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3060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西北角蓝天城居住小区**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665281580N。
负责人: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579767263。
法定代表人:叶建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邯郸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朝、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邯郸公司、被告京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款4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及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81946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上述欠款共计121946元(利息按照上述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荣盛邯郸公司与中外建公司邯郸蓝天城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3日中外建公司和京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京华建筑公司。2012年2月10日,京华建筑公司下属河北邯郸项目部(经理戴文斌)与***签订《初装修(抹灰和地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将阿尔卡迪亚蓝天城2号、6号楼的内墙抹灰和地面工程按照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分包价格为47元每平米,一次包死,工程按照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支付经承包人审核合格工程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合格付到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承包协议书》,***同时又出具了《保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施工期间,京华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经2013年10月21日双方共同进行工程结算,***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638922.84元。经***多次催要,2014年7月17日京华建筑公司为***出具了尚欠***工资198396元的证明。2015年春节前经邯郸市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工资40000元和总工程款1638922.84元的质保金81946元,自2013年10月21日工程结算,现在已过了两年质保期,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中外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1.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中外建公司为工程的总包单位,京华建筑公司为分包单位,分包涉案工程的2、6、7号楼的施工;2.***与京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欠付***工程款或工资,中外建公司并不知情,中外建公司和***也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3.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中外建公司在欠付京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2018)冀04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中外建公司欠付京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6641.20元,故中外建公司在16641.20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4.中外建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理由是第一、依据上述第24条的规定,中外建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第二、造成***工程款利息的原因是京华建筑公司未向其支付应付工程款(如果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该过错在于京华建筑公司,故中外建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荣盛邯郸公司、京华建筑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施工范围以及工程款的约定;3.***抹灰工程量统计表等工程材料,用以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及所确定的工程款的金额;4.京华建筑公司会计向***出具的核定质量保证金金额的清单;5.证人霍某证言,用以证明戴文斌的身份,***向京华建筑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6.(2017)冀04民终38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戴文斌的身份,其可以代表京华建筑公司;7.2014年7月17日京华建筑公司河北邯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证明蓝天城2#、6#楼下欠***抹灰班组人工工资计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叁佰玖拾陆元整(¥:198396.00元)。特此证明财务科樊余仁,加盖“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邯郸项目部”公章”。
中外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合同不是中外建公司与***签订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中外建公司与***签订的,该表中项目经理、公司领导及其他人员也不是中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中外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8)冀04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中外建公司欠付京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6641.20元。
***质证意见:对民事判决书及工程款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证据4京华建筑公司会计出具的清单,未加盖公章,也无出具人的签字;证据5京华建筑公司河北邯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的来源,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荣盛邯郸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外建公司承包荣盛邯郸公司的荣盛·阿卡蓝天城一期2#、6#、7#楼工程。2011年4月13日,中外建公司与京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外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京华建筑公司。2012年2月10日,京华建筑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阿尔卡迪亚2号、6号楼的内墙抹灰和地面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分包内容为分包工程范围内施工蓝图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抹灰和地面初装修工程内的基层处理、材料倒运、清理、所有抹灰和地面所需机具和工具等完成抹灰和地面初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乙方分包内容内机具:所有工具和机具(不包含升降电梯)包含地泵;分包方式为甲方将抹灰和地面工程按照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所有乙方分包内容内的所有机具、人工、安全等所有费用;开始工作日期2012年2月20日(按照实际开工日期计算),结束工作日期2012年7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165天;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分包价款为固定报酬总价包干,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分包合同价格(抹灰和地面)总价为47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为建筑面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其中墙面抹灰30元每建筑平米,地面17元每建筑平米;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承包人,由承包人确认,对分包人未经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承包人不予计量;抹灰和地面工程按照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支付经承包人审核合格工程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合格付到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承包人(甲方)项目负责人戴文斌,职务经理,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等职权等约定。合同上,承包人处未加盖京华建筑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戴文斌签字,分包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京华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安全承包协议书》,对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就安全生产的责任和权利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上,承包人处未加盖京华建筑公司公章,代表处戴文斌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分包人处***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同日,***向京华建筑公司出具了《保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此后,***按照《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向京华建筑公司提交《邯郸阿尔卡迪亚班组施工部位认定单》和《阿尔卡迪亚班组施工部位认定单》,由京华建筑公司方工长卞建平、项目经理季瑞书签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京华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21日,***与京华建筑公司方项目预算刘学彬签订《***抹灰工程量统计表》,确认***班组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638922.84元。《阿尔卡迪亚项目分部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卞建平于2013年11月12日在工长签字处和技术质量签字处签字;刘学彬在经营部门处签字并注明“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638922元整(大写:壹佰陆拾叁万捌仟玖佰贰拾贰元整),该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请财务按合同支付。”;季瑞书在项目经理处签字;2013年11月16日戴文斌在公司领导处签写“同意结算,未扣除往来借支、罚款等。戴文斌2013.11.16”。因拖欠工程款,2017年10月30日***曾将本案三被告起诉至本院。2017年12月25日***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7)冀0402民初367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2019年8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吴六与被告京华建筑公司、中外建公司、荣盛邯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3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终3803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中外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京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2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荣盛邯郸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中外建公司与京华建筑公司之间工程分包关系,戴文斌系京华建筑公司邯郸项目部负责人。另,(2018)冀04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外建公司拖欠京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6641.20元,判决第三项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64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荣盛邯郸公司、京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一、***与京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和《安全承包协议书》上均未加盖京华建筑公司的公章,承包人处仅有戴文斌的签字。根据“既判力”原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4民终38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冀04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中外建公司与京华建筑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及戴文斌系京华建筑公司邯郸项目部负责人,故戴文斌有权代表京华建筑公司与***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本院依法认定***与京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诉请本案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请依法应否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但***已经实际完成了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并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请求参照《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请主张京华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实为工程款)40000元,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即“按照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支付经承包人审核合格工程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合格付到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阿尔卡迪亚项目分部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工程价款共计1638922元,经计算工程余款5%为81946.10元,***诉请81946元低于实际金额,属于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法应予准许,并以该金额计算利息。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而合同对保修期未予约定,本案余款5%(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日依法应为案涉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日。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实际时间,本院依法确定《阿尔卡迪亚项目分部工程结算单》中戴文斌签字的时间2013年11月16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付款日为2015年11月16日。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京华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依法应自2015年11月17日起向***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予约定,依法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荣盛邯郸公司拖欠京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请荣盛邯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外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拖欠京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为16641.20元,中外建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中外建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946元和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194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16641.20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计1369.50元,由***负担449元,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