和《经济处罚通知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柯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司已经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公司一审中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公司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柯洛公司签订《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工程范围为通化***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范围内的后场连廊、后场半亭、后场六角亭、后场四角亭、前场连廊、前场门头及合院样板区门头、B3样板房6角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改。工期要求:2018年10月7日前完成。合同价款为2413500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含预付款),每次付款前,柯洛公司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有权拒绝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柯洛公司按***公司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柯洛公司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若柯洛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低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柯洛公司应按***公司要求开具剩余金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二年后无息退还3%,满三年后无息退还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工程整体交付给业主之日起算。工程结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柯洛公司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叁套送至***公司审核。结算方法为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一次性包干,除合同规定可以调整的以外,结算时均不得调整。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五年。2018年12月,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柯洛公司签订《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增加工程承包范围为通化***养生小镇样板区范围内的后4#楼A户型主楼、5#楼B3户型主楼、5#楼C户型主楼、4#楼茶亭、4#楼采光顶、4#A户型连廊、门头1、门头2。合同暂定价款为1108451.5元。该补充合同的其他内容与施工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公司向柯洛公司支付工程款724050元;2019年2月1日,***公司向柯洛公司支付工程款965400元;2019年6月10日,***公司向柯洛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公司共计向柯洛公司支付工程款2189450元。柯洛公司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3月30日分别为***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2917572.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8日,柯洛公司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现场核算,双方确认案涉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756460.76元。    
又查明,2018年11月24日,江南小镇养生洋房、养生公寓样板间开始对外开放。***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施工完毕,***公司二审中承认已占有使用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柯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及《通化***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样板区古建铝合金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于2019年1月开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定工程款已经达到给付条件。***公司主张工程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给付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柯洛公司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2917572.88元,超过了案涉工程总造价2756460.76元,***公司应按竣工结算价95%的合同约定向柯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决算,案涉工程造价2756460.76元,***公司已给付柯洛公司工程款2189450元,***公司还应支付给柯洛公司工程款429187.72元(2756460.76元×95%-2189450元)。    
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向柯洛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柯洛公司主张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支付给柯洛公司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2918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429187.72元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五年,本案竣工验收日为2019年1月,质量保修期限届满之日为2024年1月,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柯洛公司主张***公司返还竣工结算价5%的质量保证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开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5000元经济处罚金抵扣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柯洛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29187.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918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429187.72元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9元(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8885元,退还给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3856元),由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吉林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杭州柯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吉林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44元;吉林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吉林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修勇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