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黄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黄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572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黄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国道路21-1号1幢商业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黄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后,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变更被告为甘肃黄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并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二、判令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和**经人介绍认识,**称能够通过招投标取得工程项目,并承诺待招标完成后将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后经***、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以甘肃黄羊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要求***出资用于工程招投标前期的各项开支。***即通过各种渠道筹措资金720000元交给**。后**通过运作顺利完成了招投标,以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名义取得了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期),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也承诺将该工程交***施工修建。***基于甘肃黄羊建筑公司、**的承诺,积极组织施工技术人员和工程设备,在渭源县成立项目部,进行了工程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在***的各项准备工作全部就绪,只等工程开工时,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违背先前的承诺,将该工程由自己组织施工。***在前期磋商及工程施工准备阶段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现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违背承诺导致***无法施工,给***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弥补***的损失,经***、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三方协商,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补偿***50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施工准备阶段的工资。因当时资金周转紧张,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承诺待发包方第一批工程款到位后即兑现上述损失和工资。在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作出承诺后***即退出工程项目。但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迟迟不兑现承诺,现已过5个多月,***多次要求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兑现承诺,但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否认当初的承诺。在多次催讨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如上所请,依法作出裁判。 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辩称,一、***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所称的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期),确实是由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但该工程从招投标到施工及结算,均由甘肃黄羊建筑公司独立完成。公司从未与***协商过招投标工程事宜,更没有承诺过中标后将工程交给***施工,也没有承诺过要补偿***损失500000元并支付人员工资。至于***提到的将720000元交给**的事实,经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事后了解,该行为完全系***与**及**叔叔**之间发生的个人民间借贷行为,数额应为650000元。而且经询问**,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给***。在此也需要指出,**并非***所称的系甘肃黄羊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在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中均有明确记载并经过当地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即便查实**确曾以作出承诺的方式作为向***借款的理由,也纯属个人行为,其意思表示完全代表不了甘肃黄羊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事实的陈述错误,其诉讼主张自然没有事实依据支撑。二、***要求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承担所谓500000元损失及支付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是基于其所主张的甘肃黄羊建筑公司的“承诺”。如前所述,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从未作出如此承诺,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当初向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账户汇入的500000元,正是***试图向公司交款希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没有同意,并立即将500000元退回给***。故本案中完全不存在***损失500000元的问题,其主张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补偿损失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所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便确实发生,根据前述事实,***的人员工资也与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没有理由承担这些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没有做出法律规定的任何上述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存在过错及因公司的缔约过失给***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辩称,**和***是经**来介绍于2021年8月认识。2021年11月,**因招投标的准备工作需借用一些资金,所以提出向**来借款650000元,**来当时同意给**借款。后来才发现借款实际是由**来介绍***给**借的,之后**向***出具了借条。但这笔钱借了以后也没有用上,所以**就在2021年12月将650000元的借款给***全部还清。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期)是2021年11月进行的招投标,2021年11月29日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中标。**是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队长,因为**来一直从事一些工程,**就把**来和***带过去从事一部分工程施工。2021年12月,项目准备开挖管道,所以就租赁了一家农房作为项目部,但是因为机械设备上不去,所以一直也没有开工,也没有产生工程量。同时因为该项目是垫资项目,**来拿不出资金,所以***就向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转了500000元。直到后来,**才知道**来与***是合作关系。2021年12月27日、28日左右,由于施工条件和天气的因素,**来和***提出他们不愿意干了要退场,同时二人向**提出要求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赔偿500000元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决定更换施工队长和施工人员,于2021年12月30日向**发了正式的通知,把**的施工队长免职。关于***提出要求赔偿500000元损失的事情,**也向甘肃黄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来。但是***认为***等人实际没有施工,也没有产生工程量,还给公司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所以拒绝向***赔偿。**也把***的意见转达给了***,同时还向***提出他因施工产生的费用可以列出一个清单,然后再与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协商补偿事宜,但是***至今也未列出这样的清单。**在2021年12月31日返回了武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1.***提供的个人合作协议(未签字)原件1份、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3份、网银转账凭证1份,因**认可该协议系在***、**、**(**叔叔)、**来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由**书写,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和**对借条1张及转账凭证3份、网银转账凭证1份没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和***协商由**将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承建的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期)项目交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来和***全权负责施工,由***支付给**项目总造价8%的报酬。协商后***从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分6次支付给**相关费用720000元,**于2021年11月19日给***出具650000元借条一张,写明用于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招标保证金。***还于2021年12月29日给甘肃黄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渭源分公司账户支付500000元管道预付款”的事实。2.***提供的音频资料3份(2022年1月4日与***通话录音2份、2022年1月4日与**通话录音1份),因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中“***要求***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承认***为工程建设组织人力、给设备加油、修建场地等,存在一定损失。多次承诺同意赔偿***损失500000元,先行给付100000元,其余400000元待过年前(即2022年春节前)第一批工程款到位后支付,***也表示同意。**表示自己工作有失误,***已经对***损失赔偿做出了承诺,赔偿数额不应再少,请求***对给付期限给予宽限”,能够证明***同意支付给***损失500000元,于2022年春节前付清,***也愿意接受的事实。3.***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及个人借条复印件各1份,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主张如果是真实的,那么***所述的补偿问题也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给付,且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负有其他债务,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予***因未能实际承建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补偿500000元,其中以债权转让方式先行给付300000元的事实。4.***提供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表1份,因系***单方制作,没有工资领取人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给其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5.***申请证人**来当庭称述的证言,证人称述“我因为认识**,在2021年找到**让其为我和***介绍一些工程,我答应了让**给我们招标。在招标的过程中,我因为没有那么多资金,就让***参与招投标并出钱,***也答应出资招标。招标的工程就是定西市渭源县水务局的工程,招标成功后由我干活。但是中标以后,我们到渭源去干活,黄羊建筑公司却不让我们干活了。之后***就向黄羊建筑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协商的结果就是黄羊建筑公司赔偿***500000元并承担人工工资。”因**仅对其中关于**来与***没有合作关系的称述有异议外,对其他称述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赔偿***损失500000元的事实。二、1.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份及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合同1份,因***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递交的投标文件经评定,2021年11月29日由渭源县水利工程建设与质量安全中心和甘肃同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其中标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的事实。2.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函一份,系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发包方渭源县水利工程建设与质量安全中心和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甘肃同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其中明确写明“参加投标时应交纳投标保证金,且可以投标担保函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应供应商(甘肃黄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我方以保证的方式向贵方提供如下投标保证金担保”,故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招投标时不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和***提交的借条与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投标工作没有关联性的事实。3.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2张,***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为***于2021年12月29日汇入甘肃黄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渭源分公司账户管道预付款500000元,甘肃黄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渭源分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转账退回给***500000元管道预付款的记录,不能证明***因为这笔转账未产生损失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来系熟人关系,**来和***也系熟人关系。2021年,甘肃省××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期),**遂计划以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投标活动。因参与工程建设投标须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垫付工程前期所需费用,**经**来介绍和***商谈工程建设投标事宜,确定由***出资进行工程投标。协商后***从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分6次支付给**招投标等费用720000元,**于2021年11月19日给***出具650000元借条一张,写明用于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招标保证金。后**以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活动。2021年11月29日,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期)项目业主单位渭源县水利工程建设与质量安全中心和工程招标代理单位甘肃同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16661456.16元,项目负责人为**。中标工程后,**被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渭源分公司副总经理。**和***协商由**将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承建的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期)项目交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来和***全权负责施工,由***支付给**项目总造价8%的报酬。期间**安排***和**来在渭源县开展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和**来遂组织人员前往渭源县开展工作,***租赁一院落作为项目部办公场所,制作了项目部彩门、牌匾、购置了一些办公设施等。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于2021年12月29日汇入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渭源分公司账户管道预付款500000元。**还要求***再交付4300000元用于工程支出,***未予交付,双方遂未能达成具体的工程施工协议。2021年12月30日,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以**多次工作失误以及严重的自身错误,导致其负责的“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工期等多项事宜严重滞后,给公司带来诸多不良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决定免去其项目施工队长和渭源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退还给***720000元并离开工地。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渭源分公司也于2022年1月7日转账退回给***管道预付款500000元。因***未能实际承建工程,要求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和**赔偿其损失。2022年1月4日,***分别与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在电话中商谈赔偿事宜,通话中***要求***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承认***为工程建设组织人力、给设备加油、修建场地等,存在一定损失。***数次承诺同意赔偿***损失500000元,先行给付100000元,其余400000元待2022年春节前支付,***也表示同意。通话中**表示自己工作有失误,***已经对***损失赔偿做出了承诺,赔偿数额不应再少,请求***对给付期限给予宽限。协商后,***遂离开工地,不再进行施工,工程由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自己建设。后***多次要求***、**履行赔偿承诺,但***、**一再推拖。2022年1月29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对**于2021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后***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以其已将***的借款300000元还清为由不予履行,***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以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名义参与渭源县农村饮水安全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投标活动,其利用***提供的资金720000元作为招投标保证金及其他活动费用,最终使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成功中标该工程建设资格。甘肃黄羊建筑公司任命**为渭源分公司副总经理,**与***又达成工程由***完成并受益的协议。**的上述行为均应视为代表甘肃黄羊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承担。在***出资并组织人力完成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且垫付工程建设材料款500000元的情况下,**又要求***再出资4300000元用于工程支出且不能提供有效依据、也不能说明合理理由,致使双方未能就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进而决定工程由自己完成,使***修建工程的目的未能实现,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甘肃黄羊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故应赔偿***的损失。本案中,***的损失不仅包括其出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准备工程前期建设的投入等直接损失,也包括其实际完成工程后的利润收益等预期利益损失。甘肃黄羊建筑公司和***协商赔偿给***损失500000元。本案工程中标价为16661456.16元,若***实际承建该工程,仅其预期收益就远大于500000元,故双方的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客观实际,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应予履行。对***要求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甘肃黄羊建筑公司自2022年1月15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赔偿款于2022年春节前,即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甘肃黄羊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的行为违约,应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逾期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要求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的行为系代表甘肃黄羊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甘肃黄羊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条第三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黄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因未能承建工程造成的损失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逾期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甘肃黄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