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10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友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中环路南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环城中路竹林苑小区2号楼3单元8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友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3)晋1002民初8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友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3)晋1002民初8485号民事裁定中的认定事实予以更正。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经查明部分中认定的事实未经质证:事实一:***与友聚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供货关系;事实二:所供混凝土由其妻子***向临汾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并送往施工工地。以上两个事实庭审过程当中一审原告未提及,更未证明。二、一审法院据事实二推断:“因此即使***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也是夫妻二人与友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此推论出***作为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这种判断本身没有证据证明,更无法律上的依据支支持。三、被上诉人从未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过货,法院应当据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而非无任何实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庭审中未涉及的事实,这有为对方换个主体起诉制造证据的可能。综上所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法律适用非常明确,然而一审裁定做出来错误的事实及法律判断。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定,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就一审程序进行审查;2.原审已审查认定的事实是基于证据予以认定,合法正当,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有生效调解书予以证明,不存在***身份和被上诉人未供货混凝土的争议,故应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暂定5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友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经庭审查明,***主张向友聚公司提供混凝土的行为实际是***与友聚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供货,所供混凝土由其妻子***向临汾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临汾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直接送往施工工地,因此即使***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也是夫妻二人与友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其与友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友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且***与友聚公司对于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友聚公司是以一审裁定审查认为“***与友聚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供货,所供混凝土由其妻子***向临汾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临汾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直接送往施工工地”的事实及法律判断错误为由,上诉请求对一审裁定中的该部分认定事实予以更正。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作出的程序性处理,并没有对***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故友聚公司请求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予以更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