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金禾五交化经营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五交化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民初605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金禾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限司量机电区17栋54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1产区8栋3号。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告:湖南明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石塘镇240国道高山雅苑A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金禾五交化经营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五交化经营部与被告***、湖南明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金禾五交化经营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五交化经营部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金禾五交化经营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五交化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金禾五交化经营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五交化经营部撤诉。
因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金禾五交化经营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五交化经营部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金禾五交化经营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五交化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