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702行初25号
原告刘国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进忠,该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欣,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常德市武陵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牯牛岗社区紫缘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繁荣,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国洪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德市武陵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农电公司)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洪及委托代理人王光群,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忠、易欣,第三人区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繁荣、孙圣林到庭参加诉公。2017年7月19日,本院组织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休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1-4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1月27日上午,刘国洪与李瑞君等人到河洑镇百合村更换低压接户线作业(拆旧线)时,刘国洪不慎被电流击中后,出现四肢乏力、做事力不从心的情况。同年3月2日上午上班外出作业摔倒后,病情加重。3月14日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4天,病因检查不明后,3月18日转到湘雅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为:1、运动神经元病;2、脂肪肝;3、高脂血症。该局认为刘国洪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刘国洪诉称,原告从1996年4月即进入常德市城区供电局工作,工作岗位为运检工,从2006年12月1日起成为第三人的农电合同工,与公司连续有签订合同,公司也为原告购买社保。2016年1月27日上午,原告接受第三人工作任务与班长宋有国、同事李瑞君等人一起到河洑镇百合村更换低压接户线时,不慎被电流击中后,出现四肢乏力、上班做事力不从心的情况,但原告因伤后迷糊等原因未及时住院治疗,但在2016年3月2日上午在上班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时摔倒后,导致病情加重,同事劝告住院治疗。原告于3月14日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4天,因病情严重,于3月18日转到湘雅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该病与电击伤、电离辐射、外伤具有关联性,但后续治疗情形一直不理想,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认为是病,而非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其身体于2016年1月27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遭受电击伤后才导致运动神经元病,同时也是3月2日执行工作任务摔倒导致病情加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1-4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国洪属于工伤。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诉讼各方资料,拟证明诉讼各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及主体资格;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①原告受伤的经过;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3、《职工账户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医疗手册》、职工资格证书,拟证明:①原告为第三人的职工,购买了社保;②原告取得电工资格证,从事的是与电流打交道的高度危险工作;
4、自述、证人证言、工作纪要、受伤害部位图片,拟证明:①原告在2016年1月27日执行工作任务时不慎被电流击伤,随后多日做事乏力,在2016年3月2日又在工作中摔倒,继而住院治疗。②原告的病情与在工作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5、诊断书、病历资料及图片、武警常德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电流击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
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案例,拟证明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原告到河洑镇百合村更换低压接户线时,不慎被电流击中,后自称出现四肢乏力、做事力不从心的情况。同年3月2日原告上班外出作业摔倒,病情加重。3月14日入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4天检查病因不明,3月18日转入湘雅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运动神经元病;2、脂肪肝;3、高脂血症。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认为自己被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属于因工作受到伤害所致,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医学上运动神经元病病因尚不清楚,一般认为是随着年龄增长,由遗传易感个体暴露于不利环境所造成的,即遗传因素和环境因素共同导致了运动神经元病的发生,该病病因极其复杂,原告所主张的电击伤仅仅是可能导致患运动神经元病的因素之一。同时,原告没有经过专业医疗机构进行鉴定,无法证明电击伤能够直接导致运动神经元病。其次,原告2016年1月27日在工作时受到电击,当时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所以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了电击伤,原告所称受电击伤无任何依据。最后,原告主张在2016年1月27日被电流击中才出现四肢乏力,做事力不从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入院记录中的现病史可以看到,原告从一年前(即2015年)就出现四肢乏力情况,并且这种情况是逐步加重,并不是在2016年1月27日被电流击中后就突然出现。第二,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认为该主张也不成立,该条规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从此条款可以看出,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认定工伤的规定,而本案原告系患病不符合适用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3、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记录、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记录、转诊审批表、武警常德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国洪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李瑞君、宋有国)、刘国洪被电击伤事故说明(自述)、安全生产日早会记录,刘国洪的社保卡、医保手册、职业资格证书及常德市武陵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申请进行了受理;
5、常德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宋有国),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
6、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1-4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决定;
7、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决定书。
证据4、5、6、7共同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区农电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是2006年成立的,之前的常德市城区供电局与我公司不是一个单位。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有经常遭受电击的可能,电击不等于电击伤,我公司没有接到原告受伤的报告,不知道这件事的发生,是在原告律师调查时才得知,我们遵从法院裁判。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依据1没有异议。对依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认识上的错误。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三次住院并未否定电击伤、电离辐射可导致运动神经元病。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程序上有异议,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目前的伤病是不是电击所引起的进行深入的调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不够全面。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不认可事实和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①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上没有表明原告受伤;②被告作出决定是依据原告的申请和调查,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自述和证言证词都是证明2016年不慎被电流击伤,原告自己提交的诊断和被告调查都没有被电流击伤的情形,工作纪要,受伤害部位图片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工作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病情在之前就已经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常德市一中医院和湘雅医院的诊断书没有说原告是电流击伤,武警医院门诊诊断是对2007年的烧伤诊断,与本次患病没有关系;对武警医院门诊诊断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依据6,案例是突发病死亡认定工伤的案例,对本案无指导、参考价值,唯一能认定工伤的疾病只有职业病。法律适用依据条款都相同,原、被告的理解正好相反。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认可原告从2006年12月1日起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依据1、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依据2是本案认定工伤与否的法规规定,与原告的依据条款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次住院诊断并未否定电击伤、电离辐射可导致运动神经无病,故不能否定构成工伤。经审核,本院认为,医院的诊断均未明确电击伤、电离辐射与运动神经元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一种疾病要认定工伤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先行鉴定为职业病,才能申请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属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举证范畴,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未能完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符合相关规定,能够达到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证据5所提异议亦是基于其认为被告应对原告伤病是否构成的工伤展开全面调查取证,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对证据3的认证理由,本院对被告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6只是为了证明其作出行政决定这一简单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证据2以被告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本身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无电击伤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因被电流击伤住院造成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依据6与被告的依据2均系认定工伤的法规条款,对条款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案例系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的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和参考作用,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洪于1996年4月进入常德市城区供电局工作,工作岗位为运检工。2006年12月1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区农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成为第三人的农电合同工,仍然在运检岗位工作,具体从事配电抢修工作。此种工作有一定危险性,在实际的配电操作中,经常发生工人因操作不慎被电击的情况,感觉被电麻了一下,一般没有外伤。2016年1月27日上午,原告与同事宋有国、李瑞君等人到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百合村更换低压接户线作业(拆旧线)时,不慎被电流击中,出现四肢乏力,做事力不从心的情况。2016年3月2日上午,原告外出作业时不慎摔倒,感觉四肢乏力情况更加严重。2016年3月14日,原告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自述四肢乏力1年。经该院初步诊断:1、运动神经元病可能性大;2、颈椎病。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3月18日,原告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入院时,原告向医生陈述9个月前无明显诱因首先出现右上肢麻木乏力,无明显加重或缓解因素,逐渐发展;累及左上肢、双下肢麻木乏力。原告的病情经该院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脂肪肝、高脂血症。原告出院后,后续治疗情形不理想,发展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其所患运动神经元病与工作中的电击伤、电离辐射、外伤具有关联性,应属工伤,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同月1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1-4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神经元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其父母日夜护理,经济困难,第三人区农电公司及公司职工曾为其捐款X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的事故伤害及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患的运动神经元病是否由电击直接造成;二、原告所患运动神经元病是否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三、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经查,原告在去医院诊治前于2016年1月27日在工作时遭受电击属实,当时并无明显电击伤,原告亦未到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仍照常上班。2016年3月14日,原告因四肢乏力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检查治疗,在医生询问病史时其向医生陈述四肢乏力1年时间,并未陈述在2016年1月27日被电击后开始出现四肢乏力的情况,该院初步诊断为:1、运动神经元病可能性大;2、颈椎病。后转入湘雅医院治疗,原告又向医生陈述,9个月前无明显诱因首先出现右上肢麻木乏力,逐渐发展到四肢麻木乏力。原告在整个检查治疗过程中均未提到过因电击突然造成四肢麻木乏力的情况。湘雅医院最终确诊为运动神经元病。按权威医学解释,运动神经元病是一组病因未明的选择性侵犯脊髓前角细胞、脑干运动神经元、皮层锥体细胞及锥体束的慢性进行性神经变性疾病,其病因尚不清楚,一般认为是随着年龄增长,由遗传易感个体暴露于不利环境所造成,即遗传因素和环境因素共同导致了运动神经无病的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过程及结果,以及权威医学解释,目前尚不能得出原告由于遭受电击直接造成其身患运动神经元病的结论。
关于焦点二,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该规定,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因原告主张其所患运动神经元病应认定为工伤,不属于因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患疾病申请认定工伤的只有患职业病这一类情形。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而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由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本案中,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只提交了普通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并未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了神经元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其申请不属于职业病鉴定申请,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就应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审查,受理,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申请人及用人单位送达了决定书,其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身患运动神经元病,又名渐冻症,与癌症、艾滋病齐名,其境况值得同情和帮助,虽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可从其他途径为其解决部分困难。被告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为原告解决医疗保障、困难救助等问题,以彰显政府的人文关怀。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亦可采取多种形式的帮扶活动来展现企业的责任担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爱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国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志宏
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
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