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622民初3143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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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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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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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90000元;2.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向***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支付清楚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厂”办公楼、1-2号食堂、1-4号倒班楼的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至同年12月完工。经***与某甲公司结算,应获工程款共计320000元。但至今,某甲公司仅支付***劳务费230000元,尚欠90000元劳务费一直未予支付。经查,***所做的上述工程发包人系某乙公司,系其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现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相互推脱,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某乙公司,故***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第一,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可知,***与某甲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在***仅提供劳务情况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第二,依据***所提供的材料,***仅是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施工班组中的其他农民工主张工资款项。第三,依据***的诉状,***主张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承揽后,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即如***所述属实,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分包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度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某乙公司按约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现某乙公司并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项金额。但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某乙公司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即某乙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又分包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起诉某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其劳务费。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甲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应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现工程主体并未完成竣工验收,还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故某甲公司并未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所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与***均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对施工行为及付款行为进行了约定,所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或可被撤销情形,依法对合约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均未对利息或者逾期支付的行为进行约定后果,则表示***与某甲公司达成合意的时候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主张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滥用。综上,现***违背客观事实,向某甲公司主张未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双方在合约中并未约定利息或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劳务合同;2.***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所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4.***主张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一页,以证实:(1)***与某甲公司就***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某某厂”做消防安装劳务进行汇总结算,***应获得的劳务报酬总计320000元,现尚欠90000未付的事实。
第二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1)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的事实;(2)2021年12月5日,某丙公司向***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前结清所欠劳务费,现其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其应向***履行支付劳务报酬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证明一份,以证实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系***在案涉劳务中的代班工头,其代***在现场管理工人,追索劳务费等事务,案涉消防安装的班组的实际施工人系***事实。
经质证,某乙公司认为对***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清楚,但认为表中水电班组是***,即说明***是该班组的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该份证据明确载明的是班组负责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系第二组证据承诺书中班组负责人***,从而证明本案***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某丙公司对***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签订该证据相对方不是某丙公司,对这组证据的三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待证内容均不认可。理由:首先,某丙公司与承诺上载明人员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欠付承诺书人员工程款的事实,更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为“签证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无法起到承诺、担保的法律效力;再次,某丙公司并未授权***对外进行任何承诺或保证,且至今某丙公司并未追认,故该承诺书不应对某丙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最后,该承诺书载明内容与***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相悖,更可以证明承诺书上内容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待证观点均不认可,认为这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相关规定。
某甲公司对***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待证观点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某甲公司未参与,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待证观点均不认可。对第三组的三性及待证观点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个人出具,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核实。
就其抗辩理由,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付款明细一组,以证实某乙公司已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
经质证,***对某乙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某乙公司系案步工程的总发包人,某丙公司系总承包人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待证观点均有异议。理由:首先,认为该组证据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其次,认为***未参与该工程款的支付对接,无法证实其待证观点;再次,据***了解,某乙公司实际没有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而案涉工程现某乙公司已实际使用。
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理由:即对某乙公司称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待证观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需说明的是至今某乙公司仅支付了2649.66万元的工程款,实际工程款比这个数字多得多。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根据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则说明某乙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还不足80%。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案涉工程款,实际某乙公司所支付工程款还不足合同约定的80%。
某丙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即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付款凭证,以证实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和工人工资共计2626.79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某丙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部分待证观点。理由:(1)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不可将建筑劳务部分再分包,后某甲公司实际将所有劳务作业再分包给***等人进行实际施工,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2)某丙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给某甲公司2626.79万元的工程款,***不清楚,但从其项目经理于2021年所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的事实。
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从而证实***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另外,认为某丙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只有部分表明是某乙公司的项目分包,其余载明的分包款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其抗辩理由,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1)***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本工程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每月25号报进度款,次月25日拨付进度工程量的80%,余下20%待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2)现工程主体并未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80%的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对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理由:(1)该份合同是***等人第一次起诉后,某甲公司陈述基于与某丙公司就工程款结算的材料要求,后与***补充签订的,某甲公司2020年某甲公司分包劳务给***做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工程量汇总表系某甲公司制作,该表中明确了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且载明结算之日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内容应认定为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该组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分包是劳务分包,且认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某甲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量汇总表认为不是某丙公司参与签订,不予质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二证据虽然形式,来源合法,但对其内容是否真实,因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仅供参考,不作定案依据。某乙公司所提交第一组证据形式,来源合同,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仅供参考,不作直接案案依据。某丙公司所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同,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待证效力不足,不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即云南宏泰项目办公楼、1-4#倒班楼、1#食堂、2#食堂及其附属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发包方。2020年2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云南宏泰项目办公楼、1-4#倒班楼、1#食堂、2#食堂及其附属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承建。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某丙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后,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云南宏泰项目办公楼、1-4#倒班楼、1#食堂、2#食堂及其附属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公司所向某乙公司承包来的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且合同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3月,某甲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实地施工,并按约定期限完工,交付给某乙公司使用。2022年6月30日,经***与某甲公司结算,某甲公司确认***的劳务费合计320000元。期间,某甲公司支付了230000劳务费,现尚欠9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且某甲公司在某丁公司印章,并承诺自结算之日后三个月内付清。但结算后,某甲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调解过程中,因某甲公司称需待总发包人某乙公司结算清楚所有工程款后才能对***等人结清劳务费,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按该法条规定,***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本案劳务费用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上述法条规定,根据***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某甲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其他发包人、分包人等主张权利,而只能向自己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只应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对***所主张的劳务费,根据***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尚欠***劳务费90000元事实存在,且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某甲公司出具给***的工程量汇总表所载同意结算时间是2022年6月30日,该工程量汇总表注明自结算之日后三月内付清即证明某甲公司最迟支付***案涉所欠劳务的时间是2022年9月30日前。至于某甲公司辩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所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所主张欠付劳务费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