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9民初7179号
原告:湖南明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旭西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法律部指派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明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疆建筑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述2019年在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原告的项目部工作期间受伤,并提起劳动仲裁。对于仲裁委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2019年7月29日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该案结案在9月27日,原告未收到延期通知,本案案情也不复杂,原告于11月2日才收到裁决书,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作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违法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其在仲裁庭审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告在原告分包建筑工程的工地工作,岗位为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派人将被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综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疆建筑公司当庭认可其从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在该工程施工地点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交纳被告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工作人员**为被告交纳部分医疗费。
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应诉并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第1088号仲裁裁决:2018年8月11日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明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明疆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乌劳人仲字【2019】第1088号仲裁裁决书、乌劳人仲字【2019】第869号仲裁决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言证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明疆建筑公司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当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足以反驳其自认的上述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明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湖南明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湖南明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