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787号

原告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振平,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叶建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春乃,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华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平,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保华公司诉称:2008年4月25日,天保华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京华公司向天保华公司租用建筑设备。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自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租金共计363 706.81元。后京华公司给付7万元租金,剩余293 706.81元至今未付。现天保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华公司给付建筑设备租赁款293 706.8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3月26日为160 074.31元,以及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05%标准计算)。

京华公司辩称:京华公司没有与天保华公司签订过《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天保华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盐城京华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与京华公司的名称不相符;合同载明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为缪xx,与京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同所载承租方的经办人员京华公司并不认识也未对其授权;京华公司也没有与天保华公司结算过建筑租赁设备租金。京华公司与天保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天保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京华公司曾在山水文园工地承接施工工程。天保华公司主张曾向京华公司的山水文园工地供应建筑周转材料,京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华公司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城建山水文园四路通x区,承租方为江苏盐城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为天保华公司。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架子管、卡扣、油托等建筑材料;租费的日租金以合同为依据,租赁数量和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回送验收单记录为准;租费按实际使用日历天数计算,在每月5日前,双方办理一次租费结算清单,付款方式为年底一次结80%;出租方将租赁材料送到承租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到施工现场接受退场租赁材料,进场、退场运费由出租方承担。合同中承租方加盖公章名为“盐城京华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法人签名为缪xx,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签名为丛xx;天保华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天保华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2年3月26日,由丛xx与天保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天保华公司周转材料(自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份)使用完毕结算总计金额,结算证据:(空白)金额:363 706.8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华公司表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即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结算单就是双方签署的结算依据。京华公司则表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的名称和加盖印章均与京华公司名称不符,缪xx不是京华公司的员工,京华公司根本不认识丛xx,更未授权其与天保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华公司还提供了一份银行进账单,证明京华公司曾经在2010年10月8日给付天保华公司3万元,用于支付《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京华公司认可进账单的真实性,但表示该笔款项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无关。京华公司解释称:京华公司与个体工商户徐xx(字号名称:北京丰阳奥锋机械租赁中心)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京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租赁一台地泵但徐xx没有,徐xx向天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借用了一台地泵出租给了京华公司。京华公司是根据徐xx的指示将地泵租金3万元付给了天保华公司。京华公司与天保华公司之间只有这一笔账目往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华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与京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xx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京华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叶xx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未认可京华公司拖欠天保华公司租金,该份录音达不到天保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该段录音中天保华公司的员工两次提到了“缪总”。京华公司表示,仅凭此无法认定“缪总”就是缪xx;即便“缪总”是缪xx,也只能说明天保华公司与缪xx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京华公司无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华公司还提供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城昌金属结构厂与京华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天保华公司称,该份判决书认定缪xx曾代表京华公司与北京城昌金属结构厂签订过结算单和补充协议。京华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京华公司曾授权缪xx与北京城昌金属结构厂签订结算单和补充协议,不代表缪xx是京华公司的员工,京华公司并未授权缪xx与天保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另外京华公司也不认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缪xx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音频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保华公司主张其与京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京华公司拖欠其租金,并要求京华公司给付租金。但天保华公司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载的承租方信息和加盖印章均与京华公司不符,难以认定该合同系京华公司与天保华公司签订。而天保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丛xx个人与天保华公司签订,天保华公司亦未能就丛xx与京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充分证据。天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7元,由原告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甄玉斌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