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0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45(19)幢1单元4层108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平,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陈良镇方向街68号(M)。

法定代表人:叶建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乃,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平,被上诉人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保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华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283 706.81元及利息(以293 70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5%,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缪昌军委托丛元林以京华公司的名义与天保华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丛元林、缪昌军与京华公司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京华公司与天保华公司构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124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在租赁物使用期间,京华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市四通路山水文园项目21某楼、22某楼施工。天保华公司向京华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京华公司在该项目中使用了天保华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事实清楚。京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亚的通话录音及天保华公司向缪昌军的催款信息中,京华公司均未否认租赁事实的存在。

京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缪昌军、丛元林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天保华公司与京华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天保华公司没有向京华公司提供建筑设备。

天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京华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293706.81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26日为160074.31元,以及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05%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京华公司曾在山水文园工地承接施工工程。天保华公司主张曾向京华公司的山水文园工地供应建筑周转材料,京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华公司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城建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承租方为江苏盐城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为天保华公司。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架子管、卡扣、油托等建筑材料;租费的日租金以合同为依据,租赁数量和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回送验收单记录为准;租费按实际使用日历天数计算,在每月5日前,双方办理一次租费结算清单,付款方式为年底一次结80%;出租方将租赁材料送到承租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到施工现场接受退场租赁材料,进场、退场运费由出租方承担。合同中承租方加盖公章名为“盐城京华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法人签名为缪昌军,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签名为丛元林;天保华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天保华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2年3月26日,由丛元林与天保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天保华公司周转材料(自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份)使用完毕结算总计金额,结算证据:(空白)金额:363 706.8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华公司表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即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结算单就是双方签署的结算依据。京华公司则表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的名称和加盖印章均与京华公司名称不符,缪昌军不是京华公司的员工,京华公司根本不认识丛元林,更未授权其与天保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华公司还提供了一份银行进账单,证明京华公司曾经在2010年10月8日给付天保华公司3万元,用于支付《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京华公司认可进账单的真实性,但表示该笔款项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无关。京华公司解释称:京华公司与个体工商户徐沛林(字号名称:北京丰阳奥锋机械租赁中心)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京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租赁一台地泵但徐沛林没有,徐沛林向天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华借用了一台地泵出租给了京华公司。京华公司是根据徐沛林的指示将地泵租金3万元付给了天保华公司。京华公司与天保华公司之间只有这一笔账目往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华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与京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建亚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京华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叶建亚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未认可京华公司拖欠天保华公司租金,该份录音达不到天保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该段录音中天保华公司的员工两次提到了“缪总”。京华公司表示,仅凭此无法认定“缪总”就是缪昌军;即便“缪总”是缪昌军,也只能说明天保华公司与缪昌军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京华公司无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天保华公司还提供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城昌金属结构厂与京华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天保华公司称,该份判决书认定缪昌军曾代表京华公司与北京城昌金属结构厂签订过结算单和补充协议。京华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京华公司曾授权缪昌军与北京城昌金属结构厂签订结算单和补充协议,不代表缪昌军是京华公司的员工,京华公司并未授权缪昌军与天保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另外京华公司也不认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缪昌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保华公司主张其与京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京华公司拖欠其租金,并要求京华公司给付租金。但天保华公司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载的承租方信息和加盖印章均与京华公司不符,难以认定该合同系京华公司与天保华公司签订。而天保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丛元林个人与天保华公司签订,天保华公司亦未能就丛元林与京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充分证据。天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07元,由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天保华公司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2月4日,丛元凤账户向天保华公司的账户打款5万元为本案中结算款项;证据2.出库单11份,证明天保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入库单10份,证明孙宝付是京华公司的接收人。京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京华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京华公司更无关;对出库单和入库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评断。

本案二审期间,京华公司申请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缪昌军”签名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查,京华公司提供的样本中无(2013)昌民初字第1584号案件(以下简称1584号案件)定案材料。经询,京华公司称其认为鉴定样本已充足,故未向法院提交。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本案不具备比对检索条件,故不予受理。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1584号案件卷宗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过程不持异议。在案证据《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28日,工地为四通路21#、22#楼。落款处加盖京华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叶建亚人名章、丛元林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证据材料中有中国建设网页面材料,显示缪昌军为2008年度京华公司江苏省进京建筑施工优秀项目经理。在案送料单中,代表京华公司经办人签名为“孙宝付”。

经询,京华公司表示不认识丛元林,亦不申请对丛元林签字进行鉴定。就合同为丛元林代表京华公司签订一节,京华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本案与1584号案件工地一致、楼号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京华公司与天保华公司是否建立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关系。第一,从签约时间及工地看,山水文园21#、22#楼系京华公司工地,涉案合同签约时间与1584号案件签约时间均为2008年4月,工程均为京华公司山水文园21#、22#楼;第二,从涉案合同中代表京华公司签字人员身份看,涉案合同中代表京华公司与天保华公司签订合同人员为缪昌军、丛元林,京华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但已生效的1584号案件定案合同京华公司签约代表为丛元林、京华公司亦自认缪昌军代表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结算单。京华公司对缪昌军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该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能进行,相关后果应由京华公司承担;涉案合同及结算单亦有丛元林签字确认,依上所述,丛元林在与本案相同时间、相同工地代表京华公司签订合同,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可认定本案中丛元林亦有权代表京华公司。京华公司称其不认识丛元林,明显与1584号案件定案证据不符,相关责任应由京华公司承担。有关涉案合同与1584号案件中定案合同印章不一致一节,1584号案件定案合同加盖京华公司公章,涉案合同加盖印章为项目部印章,两印章不是同一枚章,不能因两合同印章不一致即否定其真实性。结合涉案合同丛元林、缪昌军签字确认,本院对于涉案合同及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本案与1584号案件中有关送料单中京华公司签字人员均为“孙宝付”;第四,京华公司否认与天保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已向天保华公司支付3万元,其称该3万元系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向天保华公司支付,但未能举证。

综上,本院认为天保华公司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京华公司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丛元林向天保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截至2012年3月26日,京华公司拖欠天保华公司租赁费363 706.81元,根据天保华公司的自认,其认可京华公司已支付其中的8万元,故剩余款项京华公司应当及时向天保华公司支付。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年底一次结80%,并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结算单,故天保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起算点及本金基数及利息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天保华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追加缪昌军、丛元林加入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283 706.81元;

三、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3 706.81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天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214元,由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妍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永基
法 官 助 理   何 平
书  记  员   任 宇