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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2788号 原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吊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2500元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吊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合同编号:NWDY-[1115]-2020。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360吨履带起重机一台,使用期6个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使用费用500万元。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300万元,至今尚有200万元未支付。另外,为了配合360吨履带吊作业,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板车和70T履带吊各一辆。合同中双方约定,板车使用费5万元,70T履带吊使用费17万元,共计22万元,板车的使用期限截止到2021年1月23日,70T履带吊的使用期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板车和70T履带吊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60吨履带起重机一台租赁费200万元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西***吊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已经通过最终结算对合同款项及支付条件作出了最终确定。1.本案事实为:202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双方合同义务开始履行,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原告合同款项300万元。受疫情影响,2021年1月,被告与原告开始协商基于此合同360T履带吊的退车事宜。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了被告已**的案涉360T及400T的结算单扫描件,其中,360T的最终结算价款为320万。至2021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向被告发送了本案360T履带吊、本案70T履带吊、以及另一合同下400T履带吊三份结算单,经原告公司**及加盖法人名章原告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统一进行了最终结算。其中,基于本案《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下360T履带吊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40万,本案《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下的板车和70T履带吊的最终结算价为22万元。三份统一结算的结算单经被被告同意后也经**确认,双方也已按此开始履行。2.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错误,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的结算单,最终结算价款为340万,其中,被告已付300万,且被告承担了其中约定的20万元进场费,至今尚有20万元未付。根据板车和70T结算单,最终结算价款为22万,被告已在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2万元。并且,以上两份结算单均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票后30日内支付余款,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开票,尚不具备相关付款义务,利息及违约金更不应予以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用车时间是2020年11月15日到2021年5月14日,用车六个月,费用是500万,付款时间2020年10月29日支付200万,2020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费用300万,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作业,停止期间费用照计,被告按照合同总价0.05%每日支付违约金,如果使用期限不足六个月,按照每月160万计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双方在2020年11月15日达成合同,后续使用到1月份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吊车退出的问题,3月份双方就360T履带吊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单明确2020年11月15日在陕西神木市签订的,所有内容及履行方式解除,所有付款以结算单为准,结算价格确认为342万,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200万,2020年12月22日支付100万,剩余40万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支付,特别写明双方已结清上述款项,再无纠纷,下有签字**确认,结算单应合法及生效。 2、能文吊运400T履带吊结算单扫描件两张,微信截图两张并附微信录像,编号NWDY-(0917)-2020和NWDY-(1024)-2020以及NWDY-(0916)-2020的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张结算单原告、被告双方与2021年3月26日上午9点44分微信沟通就400t履带吊的使用费进行协商,原告提出400t履带吊结算费用为492万,原告的协商意见是双方结清492万后,编号NWDY-(0917)-2020和NWDY-(1024)-2020履带吊作业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明确表示结算单费用付清后,双方协议合同终止,该结算单需双方签字或**生效,且必须为书面形式。第二张结算单为2021年3月27日,原、被告就400t履带吊事宜再次进行协商,原告表示编号NWDY-(0917)-2020和NWDY-(1024)-2020履带吊装作业合同最终结算价为380万,其他约定与前一份结算单意思表示一致,双方都是以合同原件是纸质合同单和纸质结算单为准,而不是以电子方式进行签约结算。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21年3月26日的结算单492万是只由原告**过的,2021年3月27日协商后为380万后被告**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双方结算单形成的真实交易过程及意思表示,原告既然认可最终结算以380万结算,同时又否认扫描件的真实性前后矛盾,被告认为判断双方真实交易过程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3、70t履带结算单两张,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3月26日上午9点双方就70t履带吊进行协商,70t和一台板车,使用期限为2020年12月24日到2021年1年23日,70t为2020年12月24日到2021年3月24日,板车和履带吊用途是配合360t履带吊工作,360t使用期2021年4月9日,至少使用到3月24日,70T履带吊为25万,第二张结算单证明与第一张相同,只是金额变为22万元,设备租赁合同证明目的与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使用70T履带吊实际使用事实,双方签订多份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使用400t、360t、70t和板车一辆,一共为992万元,实际付款为790万元,临近开庭之前又给付两万元,截至今日尚欠2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即使双方协商出具结算单也未如期履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进行变更,以2021年3月27日结算单22万为准,三张结算单分别为400t为380万、360t为340万、70t为22万,一共为742万;原告主张的792万,其中90万为偏关项目的结算款项,与本案相关的400T、70T、360T的合同金额为702万元。 4、视频两段,第一段视频为手机录频,时间2022年6月28日,内容为原告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1年3月26日9时,原告向被告发送三张结算单,但是被告没有认可,2021年3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两张结算单,被告认可了两张结算单,400t履带吊为380万,70t和板车结算为22万,但对于360t履带吊结算的价款,***并不认可,后期***按照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多次向被告催收;第二段视频系双方在对结算事宜进行的微信沟通记录,2021年4月5日双方就360T履带吊事宜进行沟通,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该履带吊,后经现场调试发现400t可以替代360t,2021年4月9日原告安排400t履带吊撤场,但是被告不同意,要求360t履带吊转场,原告问被告400t是否可以转场,4月27日原告360t履带吊撤场,因此双方对360t履带吊未达成结算意见;证明***在2021年3月26日上午九点发送的三张结算单,金额分别为492万、25万、340万,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张结算单因此作废,双方只认可3月27日发送的两张结算单,金额分别为380万、22万,被告对此情况完全知情。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微信记录作为交易记录的结算,证明微信结算的模式存在,关于原告财务2021年3月26日发放的三张结算单仅是对400t、70t不认可,360t是基于被告实际控制人***与原告法人聊天中,在2021年3月12日,***先通过微信发送了360t结算单,结算价款按320万提出,400t按照380万提出,之后在2021年3月26日原告财务向被告发送了已**的360t、400t、70t的三张结算单扫描件,其中400t和70t与被告提出的数额偏差较大,被告未能同意,但是对于360t的结算价是在被告提出的基础上增加了20万元,偏差并不大,被告同意给付,2021年3月27日前往原告公司,就争议两张结算另行协商,协商结束当日,原告财务向被告发送了400t、70t最终结算单,全部结算单形成过程中,被告均未以口头或书面的任何形式,不认可已**的360t的结算单,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对第二段视频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2021年1月7日微信沟通了360t退场问题,原告法人也同意了退场,在2021年1月到2021年3月,双方就结算款项一直在协商,期间被告也给原告介绍了榆林项目,适当弥补原告部分损失,基于此,双方达成最终结算;从400t的结算也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存在先结算后撤场的行为,原告是否撤场,并不取决于被告,在一月之后,原告也没有进行过吊车作业,不能以撤场时间来否认结算单真实性,同时,原告不能只认可27日形成的两张结算单扫描件,而仅对360t的结算单扫描件不认可。 5、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清楚反映了事实,2021年3月26日形成的三张结算单为947万元,与本案原告诉请金额一致,但是被告予以否认,之后才发送了两张结算单,没有达成对360T的结算;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了原件,被告不应当出具电子结算单或者扫描过的结算单。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单。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复印件八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最终结算对合同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应根据最终结算金额确认被告付款义务履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仅就360t履带吊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署相应结算合同。 2、360T、400T、70T结算单扫描件。用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票,原告起诉本金及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中360T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并不是双方最终认可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方式,该结算显示的2021年3月24日,该日期并不属实,在2021年3月24日后被告仍继续使用360T履带吊,因此340万不是实际发生的使用金额,该结算单显示,结算费用付清合同结算,被告并未付清,因此该结算单并没有代表履行终止,不代表合同终止,而被告并没有提供结算单原件公章,不予认可。 3、***与***、***与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7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之前聊天记录中同意协商360T,而之后的聊天记录原告并不承认,双方在协商后,欠付原告20万元,与原告开具的金额相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是被告断章取义截取的,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情况。 4、付款凭证1页。用以证明,原告认可70T履带吊结算单,原告开票后被告才具有付款义务,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给付的两万元,但是被告并未付清全部款项,至今仍然欠2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涉案360T履带吊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剩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涉案360T履带吊的结算单,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协商结算的事实予以查明、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4日、2020年10月24日,被告山西***吊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WDY-(0916)-2020、NWDY-[0917]-2020、NWDY-[1024]-2020,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SCC4000履带起重机,用于吊装作业。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21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并形成“能文吊运400T履带吊结算单”,确认该400T履带吊最终结算价为380万元。结算后,被告已付清该项租金。 2020年12月20日,为配合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WDY-[1115]-2020的《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板车和70T履带吊各一辆,板车的使用期限为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租赁费5万元,70T履带吊使用期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租赁费17万元,共计22万元。2021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并形成“能文吊运板车70T履带吊结算单”,确认该板车和70T履带吊费用为2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又在本案审理期间支付2万元,本合同项下租金已付清。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合同编号为NWDY-[1115]-2020。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SCC3600履带起重机一台,用于河南济源风电场的风机塔筒及机舱吊装作业,使用期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机械使用时间连续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使用费按500万元计费;使用时间超出6个月的月份按80万元/月×实际超出月数计费;所租用的履带式起重机按6个月使用的方式计算费用,合同期内起重机改变工况、吊装准备、在合同作业地内的短距离行走、因气候和待料窝工等原因造成的闲置、节假日休息期、村民阻工等状况均视同正常使用计费。付款方式为2020年10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吊装费30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宽限5个工作日,如仍未付款原告有权采取停止作业等措施,停止期间吊车使用费照计,并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每日0.0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万,2020年12月22日支付100万。 上述编号为NWDY-[1115]-2020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所做工程工况变更,与原告协商本合同项下所租用吊车退出及合同租金的问题。2021年1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Sxnwjx)与被告的监事(股东)***(微信号ZJT1583425****)通过微信联系,***表明为履行该合同将360T机械改装、租用他人车辆、支付其他费用等,“要么继续使用,要么补偿退车”,***回复“好的**我继续说说,尽量原合同价”。2021年3月12日,***向***微信发送名为“结算单(400T)(1)”、“结算单(360T)(1)”文件两份,其中“结算单(360T)”列明价款为340万元;***回复“400T还能接受,360这肯定不行”。2021年3月24日,***向***微信发送名为“结算单(360T)(1)”文件一份,列明价款为320万元,并表明“**,让财务**发过来,发票开够”,同时发送被告已**签字的400T结算单及该价款为320万元的360T结算单扫描件,***未回复。2021年3月25日,***向***发送“**答应借100万,这两天给办,催着要结算单。虽然你要点亏,日后的活第一个联系您……”、“看见回复一下”;***回复“OK”表情包;16时18分,***表明“您安排一下财务,怕**会计下班呢”,***未答复。2021年3月26日下午17:59,***回复***“**,你觉得方案不可行就先别办结算了,先给我付垫款应急,因为我这个人做事比较小心,当初您要不签包年合同不也不会去改装车辆,投入那么多资金改装,您一句话不要了,我也没让您弥补损失……”;晚上21:18,***转发***前述内容,表明“我把这个发给**,他说有活就是价格低,也说能借钱,最好是您去太原一趟,三人会面”。2021年3月27日晚上19:01,***向***发送语音,表明“损失大”,“改了车也没余什么钱”,“假如租一年能余三二百万,现在持平就不错了”等内容。 2021年3月24日下午14:49,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号pp1092911408)向原告财务人员***(微信号keaibaobei-1978)发送***发给***的上述400T及价款为320万元360T结算单扫描件,表示“和你们领导说好了,你把那个结算单**扫描发过来,你把发票开过来,最近回钱给你们全付了”,并将***与***3月24日、25日微信聊天截图发送给***。2021年3月26日,***向***发送已盖原告公章的价款为340万元的360T结算单及价款为492万元的400T及价款为25万元的70T及板车结算单扫描件,总价共计857万元,***未回复。2021年3月27日,被告一行人前往原告处,经双方协商,确认400T结算价款为380万元、70T及板车结算价款为22万元;2021年3月27日15:08,***向***发送价款为380万元的400T结算单和价款为22万元的70T及板车结算单扫描件照片,表明“你把这两个结算**给我传回来,我把原件给你邮寄过去,你***再给我邮寄回来”***回复“好的”;下午16:50分***将上述400T和70T及板车结算单扫描件加盖被告公章后向***发送扫描件。2021年12月28日,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促办理360T的结算,***将2021年3月26日原告财务人员发送按总价857万元计算的360T的结算扫描件,加盖自己印章的照片发给***,告知其双方已完成结算;***予以否认,表明双方只办理了400T和70T及板车的结算。2022年1月11日,***询问***360T的结单的由来,***答复根据2021年3月26日原告财务人员发送按总价857万元计算的360T的结算扫描件确定的最终价款。此后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WDY-[1115]-2020的《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360T履带吊设备进行改装并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供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定预付了租金300万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板车和70T履带吊,双方均认可就此完成了结算,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付清剩余尾款2万元,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360T履带吊设备的租金是否已完成结算,如未完成结算是否应按照原告的主张,依照合同约定价款500万元计算租金。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多份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对几份合同的价款都经过多次协商。按照双方的协商习惯,对对方认可的价格**后将结算单的扫描件向对方发送,故对同一份合同的结算价格存在多份**的结算单。2021年3月26日,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总价为857万元的结算单,被告未明确答复同意,故该三份结算价款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3月27日,被告的监事***等人前往原告公司处,双方协商后确认了400T和70T及板车的结算价款,原告财务人员将400T和70T及板车两份结算单发送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且根据双方的协商习惯,对400T和70T的结算,均要求书面**确认后再向对方邮寄,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往来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清楚、明确。而此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360T的结算单进行过协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关于本案360T的结算单的协商记录如下: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价格340万元)、2021年3月24日(价格320万元)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已**的扫描件,***均未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24日(价格320万元)向原告的财务人员发送已**的扫描件,财务未同意。原告的财务人员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含360T结算单在内三份扫描件(价格340万元,三份结算总价857万元),被告未明示同意。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即确定360T总价为32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金额亦与被告庭审主张的金额相矛盾;而2021年3月27日,双方仅明确在总价857万元的基础上降低400T和70T及板车的价格,并明确确定400T和70T及板车的价格。现被告根据双方协商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中一张结算单自行**后主张已完成结算,该单据在2021年12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向原告财务人员出示时,原告的财务人员即明确表示否认,在此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多次向被告的监事***主张结算尾款。结合本案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非双方就360T的结算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认可360T按照340万元结算,其选择双方协商过程其中一张结算单自行**后主张已完成结算亦不符合双方以往的协商习惯,本院对被告主张360T结算价款为34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现原告360T履带吊设备已完成退场,双方该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根据NWDY-[1115]-2020《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机械使用时间连续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使用费用按500万元计费”、“合同期内起重机改变工况、吊装准备、在合同作业地内的短距离行走、因气候和待料窝工等原因造成的闲置、节假日休息期、村民阻工等状况均视同正常使用计费”,因此,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内改变工况造成的闲置等情形均视同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仍按六个月使用费用500万元计费。但结合本案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确实同意被告对合同总价进行降低协商,故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亦有失公平,而被告在协商过程中亦明知按照320万元或340万元进行结算原告“有点亏”。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360T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NWDY-[1115]-2020《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价格、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合同总价的协商、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合理收益预期,本院对该306T履带吊租赁合同价款认定为41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万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就价款的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存在故意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至今尚未收到原告的开票,尚不具备相关付款义务。因双方对价款的结算产生纠纷,最终价款未明确,不具备开票条件,且开具发票非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具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下欠原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山西***吊装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原告神木市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