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7民初22591号
原告: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45(19)幢1单元4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平,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陈良镇方向街68号(M)。
法定代表人:叶建亚。
原告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华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京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293706.81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租赁款利息,截至2019年3月26日为160074.31元,以及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05%的标准计算);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5日,原告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华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结账单》,确认自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份的租金共计363706.81元。后被告还款70000元,尚欠293706.81元至今未还。天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与京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亚、“山水文园工地”项目负责人缪昌军多次电话短信沟通,被告方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利息。希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盐城京华公司与天保华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盐城京华公司向天保华公司租赁架子管、卡扣及油托,租赁物用于山水文园工地。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石景山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3.合同签订地点:山水文园工地。经询问天保华公司,山水文园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现石景山区既非合同签订地,亦非原、被告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更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经本院释明,天保华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沈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紫淇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