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7行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自立,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西湖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远航,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
法定代表人邹文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常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娄琴,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常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柳叶大道10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清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方文,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常德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常德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农电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自立、宋远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原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娄琴、刘娟,原审第三人湘能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信初与****系父子关系。彭信初生前系原常德市西湖管理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农电工作,负责所属辖区的供电服务、电力设备维修、故障处理及电费收取等工作。2018年10月16日中午,彭信初与余志锋、彭礼清、龙勇等人在黄珠洲农庄吃饭、饮酒后,前往国网湖南电力西湖供电分公司营业大厅打印台区电费发票。15时左右,彭信初又独自驾驶摩托车前往责任辖区,途经西湖管理区西洲乡二分场一队路段时自行摔倒。彭信初受伤昏迷,附近村民联系其子****,****于15时40分将彭信初送往常德市西湖管理区人民医院,因情况紧急未实施CT、抽血等检查,经心脏按压、建立静脉通道等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17:00死亡。门诊病历载明:“患者儿子代诉,于半小时前因醉酒后突发摔伤”,接诊医生根据检查时彭信初左侧耳廓内局部有血液,瞳孔散大,且家属叙述有外伤史,分析可能存在颅内出血;同时行气管插管抢救时,见少许酒精自呼吸道流出,故初步判断导致死亡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头部外伤引起的颅内出血,二是酒精中毒。故门诊记录初诊结论为:1.心脏骤停;2.酒精中毒(重度);3.头部外伤:颅内出血?10月18日上午,西湖管理区政法委组织召开协调会,西湖管理区安监局、西湖管理区交通警察大队、西湖管理区人社局、汉寿县罐头嘴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国网湖南电力西湖供电分公司、湘能农电公司派人参加会议,协调会决定由公司、村干部与家属沟通尸检事宜以确定死亡原因以便对事故作出处理及工伤认定。西湖管理区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刘艳波分别在会议期间与当日晚上电话与****沟通,彭信初家属均不同意尸检。2019年4月1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彭信初的上述事故为工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经调查、分析、认证,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9)1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彭信初发生事故伤害存在醉酒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不服,于同年8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当日受理后向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经答辩、审查,2019年11月4日,市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9〕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4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1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证人余志锋、童双凤等陈述称与彭信初认识多年,彭信初平时爱喝酒且酒量大,一般在六两以上,事发当日,四人仅饮酒一斤(均分),彭信初未醉酒。证人向经花陈述称在供电公司营业大厅接待彭信初打印电费发票时讲话正常。
再查明,因体制改革,原常德市西湖管理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注销,原有业务和管理职能由湘能农电公司西湖分公司吸收合并,系第三人湘能农电公司所属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常德市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1.市人社局作出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2.市政府作出的84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1.程序方面。市人社局收到彭信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组织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经调查取证、分析认证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2.事实和证据方面。市人社局对彭信初发生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原因为醉驾,其主要依据为西湖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上记载的“酒精中毒(重度)”。一方面,该诊断系医院实施抢救过程中对彭信初插管时,肺泡内有酒精流出,考虑有酒精中毒的可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正常人即使饮酒再多,酒精也不会流入肺部,本案中,彭信初在受伤过程中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翻转、碰撞,酒精极有可能自消化系统倒流向呼吸系统。西湖区人民医院在未经过扫描、抽血化验、尸体解剖等科学检验,作出“酒精中毒(重度)”的常识性推断,是非权威、非科学的结论,不能作为判断醉酒的主要依据。虽然****向医院陈述彭信初因醉酒而摔伤,亦是根据发现彭信初受伤时倒地的状态得出的推论。另一方面,证人余志锋、童双凤均反映与彭信初认识多年,彭信初平时就爱喝酒且酒量大,一般都在六两以上,事发当日,四人仅饮酒一斤(均分)。虽然二证人与彭信初生前系朋友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不强,但散场后,彭信初还能独自前往供电公司营业大厅办理业务,经办人向经花亦陈述在接待彭信初打印电费发票时彭信初讲话正常。故彭信初是否醉酒的事实不清。同时,彭信初的饮酒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又是否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亦事实不清。虽然彭信初家属拒绝尸检,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无法获取,存在过错,但该结果的造成,与人社部门未直接、明确告知家属拒绝尸检的不利后果亦有关联。
关于焦点二。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复议程序虽合法,但鉴于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维持复议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日彭信初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但能否达到醉酒的标准,饮酒行为是否导致事故发生,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市政府作出的84号复议决定;三、责令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对余志峰、童双凤、向经花三人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存在毫无依据的主观推测。一审判决舍弃客观证据而采信主观臆断不合逻辑。一审判决认为应由人社部门通知家属尸检,混淆了人社部门和交警部门的职责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理解过于狭隘。一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和人社部的特别规定,裁判依据错误。一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理解不当。本案审理时还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司法解释的导向性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市人社局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权利调查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赋予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二、交警部门通知家属进行尸检,没有讲抽血,当地风俗不宜开膛破肚。交警部门没有讲明尸检的目的和拒绝尸检的后果。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政府陈述称,一、市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二、市政府办理****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1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案程序合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湘能农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彭信初于2018年10月16日中午饮酒后,下午独自驾驶摩托车前往责任辖区而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彭信初属于在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而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彭信初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驾驶情形,作出1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市人社局在收到彭信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组织双方提交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取证、分析认证并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在事实与证据方面,市人社局对彭信初发生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认定彭信初系醉驾,其依据为西湖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上记载的“酒精中毒(重度)”。但西湖区人民医院在未经过扫描、抽血化验、尸体解剖等科学检验,作出“酒精中毒(重度)”的常识性推断,是非权威、非科学的结论,并不能作为判断醉酒的主要依据。虽彭信初之子****向医生陈述彭信初因醉酒而摔伤,亦是根据在事发现场发现彭信初受伤时倒地的状态得出的推论。另一方面,证人余志锋、童双凤均反映与彭信初认识多年,彭信初平时有喝酒的习惯,且酒量比较大。事发当日,四人共同饮酒一瓶(一斤装,四人均分)。虽证人与彭信初生前系朋友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不强,但饭后,彭信初独自前往其供职的单位供电公司营业大厅办理相关结算业务,且经办人向经花陈述彭信初在办理结算业务时讲话并无异常。故彭信初是否存在醉酒的事实不清。且彭信初的饮酒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亦事实不清。虽彭信初家属拒绝尸检,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无法进行,存在过错,但该结果的造成,与人社部门未直接、明确告知家属拒绝尸检的不利后果亦有一定的关联。
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复议程序虽合法,但鉴于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维持复议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一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覃宏庆
审 判 员 杨名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敏
书 记 员 粟钟亚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